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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慧芳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慧芳前任職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孔園兒童托育中心為教師,因該中心負責人即告訴人王湘蘭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孔園兒童托育中心辦公室內告知其該中心業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讓他人經營,並將其資遣等情,竟大聲以「你會遭報應、天譴、會不得好死」、「會報應到你子女身上」等語加以辱罵。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與該中心托育兒童之家長,散布、傳述「該中心因王湘蘭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要頂讓」、「學生若繼續在中心上課,安全堪虞」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陳春子、趙中榮之證述相符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為指摘或傳述之者,是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郭慧芳除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難道不怕遭到報應嗎?」等語外,餘均予以否認,辯稱:證人趙中榮並非伊班上學生之家長,伊既未見過她,亦未曾打過電話給她,又證人趙中榮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訊問時所指稱之伊打電話時間並不相同,其證言自無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遭告訴人以孔園兒童托育中心已頂讓而予資遣,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會遭報應、天譴、會不得好死」、「會報應到你子女身上」等語之事實,除被告坦承有說過「難道不怕遭到報應嗎?」等語外,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陳春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郭慧芳當天很生氣的說:王湘蘭不得好死,會遭天譴,會報應到子女身上。當時王湘蘭與郭慧芳二人在辦公室內,我是在大廳聽到的。」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頁)。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自白說過上開言詞不諱(見偵卷第二二頁)。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地點為辦公室內,並非大廳或教室,縱有他人在場,亦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有間,雖因怒罵音量過高而傳入大廳,但此為憤怒時之正常反應,要難據此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被告係因突遭資遣,於氣憤怨懟之下脫口而為上開話語,縱有出於詛咒應報之動機,然其用詞亦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二)證人趙中榮於偵查中證稱:是九月時我孩子回來說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有吵架,說郭老師(指被告)會打電話來,當天晚上郭老師就來電話,內容是說王湘蘭向地下錢莊借錢,叫我考慮學生在中心內之安全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妹妹的小孩徐嘉韋及我自己的小孩邱奕翔都在孔園育幼中心就讀,八十八年九月間我小孩回來告訴我說,被告及告訴人吵架,當時我並未追問吵架的原因,晚上才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之前,被告有因小孩功課沒帶,打電話給我叫我來拿,當日晚上約八、九點她打電話來說王主任(指告訴人)欠地下錢莊錢,小孩的安全要注意,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叫我打電話向主任求證,我馬上打電話給王主任,約翌日下午把這件事談清楚,我去的時候,只有我和主任在辦公室談,她有告訴我中心要頂讓給別人經營,之前,她有提過中心要讓給別人經營,我自己也沒問她原因,那天下午並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只打過一次電話,我去接小孩時,被告都會向我報

告徐嘉韋當天功課的情形,因徐嘉韋特別調皮,我有請老師多關照,我確認認識被告,我每天都去接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打電話與證人趙中榮之行為,應屬實在;惟被告雖有於電話中傳述上開話語,然其傳述之對象僅證明有證人趙中榮一人而已,且又是透過電話傳述,並非將該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證人趙中中榮於偵、審中亦未證明有其他孔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學生生家長亦接獲上開相同內容之電話,告訴人亦始終未能陳報有其他家長接獲被告電話之情事,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打電話予多名家長散布不實謠言云云,尚屬無據。從而,縱被告曾打電話予趙中榮為前開言詞,亦難認其行為該當於散布於眾,有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意圖。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其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