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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 任辯 護 人 徐方齡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明知其以其子陳文信、陳文任名義與高雄市陸軍實踐五村(以下簡稱實踐五村)住戶簽訂之合建開發案,早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因高雄市市長吳敦義反對讓售土地予住戶而受阻,且原約定之每戶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搬遷費均已發放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向壬○○(原名韓桃蘭)佯稱該合建開發案亟需經費幫助住戶搬遷,使壬○○誤信該開發案進行順利,不疑有詐同意借貸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丁○○簽發且分別載明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嗣到期後屢經催索未果,韓佩元始知上情。丁○○明知如後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均係其向不知情之甲○○所借用,屆期需自行軋入票款,然其本身並無還款之能力,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辛○○住處,持該四張支票向辛○○佯稱係其介紹土地買賣佣金之前金,票主係地主女婿,屆期票主一定會付款,惟因該土地交易仍需交際費用,故急於貼現,俟土地成交後,其至少可得一、二千萬元之佣金,屆時即可還錢云云。使辛○○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五十六萬五千元予丁○○。嗣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辛○○始知受騙。案經壬○○、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壬○○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向告訴人鍾崴禮借款五十六萬五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先前即曾向告訴人韓佩元借過錢,有借有還;而此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借款時,並非無償還能力,蓋因早在七十九年間起,其即以其子陳文任、陳文信名義,與案外人庚○○就實踐五村土地簽立土地合建契約,並由庚○○與九十六戶住戶完成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由各住戶向地主即高雄市政府請求讓售土地,而主管實踐五村住戶申購基地之權責單位,除高雄市政府外,尚有陸軍總部等其他單位,並非高雄市市長一人所能決定,告訴人壬○○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交付款項後,實踐五村之住戶仍然持續推動合建計畫,極力陳情,且經高雄市議會動議通過。故告訴人壬○○所交付之款項,確係因應合建開發案之需求,一旦高雄市政府同意,開發案順利進行,則被告自有能力返還借款,且被告只有說為了該項開發案,需要資金週轉,並未以發放住戶搬遷費為由向告訴人韓佩元借款,所借款項亦均用以支應在高雄公司員工之開銷、辦公室租金、交通等費用;另其並未向告訴人辛○○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介紹土地買賣佣金之前金、票主係地主女婿等語,僅說需要用錢,因其說話語氣較為急促,告訴人辛○○可能誤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韓佩元借款之理由,業據告訴人韓佩元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四年

七月間,他打電話:::向我說他要爭取高雄眷村改建的案子,需要錢幫助眷村遷建,我就把郵局存款全部領出來,交現金給他:::」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就上開借款所開立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等觀之,顯係短期借款。被告所辯:其借款時,係表明該筆費用將充作辦公室運作費用云云,為告訴人韓佩元所否認,復以該借款之期間未達一年,竟需要如此龐大之辦公費用,實有未合;即被告所提出之各項交通、住宿等單據影本,多數日期皆在上開還款期間之後,無從以之佐證被告所辯之借款理由。況且實踐五村住戶雖就土地讓售改建一案,迄八十六年間仍陸續向高雄市議會等單位陳情中,有相關陳情書、高雄市議會、高雄市政府函件等資料影本多份附卷可參;然查,實踐五村眷戶本有成立自治會之組織,由代表人戊○○具名陳情,此經載明於各陳情書,則被告與之關連性如何,已難認定;縱認確有關連,僅以該等陳情文書之往返,亦難認有花費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實踐五村自治會幹事楊光復所立具之證明書,表明被告為配合改建案之運作而成立聯絡處,各項費用每月七至八萬元,二年有餘,共花費二百餘萬元等情,然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楊光復,其表示:「被告曾經在高雄市推動眷村改建之事。在八十四年成立連絡處,我沒有任職,但我是眷村的總幹事。被告辦公室成立時,有房租、生財器具、交通費各項雜支,每月約八到十萬元,我沒有見過帳冊,但我知道他們的房租每月就要二萬元。這些錢是我的推斷。我並沒有依據。是被告要我來作證的。」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其未經手所稱連絡處之財務事項,僅憑臆測之詞而為推斷,尚難採認為真。

㈡又經被告陳稱:「高雄市實踐五村之住戶計畫共同向政府買下土地,在七十九年

一月十日,趙有鑫等八十八人推由庚○○為代表,與我二個兒子陳文任、陳文信簽訂合建契約,並預先給付每戶二百萬元左右,總共交了一億五千萬元給庚○○,但鄧只發了一千多萬元給住戶,其餘都被他侵占後潛逃到緬甸。」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如屬真實,益徵該改建案之困窘,已有一億多元之財務缺口,該事為告訴人韓佩元所不知;另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搬遷費用交給庚○○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到八十二年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九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其於向告訴人韓佩元借款時,並未告以該開發案已遭高雄市市長吳敦義反對一事(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均屬該合建案之重大事項,足以影響告訴人韓佩元之決定;然被告竟隱瞞該等事項,告以該開發案推展順利,亟需經費幫助住戶搬遷,使告訴人韓佩元陷於錯誤同意借貸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迄今仍未受償,則被告之詐欺犯意,已屬昭然。至告訴人韓佩元雖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先表示被告係以實踐五村開發案要向議員搓圓仔湯為由借款,後又改稱被告係以住戶搬遷費用不夠為由借款,原因有所不一,然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除涉訟之本筆借款外,先前之借款則有清償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韓佩元陳明無訛,而事發迄今亦有五年餘,則告訴人或因記憶佚失之故而誤述先後借款之理由,當不影響被告前揭主觀之詐欺犯意及缺乏償債資力之事實。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辛○○借款時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只是單純借票子給丁○○。」(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他向我借票的目的是要拿去向人家借錢,因必須預扣利息,所以他叫我先不要填金額:::」(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問:借票後他有告訴你他填多少的金額?)到退票前都沒有,因為以往都是他自行將錢匯入我的戶頭。」、「(問:本次借票也是如此的約定?)對,我有要他時間到時自行匯入。」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其向甲○○借支票時,「我有說到期會把錢存進去,但到期我沒有存。甲○○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就退票了。」等語相符(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向甲○○借用支票時,已約定屆期需由被告軋入票款以供兌付,甲○○既始終不知被告使用該等票據之情形、所交付之對象為何、所填載之金額多寡,自無可能如期給付該票款,至為灼然。然被告竟於偵查中自承:「我只向他(按指告訴人辛○○)說甲○○一定會付錢。」、「我有拿名片給他,說甲○○的票一定能過。」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背面),告訴人辛○○亦陳稱其有向銀行查問甲○○帳戶情形,獲悉一切正常,始為借款等情,故被告顯係以之欺瞞告訴人辛○○,使其相信該票據發票人之票信而為借款。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向告訴人辛○○借款時,並未說明該等支票之票主甲○○係地主

之女婿,僅表示其需要用錢,因其說話語氣較為急促,辛○○可能誤聽云云,此為告訴人辛○○所否認(詳見原院審理筆錄);且查,告訴人辛○○係於八十一年間以其配偶俞美雲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得六百萬元借予被告之子陳文任、陳文信,因遲未獲償,復未繳付利息而瀕臨強制執行,故於八十六年間轉向被告求助,被告表示當時正仲介處理一筆土地買賣事宜,待取得數千萬元佣金後,即可代償其子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辛○○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陳文任、陳文信所立之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辛○○確係因與被告之子陳文任、陳文信間債務未決問題深受困擾,進而與被告接觸,企獲還款,如非寄望於該六百萬元債權早日得償,衡情告訴人辛○○實無於原債權未實現前,再次借款予被告之可能。被告洞悉告訴人辛○○急於求償之心理,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介紹土地買賣佣金之前金,票主係地主女婿,因土地交易需交際費用,急需貼現,俟土地成交後,其至少可得一、二千萬元之佣金,屆時即可還錢等借款理由,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衡以前述借款當時情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佯以實踐五村合建開發案需發放住戶搬遷費為由,使壬○○誤信不疑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其以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佯為佣金之前金,屆期票主一定會付款等由,使辛○○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五十六萬五千元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上開二詐欺行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間、八十六年七月間,相距近二年,時間並非緊接,尚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該近二年之期間內,始終保持詐欺之概括犯意,而認該二詐欺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請求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無力償債,仍先後藉故向他人詐取錢財,屆期果無法清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先後詐得之款項非微,於告訴人韓佩元、辛○○之損害極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先後詐取之金額,分別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檢聰八十八偵二四三二三字第五五○六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三號被告另涉:與乙○○二人由報載得知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己○○所涉竊佔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竟先由乙○○出面,以電話邀約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向己○○表示其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吳英昭看過,認為可以擺平,故可透過吳英昭之關係,暫緩該案之執行並聲請再審,惟須先支付活動費三百萬元,如進行再審後,須另支付三百萬元,以擺平全案官司,但己○○表示財力不足,經協商減價,改為再審程序活動費與擺平官司活動費各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時間、地點。丁○○即偕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市○○○路○○○巷內某咖啡店與己○○及其妻丙○○見面,丁○○、乙○○為取信於己○○夫婦,並偽稱丁○○為吳英昭之秘書,可代為活動,且當場由丁○○書立收據及經乙○○見證後,交由己○○收執,使己○○夫婦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通知己○○到案執行,其始知受騙一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本案論罪之二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間、八十六年七月間,各相距一年七月餘、三年七月餘,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於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中係利用他人面臨司法執行刑責之機會,佯藉身份詐財,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手法亦有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委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詐欺之意圖當,併以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明心跡,因而一再請求延期辯論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台灣台

北地檢署逕移本院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案卷,則與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三號案卷案號之更編,實質案情內容與上言者同,有如前述,故合予退回,請依法另為究辦,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⒒⒛ │甲○○│LA0000000 │十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 │⒒ │甲○○│LA0000000 │十六萬五千元│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 │⒓⒖ │甲○○│LA0000000 │十五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 │⒓ │甲○○│LA0000000 │十五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