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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選任辯護人 林玫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今,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帥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帥聚公司)內,明知「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捆包帶的方法」係告訴人丁○○享有經濟部甲○○○○所核發之發明專利第○八○五二○號之專利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製造與丁○○專利權內容相類似之PP捆包帶並販賣牟利,致侵害其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定有明文。然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是否限於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出具,迭有爭議,縱採肯定見解,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雖檢具「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嗣於偵查中已補正提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五頁),復參諸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主要係「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捆包帶的方法」,而被告舉發告訴人之專利不具新穎性一案,業經經濟部甲○○○○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且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捆包帶的方法」與告訴人所享有「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捆包帶的方法」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其所生產之打包帶即俗稱之PP綑包帶上印製字樣,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

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向亞靖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靖公司)購得油印機、印刷機,向明恩工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恩公司)購得乙○○等機器,以與告訴人相同之方式製造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而告訴人之專利權係自八十二年間始取得,伊自無可能於七十八年間即明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方法發明之專利,自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害其專利權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係以行為人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為要件;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條則以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與焉。查本件告訴人丁○○獲得之發明專利,其發明名稱為「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甲○○○○以發明第○八○五二○號審定准予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明乙紙附卷足據(見偵查卷第三頁)。關於本件告訴人所享有之方法發明專利,其專利範圍為:

1‧一種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該方法係以油墨著在PP綑包帶之表

面,使PP綑包帶表面具有不易脫落之文字或圖案;該PP帶係先以壓出機押擠成帶狀,經一冷卻水槽,再以一次壓輪輾壓,使之較薄,再經一熱水槽,以二次壓輪使PP帶成為應有之厚度及寬度,最後再經三次壓輪,使其表面具有凸出之預定花紋;其特徵在於二次壓輪及三次壓輪之間,令PP帶通過一組油墨,且令該油墨輪之周緣面具有預定之文字或圖案,使油墨輪表面之油墨附著PP帶表面相對位置,並經風乾後,才由三次壓輪滾花紋。

2‧如申請專利範圖第1項所述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在二

次壓輪與三次壓輪之間亦可裝設二組直線排列之油墨輪,並令PP帶依序於預定位置被附著不同顏色之油墨。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PP帶經過油墨之後,係利用風扇以冷風吹乾油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其中

一油墨輪係油印文字於PP帶一表面上,另一油墨輪則油印不同顏色之圖案於同一表面上。

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六頁「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說明足據(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二)次查,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綑包帶之製造方法為將PP綑包帶先以壓出機押擠成帶狀,經一冰凍水槽冷卻,再以一次壓輪輾壓,使之較薄,再經一熱水槽,以二次壓輪使PP帶成為應有之厚度及寬度,令PP帶通過一組油墨,且令該油墨輪之周緣面具有預定之文字,使油墨輪表面之油墨附著於PP帶表面相對位置後,再經三次壓輪,使其表面具有凸出之預定花紋,再經一冷卻定型台,使壓印完成之PP帶體冷卻定形,最後再以一捲取設備,將其捲取包裝。而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與被告所使用之生產步驟比較分析結果,認:「待鑑定物品(指被告)之生產步驟,係利用習用之PP帶製程中第二次壓輪壓出成形規格帶與第三次壓輪壓出預定之花紋間,加上一油印文字之油墨輪組製程,使第二次壓輪壓出之成形規格帶能於經過油墨輪組時,完成PP帶外表之油印工作,此與本專利之生產方法特徵:在第二次壓輪與第三次壓輪之間,令PP帶通過一組油墨輪,且令該油墨輪之周緣面具有預定之文字或圖案,使油墨輪表面之油墨附著PP帶表面相對位置,並經風乾之後,才由三次壓輪滾壓花紋;二者比較,待鑑定物品中雖無本專利之風乾步驟,但其係利用速乾型之油墨印刷,以縮短油墨之乾燥時間,兩者只是油墨用料上之差異,油印後兩者仍須具乾燥之步驟,故認待鑑定物品之生產方法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生產方法,兩者實質相同」,此有該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乙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由此足證,被告所使用之生產方法與丁○○之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二者實質上應屬相同無訛。

(三)另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鑑定報告中,固曾說明有關油墨是否經風乾之相異處,乃因被告使用速乾型油墨印刷,以縮短油墨乾燥之時間,故印刷後未經風乾之程序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經本院再函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說明:「雙方用於主印刷字體之油料好壞,是否影響PP綑包帶上印刷字樣具有清晰、不易脫落之特性?」(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管(八九)字第一九七○號函復稱:「會影響印刷字樣清晰之主要因素,在於字版之清晰及被印刷材質之著墨容易性及平整性,與油墨之好壞較無直接關係;至於印刷字樣脫落性問題,則與油墨之好壞有直接之關係::依發明第○八○五二○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對於使用何種油墨,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由此可知,PP綑包帶上印刷字樣之清晰與否,取決於字版之清晰及被印刷材質之著墨容易性及平整性;而印刷字樣是否不易脫落,則與油墨之好壞有關,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以發明第○八○五二○號專利權相同之方法生產PP綑包帶,自不得徒以使用油墨優劣之差異,遽予否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四)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向亞靖公司購買自動打包帶製造機(購買時同時附贈印刷設備),自購買迄今從未有改裝情事,業據證人即亞靖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自七十七年間起開始賣機器予被告,名稱為PP帶打包帶製造機,是一組賣的,因機器不會耗損,只更換過小零件,而上面的印刷設備是附屬機器,賣給被告的機器上面也有附屬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並提出買受人為帥聚公司,日期標示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乙紙,及報價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足憑;而上開印刷設備印刷字體所用之乙○○,則係被告向明恩公司所訂購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八日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對帳明細表乙紙、送貨單三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購得上開機器後,自斯時起即製造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等情,亦據證人李振財、李宇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由此足證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購買機器製造印PP綑包帶等情為真。

(五)按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又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第二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所稱「原有事業」,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係指申請前之事業規模。故某一生產方法於發明專利權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並於專利權人申請專利後,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該項生產方法生產者,專利權人不得主張前開利用該項生產方法之行為係侵害其專利權。另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甲○○○○)對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為下列之詮釋:「於申請專利之時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為專利權之效力所及係過於嚴苛,故設有此規定」「此項規定之適用,係對存在於國內之物不需被秘藏至申請專利之時為止,故其存在即使為公然出現當然亦無妨。於申請專利前與該專利發明同一物已公然存在於國內時,該發明即欠缺所為新穎性。」(參見被告一月八日庭呈陳報狀內附前甲○○○○八十五年六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五頁)。本院查:

1‧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及四月間曾刊登販售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有被告

所提出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影本乙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據證人即文筆雜誌主任楊振富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反面)。

2‧觀諸該廣告上所印製之被告所販售之PP綑包帶產品,其中一綑包帶上印

有「.專業彎管」、另其一印有三角形箭頭標示,內有「05」等字,於三角形下方則有PP二字,核與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明恩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送貨單上之乙○○文字內容相同(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3‧另參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二者生產方法實質

上相同」之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即曾以與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相同之方法,生產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足認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之生產方法,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

4‧再者,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使用與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相同之生

產方法,在其「原有事業」(指申請前之事業規模)外生產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自不得遽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獲得上開方法發明專利權後,在其「原有事業」內外生產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方法發明專利權。

綜上,本件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之生產方法,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獲得上開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前,即以告訴人嗣後所獲得方法發明專利權生產該PP綑包帶,且於專利權人申請專利後,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該項生產方法生產,揆諸上揭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明文規定,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是以,尚難認被告製造之PP綑包帶係「襲用」告訴人之方法發明專利而為,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利用該項生產方法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方法發明專利權。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就告訴人前揭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舉發,惟經經濟部甲○○○○審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之「一種以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可在二次壓輪與三次壓輪之間裝設二組以上的連續排列的油墨輪,而將不同顏色的油墨印在PP帶同一表面之不同位置,進而造成PP帶更加美觀,自具實用性與產業上之利用性而審定被告之舉發案不成之為理由,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專利之權。查被告就告訴人前揭專利許可申請舉發雖不成立(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頁),然僅表示告訴人之產品具有實用性與產業上之利用,符合方法專利之要件,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製造之產品,業已侵害告訴人之方法專利,與其是否侵害專利權一事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申請方法專利前,即使用相同之生產方法製造PP綑包帶並販售,且該生產方法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獲得上開方法發明專利權後,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該項生產方法製造PP綑包帶,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是本件被告利用該項生產方法製造PP綑包帶之行為,並非侵害告訴人之方法發明專利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犯行,從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亞靖公司所購買之自動打包帶製造機具有印字功能,且印字設備市價數萬元,亞靖公司竟不惜成本贈送,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不符;(二)被告所提證人之證言均屬不可信,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即以與告訴人專利權相同之方法生產印字綑包帶。而被告舉發告訴人方法專利權不具新穎性之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舉發不成立,益證告訴人方法專利權具新穎性;(三)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綑包帶方法與告訴人享有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判決僅以鑑定人未就印刷色料優劣加以比較,即質疑告訴人與被告於打包帶印字方法是否「實質相同」,而對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加憑採,證據取捨不無偏執率斷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向亞靖公司購買自動打包帶製造機(購買時同時附贈印刷設備),業據證人即亞靖公司負責人戊○○證明屬實,並有買受人為帥聚公司,日期標示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乙紙,及報價單影本乙份足據,應堪採信。縱認亞靖公司隨機器之販售贈送市價數萬元之印字設備,頗不合於交易常情,然此既屬交易手段之選擇,又為亞靖公司負責人戊○○證明無訛,自不得僅以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推斷被告向亞靖公司所購買之自動打包帶製造機不具印字功能。

(二)另被告固曾舉發告訴人方法專利權不具新穎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舉發不成立,惟此僅足證在告訴人申請該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前,並無其他人就相同生產方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方法發明專利(即告訴人為申請該方

法發明專利之第一人),並不足以藉此推論於告訴人為該方法發明專利之申請前,該生產方法現實上並不存在。而被告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曾以與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相同之方法,生產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則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之生產方法,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綑包帶方法與告訴人享有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固有鑑定報告可稽。然此鑑定結果益足證被告確以與第○八○五二○號發明專利權相同之方法(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之方法),生產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事實。至於鑑定報告中未就印刷色料優劣加以比較,與二者方法是否「實質相同」無關,亦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充說明,自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由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