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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撤銷。

乙○○、丁○○、丙○○、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對航行境內之船筏所實施之檢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丙○○亦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乙○○原為新竹市新竹漁港漁船「金進豐」號(漁船統一編號:CT四-一八六0號,已改名為金順豐號)之船長,丁○○(執機員)、丙○○、甲○○(均為漁航員)則係該船之船員。「金進豐」號係登記漁場位置及區域在我國經濟海域內之近海漁船,乙○○、丁○○、甲○○、丙○○四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駕駛「金進豐」號漁船申請出海作業,隨後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外海三十浬處,向大陸籍之不詳漁船以魚貨交換大陸香菇十二包(每包重五公斤,總重六十公斤,完稅價額總額未超過新台幣十萬元,重量亦未達一千公斤),迨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新竹市新竹漁港,甫靠岸已繫妥纜繩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據報會同海巡及憲兵人員前往查緝走私,並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欲對「金進豐」號實施檢查,乙○○、丁○○、甲○○、丙○○見狀,唯恐船上裝載之大陸香菇遭查獲,竟共同基於逃避警察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開船,丁○○即重行發動引擎,丙○○將纜繩解開,而岸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幫忙將纜繩解開丟給丙○○,彼等隨即駕船往外海逃逸,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之檢查,經警方鳴槍示警仍不停駛;嗣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據報派遣警艇追緝,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外海約六海浬處發現「金進豐」號,並以擴音器多次喊話令其停船受檢,乙○○等人仍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一貫單一犯意,繼續向外海逃逸以逃避檢查,並沿途將船上之大陸香菇丟棄海中,嗣警艇因海象惡劣始於南寮外海約十海浬處放棄追緝,並撈起乙○○等所丟棄之香菇兩包扣案。乙○○等逃避檢查後,即在新竹香山外海中國石油公司國光一號平台至國光三號平台一帶海域逗留(均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迨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始返回新竹漁港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一)被告乙○○、丁○○、丙○○、甲○○對於彼等係「金進豐」號之船長及船員,及彼等於前揭時地返回新竹漁港未接受檢查即再度駛出外海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逃避檢查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被告乙○○在原審辯稱其看到岸邊有人開槍,因害怕就開走跑到中國石油平台,事後才知道是警察抓人,在海上沒有聽到警艇喊話及鳴笛,在外海才看見警艇等語。被告丙○○辯稱其聽從船長指示解開纜繩,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被告丁○○、甲○○分別辯稱彼等在船艙管理輪機及準備出漁,船隻係由船長駕駛,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被告乙○○、丁○○、丙○○、甲○○分別為「金進豐」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彼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駕駛「金進豐」號漁船申請出海作業等事實,業

為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漁船進出港口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又被告等出海作業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在新竹外海三十海浬處,與不詳之大陸漁船交換香菇十二包,另「金進豐」號於前述逃避檢查途中,由被告乙○○、丙○○將香菇丟棄海中,嗣經警方撈獲查扣香菇二包等事實,亦經被告乙○○、丁○○、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警員白靖宇、曹有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水警十二刑字第0三七一號函、及所附之狀況處置紀錄表、蒐證照片(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物品收據影本(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憑。依前述收據所示,本案查扣之大陸香菇每包重五公斤,而被告等一致供稱向大陸籍漁船交換之大陸香菇僅為十二包,據此估算被告等所交換之大陸香菇總重六十公斤,重量未超過一千公斤,完稅價額總額亦顯然未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尚未逾管制進口物品之公告數額,固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然被告等確有走私大陸香菇進口之行為,已屬明確。

⑵次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返回新竹市新竹漁港,已

繫妥纜繩時,因警方同海巡及憲兵人員查緝走私,被告等隨即發動引擎、解纜駛出外海逃避,經警方鳴槍示警及警艇追及喊話令其停船受檢,仍不停船受檢,且於逃避途中將大陸香菇丟棄海中等事實,已迭據證人即當時在岸邊查緝之員警彭智青於偵查中、及隨後開警艇追緝之員警白靖宇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八八)水警十二刑字第0三七一號函、及所附之狀況處置紀錄表、蒐證照片(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及該警察隊(八八)水警十二刑字第0一五三七號函所附之第五00六號警艇航行日誌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復有偵查員彭智青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資參佐(偵查卷第十六頁),故被告等係於返回新竹漁港靠岸後,因見警方查緝走私,唯恐船上私運之大陸香菇遭查獲,而有逃避檢查並沿途丟棄香菇之行為,事證已極為灼然。至於被告等事後辯稱係因聽見槍聲害怕而駛離,不知有警方查緝,在海上亦未聽見警艇喊話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甲○○另辯稱當時在船艙工作,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彼等均共同參與私運大陸香菇,且「金進豐」號雖由被告乙○○駕駛,惟被告丁○○為執機員,該船靠岸後重新發動引擎駛離漁港,均需被告丁○○之協力合作,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靠岸聽到槍聲後,船長叫我們解開纜索逃跑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丁○○、甲○○二人亦均知情且共同參與,彼等所辯亦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查:

⑴被告等原係依相關規定申請出海作業,而於進港時因遭遇警方緝私而有逃避檢

查之行為,故被告等所逃避者應為進港時之檢查,至於被告等駛離港口之行為係逃避檢查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未辦理出境手續出境乙節,已有誤會。

⑵原審法院就漁民出海作業應否經入出境許可程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查詢結果,據該局函覆略以:「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三、按前述之「入出境」,依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所稱『臺灣地區』,依同細則第二條之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臺灣地區(即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另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亦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因此,有關漁民至外海作業之行為,不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規定之入出境,自與一般人民之入出境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境行君字第八0八五六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一0八頁)。次查「二、查本國作業漁船分遠洋、近海及沿岸三大類,其中遠洋漁船因與他國簽訂漁業合作,須駛離我國領海至他國海域作業,並靠泊國外漁業基地,確有出入境之事實行為,惟依『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遠洋漁船船員受僱於我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查驗規定係由漁船公司於漁船進出港口時,分別繕造『漁民出海名冊』及『漁民返航名冊』,經漁港安檢分駐(派出、駐在)所查驗後出境或入境;其餘因故改搭飛機或輪船返臺者,須補辦入境手續。三、另近海及沿岸漁船其捕撈作業海域大都於領海以內,且若以離開港口或海岸即視為出境,則漁民於近海進行漁撈作業,將因必須先行申請出境許可而造成極大困擾,亦不符簡政便民原則,故於近海作業之當地漁民,因不屬『入出境』範疇,僅依有關規定申辦進出港安全檢查手續即可。」,亦經被告等行為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警署檢字第六0九七四號函覆原審法院綦詳(原審二卷第十三頁);另被告行為時有關漁船進出港安檢工作,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據國家安全法第四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等法令規定辦理,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署檢字第0九一00六一二九一號函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又查「金進豐」號係登記漁場位置及區域在我國經濟海域內之漁船,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可按,顯非須駛離我國領海至他國海域作業,並靠泊國外漁業基地之遠洋漁船,而應屬在我國經濟海域內作業之近海漁船,則被告等進出港作業,自非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入出境」規範之範圍,自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再查被告等一致供稱逃避檢查出海後係在新竹香山外海中國石油公司國光一號平台至國光三號平台一帶海域逗留,而上開平台位置均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五四三號函可稽(原審二卷第十頁),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逃避檢查駛出外海後有離開臺灣地區之出境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部分,即屬顯然無據。

⑶被告等進出港既非屬國家安全法所稱之入出境行為,「金進豐」號漁船自非國

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入出境船舶,故被告等所為應係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航行境內之船筏所實施之檢查,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處罰。公訴意旨所載起訴法條雖嫌無據,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四人雖相繼在新竹漁港及外海逃避警方之檢查,惟新竹市警方及水上警察

局警艇對「金進豐」號所為之追緝檢查均為警察機關實施同一檢查行為之延長,被告等逃避檢查之接續犯行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就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乙○○、丙○○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罪責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等所為係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對航行境內之船筏所實施之檢查,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處罰,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記載為「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對於入出境之船舶所實施之檢查」,顯係誤認被告等逃避警察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⑵原判決未就全案情節及證據詳細審酌,遽然採信被告丁○○、甲○○之辯解,而諭知該二人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

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等出海載入走私物品,不得以漁民視之,及被告等應已離開國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關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甲○○無罪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均因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及彼等私運物品進口,公然逃避警察機關所實施之檢查,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犯罪後亦無悔意,被告乙○○身為船長,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等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陸香菇二包已移交雲林縣農會處理,且與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非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併此記明。

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以共同之犯意,共乘「金進豐」號報關出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外海三十浬處,以販出之意向大陸籍之不詳船名鐵殼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蒙古王酒」、「大紅高梁」酒類(數量不詳),迨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入新竹南寮漁港,企圖載運進港後販售,甫靠岸見警在岸上查緝,未向南寮漁港駐所辦理出境手續,且不顧警方鳴槍示意停住,即拔錨飛快向出港外海衝去,經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在後追逐亦未停止,且一路丟香菇、酒類至大海(經警拾取未稅香菇二包、蒙古王酒二瓶、大紅高梁酒一百八十五瓶,市價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六百元),迨同月十四日六時十五分許,始在南寮漁港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乙○○等四人均另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彭智青、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員警白靖宇之證言,及扣押物品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等四人皆堅詞否認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等犯行,辯稱渠等僅向大陸漁船換取香菇十二包,並未交換或購買酒類,警方撈獲之酒類並非彼等丟棄等語。經查扣案之酒類係在新竹漁港內撈獲,業經證人曹有中供證在卷,並有照片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而證人彭智青並未證稱「金進豐」號在新竹港內有丟棄物品之情形,另警艇追緝時,被告等沿途丟棄物品,然警方所撈獲者僅為二包大陸香菇,有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水警十二刑字第0三七一號函、及所附之狀況處置紀錄表、蒐證照片(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足憑,此外並未有拾起上開大陸酒之任何記載,另證人白靖宇在原審已證稱:對水上警察在港內撈獲部分並不清楚,當天是三條船,東西很多,被告所丟棄經警艇拾獲之物品確定是香菇,有無酒類沒有把握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曹有中於原審另證稱:扣押物品清單係由公賣局製作,由其前往簽名,扣押物中之香菇係在追趕時撈獲,酒類是在港內撈獲,當時除金進豐外還有另外二艘船,追趕之警艇只有帶回香菇,酒是那一艘船丟棄並不清楚,也不知金進豐號有無在港區內丟棄物品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故就上開卷證資料顯然無法證明警方嗣後在新竹漁港內撈獲之扣案酒類係由被告等所丟棄。至於證人白靖宇於原審中雖曾證稱被告等丟棄經拾獲之物品有酒、煙及香菇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與其隨後供述之證言及前述事證不符,且本案扣案物品並無香菸,由此可見證人白靖宇之上開證言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疏誤所致,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犯行,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