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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3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О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金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公司)負責人,其與戊○○○為夫妻關係。⑴渠二人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先前丁○○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而戊○○○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最高僅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均顯已無償債能力,然二人為求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乃隱瞞前開無資力之事實,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由渠等二人前往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三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共同佯稱其等開設之金三公司需訂購紙製品,且信用良好,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之紙製品數批於其二人,嗣於同年十月底丙○○與渠二人結算前開貨款時,由戊○○○提供其名下前開帳戶支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乙紙,共同取信於丙○○,並使丙○○再次陷於錯誤致認渠等債信良好,遂陸續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紙製品,計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同年九月至十二月累積貨款共計九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並再收受渠等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三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四萬四千元,付款銀行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五紙,以代支付前欠貨款,嗣丙○○提示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貨款支票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渠等二人均未置理,其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一一退票,始知受騙。⑵再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又向甲○○開設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啟豐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豐公司),佯稱其開設之上開金三公司需訂購紙品,且信用良好施用詐術,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價值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之紙品貨物,經屆期催討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涉及債信背反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再按有無詐欺之犯意,應以當初雙方從事交易時為判斷,而非以事後之事實為斷。是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伊曾向告訴人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三光公司、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啟豐公司訂購紙製品並積欠貨款,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在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之情形況下,向被害人丙○○、甲○○之公司訂貨,故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存在,而嗣因伊被同行乙○公司倒帳,始無法兌現前開支票及清償上開貨款,且伊已還被害人丙○○二十二萬多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則辯稱:伊乃家庭主婦,並未過問金三公司之事,雖支票上之章為其所蓋,然僅單純欲給被告丁○○一個機會而已,從未參與公司與告訴人等訂貨之業務云云。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暨原判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屢次陪同

丁○○至告訴人丙○○之三光公司購買紙製品,又任被告丁○○用其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予以認定。惟被告戊○○○辯稱伊並未過問金三公司之事,雖支票上之章為其所蓋,然僅單純欲給被告丁○○一個機會而已,從未參與公司與告訴人等訂貨之業務云云。而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僅陳稱被告丁○○與戊○○○兩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一同前往其公司訂購紙製品,並未有其他關於被告戊○○○參與詐欺行為之具體指述。告訴人丙○○之子楊文政(三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戊○○○與丁○○二人一起過來,但都是丁○○在談生意之事,下訂單是丁○○處理云云。依此,則被告戊○○○僅是單純借票予其夫丁○○而已,尚難僅以被告戊○○○陪同其夫丁○○前往訂貨之行為,遽認其對於三光公司之業務完全知情而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而另一告訴人甲○○則自始未列戊○○○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三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之子楊文政)、甲

○○之啟豐公司之前已有多次業務往來且均付清貨款,此業據被告丁○○陳稱:三光公司係其上游廠商,與伊業務往來兩年左右,之前有一筆貨款十多萬元有兌現、自八十五年底即與啟豐公司開始有交易,交易總額達一百萬以上等語,並提出其與啟豐公司先前交易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為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楊文政亦於偵卷及本院證稱:三光公司我媽媽丙○○是名義負責人,實際由我經營。以前曾與被告丁○○交易過幾次,在八十六年四月份,貨款有付云云。而告訴人甲○○亦陳稱:我們以前就有生意來往云云,並有被告丁○○與啟豐公司先前交易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三○頁)。依此,告訴人丙○○、甲○○此次與被告交易應係基於之前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而非出於被告丁○○之詐術行為,顯見告訴人丙○○、甲○○並非因被告為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㈢原判決以被告丁○○、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等開設之金三公

司須訂購紙製品,且信用良好,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經查,證人即三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文政於本院證稱當時丁○○向伊公司訂貨時沒有說他信用良好云云,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丁○○有詐稱信用良好之事實存在。故原判決遽認被告丁○○、戊○○○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犯有詐欺罪嫌,尚嫌無據。

㈣公訴意旨暨原判決另以被告丁○○於訂貨之初,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竟仍持六

紙無從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購買紙製品,又向告訴人甲○○賒帳購買紙製品,使渠等求償無門等情,因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對此被告丁○○辯稱因伊被同行乙○公司倒帳,故無法兌現支票及清償貨款云云。且證人楊文政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份支票出問題時被告丁○○有找伊提過被倒帳之事,退票後雙方有談過分七期還款之事,現已和解,目前都有如期給付票款等語。告訴人甲○○亦於本院陳稱:我們以前就有生意來往,初期我是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意,現在已了解他無意詐欺,被告跳票後有找我解釋等語。按有無詐欺之犯意,應以當初雙方從事交易時為判斷,而非以事後之事實為斷。被告丁○○並非於交易之初,在「明知無清償能力」之情況下向告訴人丙○○、甲○○之公司訂貨,縱令事後因被他人倒帳而至財務狀況週轉不靈,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且被告丁○○於跳票後曾向告訴人解釋,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如期給付,此並有和解書二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第二三頁--第二七頁)。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罪嫌無涉。

㈤綜上,本件僅屬事後履行契約與否之民事問題,公訴人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証

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丁○○、戊○○○二人犯有詐欺罪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