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恐嚇、過失致死、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屆滿,惟在假釋期內又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六月十九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所餘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附近,竊取吳如青所有之DA─五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之後,自吳如青放置車上之名片得知吳如青之行動電話號碼,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至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人在泰國旅遊之吳如青(起訴書誤為與吳如青之弟吳享東聯絡),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係其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購得,要求吳如清備款回贖,經吳如青與甲○○商談後同意以五萬元(起訴書誤為三萬五千元)將該車領回,甲○○即將住址與電話號碼告知吳如青,約定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甲○○家中交款,吳如青隨將上情告知其弟吳享東(起訴書誤為吳東享),嗣經吳享東報警後,於同日(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警員至甲○○住處佯裝欲交款贖車,並隨同甲○○至蘆洲市○○路○○○巷底起出其藏置之DA─五九五七號小客車,旋在其住處予以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亦未以電話與吳如青聯絡贖車,其在家中遭四人進入毆打逮捕,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係遭人陷害,且該車實際為「高林」所竊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如青及其弟即證人吳享東指述綦詳(吳如青部分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吳享東部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世豐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且被告於警訊中對前開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該車係「高林」所竊等語置辯,並陳稱「高林」為六十二年次,蘆洲國中畢業,八十九年三月份在台灣臺北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與被告所指年籍相符或於上開期間曾接受強制戒治之「高林」其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及姓名為「高林」者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顯然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被捕時遭警員毆打,被告經執行羈押時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亦有被告前胸擦傷、後背紅腫骨突出之記載,然查被告後背骨突出係其在被捕前自行摔倒所致,業據被告於理由狀內陳明(本院卷第九頁反面),顯與本案遭逮捕之過程無關;又被告遭查獲時,警方及吳享東並未毆打被告,而係警方出示身份證明欲予逮捕時,被告逃跑,始由員警制伏等情,已據證人吳享東及警員陳世豐證述一致(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故被告之前胸擦傷及後背紅腫,顯係逃跑時警方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予以制止時所致,核其傷勢情形警方所施之強制力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無不法可言,被告所辯遭警方毆打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係在被告身上所起出,該行動電話之通信號碼係被告留與吳如青聯絡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吳享東、陳世豐供明,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與吳如青聯絡贖車之工具無疑,至於該電話上之指紋雖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原審卷第一一0頁),然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所犯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原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屆滿,惟在假釋期內又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六月十九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所餘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原先所犯恐嚇等罪之假釋既經撤銷,嗣後又與所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後再度假釋,然在假釋中又再犯本案之罪,該假釋仍應依法撤銷,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判決疏未注意,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非適法,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行竊後復藉詞向被害人取贖,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指另以:被告竊車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十時許、次日凌晨零時許,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車主之弟即使用該車之吳享東(起訴書誤為吳東享),恐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底交付三萬五千元贖車,致令吳享東心生畏懼,嗣經吳享東報警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查獲正欲取贖之被告,致未能得逞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為成立要件;本案被告係經由行動電話直接與被害人吳如青聯絡,並未與吳享東通話,業據吳享東供明,而被害人吳如青於原審時係證稱「我在五月十三日有人通知我表示,他買了一台車花了六萬五千元,但車上有我的名片,他認為有問題,所以就名片上的電話打給我,要求我將車買回,要六萬五千元,我便出五萬元的價格,他回答說好,我因為人在泰國,便向他詢問地址,電話號碼是0九五二,便將該資料交給我弟弟吳享東,由他代為處理,沒有(指被告甲○○並無以恐嚇言詞逼迫贖車),但他打了相當多通的電話。他一直希望我馬上將車處理,他目的是要錢,不會(指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由此可見被告雖要求被害人贖回該車,然而並未表示如未贖回該車即將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如何之惡害,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容遽以該罪相繩,然公訴人認與前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不含第00000000000號通信門號之租用權)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被告持以向吳如青聯絡取贖部分又不成立犯罪,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於被告使用通信之第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門號雖係由他人冒用案外人陳淑如之身分證所申請使用,業據陳淑如供明(原審卷第八十頁),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