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甲○○均為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負責人許煥章之債權人,因許煥章債信不佳,未能繼續許悅公司之營運,丁○○、甲○○為確保其等之債權,遂與許煥章等人另組兆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約定由丁○○擔任兆長公司之董事長,並將許悅公司起造之「金龍天廈」工地,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兆長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並協議前開變更名義後之「金龍天廈」建照由甲○○保管【建照號碼為(85)建都字第000649號】。詎丁○○明知前揭建照仍於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兆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第三十三版登報聲明前揭建照業已遺失,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前揭建照已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該管公務人員申請補發建照,而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建照管理之公文書,並補發建照與兆長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以兆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第三十三版登報聲明前揭建照業已遺失,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此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該管公務人員申請補發建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告發人甲○○表示建照遺失了,要伊去辦補發,伊才去辦理補發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知建照將交由告發人保管,為證人許煥章於原審證稱:「(當日協議內容?)兆長公司印鑑章由告發人甲○○保管、支票由被告丁○○保管,以及如何開立支票、融資下來如何運用、工程如何進行等事。」「(當時即有協議建照由何人保管否?)當時即有議定由告發人甲○○保管。」「(知否丙○○是何時交付給告發人甲○○的?)時間太久不記得,但我估計應是變更好後,從縣政府都計課領得即交付與告發人甲○○。」「(被告知否建照有交付告發人甲○○事?)知道,當然知道,因我們協議時都有言明。」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被告、告發證人許煥章等人所簽之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頁),被告明知建照為告發人所保管中,而建照為告發人債權保障之一,告發人豈有告訴被告建照遺失,要被告自行申請補發之理,徒然使自己所保管之建照成為廢紙一張?況被告自承並未要求告發人出具建照遺失之切結書,若被告果因告發人告知建照已遺失始申請補發,於協議書已載明建照係交由告發人保管之情形下,被告應當會要求告發人出具切結書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何以被告捨此而不為?雖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馬秋蘭到庭陳稱曾二次陪同被告去找告發人要建照,係告發人告知建照遺失云云(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被告對於證人馬秋蘭曾陪同找告發人之次數,先表示:馬秋蘭、乙○○有陪伊同去告發人家中三次(原審卷第十三頁),後又改稱證人馬秋蘭陪伊去過二次,另外乙○○陪同去過四次(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所編篡,況證人馬秋蘭亦簽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為證人馬秋蘭所不否認,亦有前揭協議書在卷為憑,證人馬秋蘭已知建照係交由告發人保管中,對於原審訊問何以找告發人要建照時,竟答稱係因伊與被告、告發人均有參與工地處理之事,遂問看看建照是否在告發人處(原審卷第十九頁),是證人馬秋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建都字第12564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建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七六七五號卷第六至十一頁)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許悅公司於「金龍天廈」工地之監工丙○○,及證人即所謂曾陪同被告前去找告發人索討建照之戊○○、乙○○,惟被告自承伊前去找告發人時證人丙○○並未在場(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丙○○:「(金龍天下建照原來由你保管何時交給林?)忘了‧‧‧」「(建照交給林後有無去找他要?)沒有。」「(甲○○建照有無遺失你知否?)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丙○○所為之證詞無法證明告發人甲○○確曾言明建照遺失,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乙○○所欲證明之事項,已經證人馬秋蘭、丙○○證述,無再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金龍天廈」工地之建照為告發人所保管持有中,卻以建照遺失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依其請補發新的建照,自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建照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建照原由甲○○保管,被告所為亦生損害於甲○○,原判決疏未論敍,己有未合,又被告於補發建照後再將全部工地轉售,獲得不法利益數千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甲○○之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實難撫平被害人不平之情緒,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建照所有權人兆長公司之負責人,雖有權代表處理申請建照補發事宜,然建照既約定由告發人保管持有,即應循其他合法管道取回建照,被告僅因告發人不願交付建照即遽予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實屬不該,以及所為影響公務機關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建照保管人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庭猶不知悔改,情狀惡劣,且參酌告發人所受之損失慘重,至今仍無法恢復等情,乃不予緩刑,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玊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