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詹順貴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義東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東昌公司)之負責人,與中日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為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義東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被告甲○○出面至自訴人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辦公處所,藉洽談生意之機會,對自訴人之負責人丙○○詭稱:「為便利公司資金之週轉,請求交換義東昌公司與自訴人之票據,以供其向銀行票貼使用」云云,並偽諾將於義東昌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存入票載金額,以供自訴人提示取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自訴人與義東昌公司之換票事宜委由自訴人副總經理王科傑負責處理,並自八十七年底開始,或由被告甲○○至自訴人辦公室,或王科傑至高雄負責與被告等換票,義東昌公司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支票與自訴人,自訴人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之支票與被告甲○○。詎義東昌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計三紙均因跳票而不獲支付,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支票計七紙,亦因被告甲○○逃匿,屆期必無法支付,自訴人為顧及信用,乃自行支付向銀行之貼現款,而收回如附表(一)編號1及4至10所示之支票計八紙。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跳票後,仍對自訴人之副總經理王科傑佯稱:「如自訴人願向銀行支付,取回該紙支票交還之,其則願將自訴人交付尚未使用之支票返還,同時將提供其他客票,向貼現銀行及其持向私人借貸之人,換回自訴人其他支票」云云,自訴人為保持往來信用及避免損害擴大,乃同意其要求,由王科傑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換回自訴人所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11至1
3、15至18所示之支票計八紙,然自訴人簽付如附表(二)編號1、6、9、10、14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元之支票計五紙,均陸續遭被告甲○○提示兌現,另自訴人簽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由被告甲○○持向私人借貸,其餘自訴人簽付如附表(二)編號3、4、5、8所示已經自訴人掛失止付、面額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計四紙,據一魏姓男子稱係持向其借款,總計義東昌公司已經兌領及持向私人借貸之票面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有與自訴人換票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換票明細、快捷郵件執據、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遷移啟示等影紙各一紙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人介紹與丙○○、王科傑認識,因自訴人有票貼融資之需要,而要求與義東昌公司換票,殆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雙方換票面額高達一億元許,雙方於七千餘萬元之範圍內均兌領而無爭議,惟義東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遭他人倒債
,伊即告知自訴人之副總經理王科傑上情,並要求義東昌公司所簽付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支票均勿提示,而伊亦將自訴人簽付交與義東昌公司之支票退還,但自訴人竟稱義東昌公司簽付之支票均已票貼,無法退還,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左右,與王科傑交互計算雙方之換票面額,計算出自訴人尚積欠義東昌公司一千三百萬元,由王科傑交付本票保證返還該等支票。詎自訴人竟將自訴人公司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4、5、8所示之支票計四紙向警局謊報遺失,申請掛失止付,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準誣告案件偵辦中,而自訴人違背約定提示義東昌公司簽付支票之行為,終致義東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又伊於雙方交互計算時,總計應返還與自訴人之支票為十八紙,伊雖僅將自訴人所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11至13、15至18所示之支票計八紙退回與自訴人,其餘十紙支票因已提示或交付使用,故無法返還,惟自訴人亦尚持有義東昌公司面額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五紙未返還,故雙方間應為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與詐欺罪無涉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其時係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為業務管理員,並不知情自訴人與義東昌公司換票一事,八十八年三月間,王科傑至義東昌公司與被告甲○○交互計算換票事宜時,雖適逢伊下班至義東昌公司,惟伊於該日或之前,均未曾參與雙方換票或交互計算之事宜等語。
四、經查,王科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係告訴人丙○○公司之副總經理,關於伊公司與被告二人調票之事情,都是由伊親自處理,第一次只有被告甲○○一人上來臺北,有見過告訴人,其他的事情都是由伊處理。被告甲○○是伊公司之小包,他跟伊說要週轉,用換票之方式,然後伊跟告訴人講,只是口頭約定,這是八十七年六月發生的事雙方同意以約每一個禮拜就開始換票,第一次是在我們公司,只有被告甲○○來,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伊下去(高雄義東昌公司),第三次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甲○○自己上來臺北,都是跟伊接洽的,伊下去(高雄)接洽,他老婆也在場,坐下來談論都是甲○○,八十七年六月那一次,有全部兌現,八十七年十一月換的票,全部都沒有兌現,被告所提之匯(會)算單及本票都是真的,確定是雙方匯(會)算的,票我們也有抽回,匯(會)算結果,他們欠我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應係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誤),不是我們欠他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證稱: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開始向自訴人換票,他有做我們公司之工程,大家為週轉上之需要,才有換票,金額自六十萬元至三、四百萬元不等,義東昌公司是到八十八年三月才發生退票之情形。都由伊與他們聯絡,在第一次伊公司負責人有出面,是在八十七年四月,被告甲○○到伊公司換票,最後很正常地換到八十八年四月,之後,有二次伊南下與被告甲○○換義東昌公司之票,互相均有將換票影印留存,票是交給義東昌公司之會計小姐處理,有一次交給被告戊○○之時間約在快下班的五點至五點三十分左右,確定有將票交給她處理,但當時以為她是被告甲○○公司之小姐,不知是他的配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打電話告訴伊,義東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不要軋,他說沒有錢,所以伊去把錢還掉,把票拿回來後,伊還是去提示【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因在換票時有言明各軋各的票,伊經被告甲○○拜託,幫他把錢付了,票子還給他有條件,他就會互相換回之前換的票,後來他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退票一禮拜內,還了如附表(二)編號7、11至13、15至18所示之支票計八紙,而伊本來應拿回十八張支票,還有十張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他說已轉出去了,有的還要查、有的拿去調現了,因只拿回八張支票,所以伊未發還義東昌公司的票,而開本票給義東昌公司。伊先與被告甲○○會算,再由被告戊○○核對後沒有錯,才開本票給她,伊在那時才知她是中日昌公司之負責人,也是被告甲○○之配偶,會算後聯絡不到被告甲○○,票才未還他,才將如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所有屬於自訴人之支票尚有面額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十紙未取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王科傑上開證詞可知,義東昌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開始與自訴人換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生退票情事之前,雙方換票均屬正常,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生退票情事之前,確曾先予告知證人王科傑義東昌公司簽付與自訴人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三月後之支票先不要軋,因為沒有錢等情,則難認被告甲○○於代表義東昌公司與自訴人換票之始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告知不要提示支票之換票當時,有為自己及義東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被告甲○○與證人王科傑進行換票會算時,因義東昌公司尚有十紙自訴人所簽付之支票未能返還,王科傑乃交付擔保返還義東昌公司簽付與自訴人換票之支票計五紙、面額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四紙與義東昌公司等情,亦經證人王科傑證述明確,且有本票影本四紙及會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詳見原審法院卷宗被告所提被證三及被證四),是被告甲○○否認詐欺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應堪憑信,則縱被告戊○○有代為收受換票或本票之行為,亦與詐欺犯行無涉。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自訴人與義東昌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一事,洵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認被告犯有詐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