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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一九八九號提起公訴且聲請鈞院強制戒治中。甲○○於強制戒治中認戒治成果良好,依法聲請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三犯,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第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第一百二十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如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已經成癮,並再裁定應為強制戒治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屬實。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庭訊時被告供稱「我二月三日進去觀察勒戒、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後七月中又開始吸用」、「(有無斷癮)不知道,當時在戒治所因為不能吸食,後來出來碰到朋友在吸又再吸食,然後我去找觀護人報到時採尿發現到」、「(最後一次吸是)今年的七月十日,我從去年的七月中開始吸後就開始每個星期吸食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確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桃園看守所間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因在觀察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而無法施用,而於七月十五日甫出所後,即繼續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被查獲時止始停止,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止,均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雖有五個多月時間停止施用,惟係因身體自由之受拘束而無法施用,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之停止,認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前與停止戒治出所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再行提起公訴,因與已經提起訴公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行起訴,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法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初犯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於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故施用毒品者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豁免之列,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在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不得認係「三犯」,僅屬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惟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僅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係「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逕予論罪科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第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五、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在停止戒治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係另行起意而「三犯」者,基此提起本件公訴。惟揆諸前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被告在停止戒治期間施用安非他命,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應不得認係「三犯」,僅屬「再犯」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三犯」,自有未洽。然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在停止戒治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確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檢察官對其出所後施用毒品之「再犯」行為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前」、「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逕認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