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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貨櫃屋王牌檳榔攤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包共計四百支,因而依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的判斷:

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著

手購入或者賣出未貼專賣憑證的菸酒而言,同款所謂「轉讓」,也必須以移轉菸酒物權的事實作為前提。至於是否確有販賣或者轉讓事實,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倘若不能證明有此事實,由於本條例並未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未稅菸酒的罪名,單純持有這類菸、酒,根據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只能科處行政罰鍰,依法無從論罪科刑,先予指明。

㈡公訴人指被告涉嫌違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所憑起訴依據,除了扣案洋菸之外

,只有被告在偵查中及警察詢問時的供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在偵審中雖然自承打算出賣扣案洋菸得利,但依其自白內容,這些菸類來自陳進賢無償贈與,並非價購販入,而且尚未賣出即被查獲,與前述販賣罪名的要件不合,此外別無證明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的積極證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在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上均無違誤。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⒈本案查獲洋菸多達二十包,如果每個人辯稱尚未賣出都可

脫免刑責,法律規定將失其規範目的,⒉被告在查獲時沒有賣出洋菸,並不表示先前沒有販賣行為,如果因為被告否認而要求檢察官證明被告確有賣出行為,這是不可能的事,⒊被告辯稱扣案洋菸得自陳進賢無償贈送,但這些洋菸價值多達新臺幣九百元,被告交代不出陳進賢的年籍,顯屬狡辯,不能因為辯稱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是:

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的證明都必須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能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如果不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的無罪推定法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對於販賣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的行為,按照不同的查獲事證分別規定刑罰和行政罰的制裁效果,已如前述,並非以查獲數量作為區隔判斷的標準。當販賣行為未獲積極證明時,應該尊重立法裁量而將查獲單純持有的事實回歸行政處罰機制,不可無視證據法則恣意膨脹刑罰規範的適用。上訴人徒憑己見指稱依照本案查獲未稅洋菸數量如不科以刑責將使法律失去規範目的,已不足取。

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就算被告

的辯解或者反證不能成立,仍然不能因而推定有罪(參考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被告自白既未顯示購入或賣出的具體事實,僅憑被告持有扣案洋菸的狀態也不足以認定確有販賣行為,針對卷存事證依職權調查結果又無任何足可證明犯罪的資料,根據上述說明,不待被告提出反證即應諭知無罪。上訴人未能補強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斷的積極證據,僅以「查獲時沒有販賣不表示以前沒有販賣」、「不可能因為被告否認而要求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以及「扣案洋菸價值多達數百元,被告並未交代陳進賢年籍,顯屬狡辯」等等主觀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所應遵守的嚴格證明法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