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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庚○○

丙○○戊○○丁○○己○○被 告 辛○○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自訴被告辛○○、乙○○、甲○○共同詐欺、背信、於法不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辛○○於七十七年受胡文斌委任出售已購未付清尾款之土地,得款除支付尾款外,全部返還債權人(管委會主委彭誠國代表),被告辛○○夥同買主之一即被告乙○○及甲○○,以某筆土地不售須扣款之詐術售地得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使眾債權人直接受害,依胡文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委任辛○○之委任契約已指明得款返還諸債權人,且除此五百萬元外其餘售地款亦早已交還債權人、嘉駿公司、胡文斌已將售地款事先讓與諸債權人,則嘉駿公司或胡文斌對該售地款已無所有權,況嘉駿公司實際上已未運作而不存在,只是尚未註銷登記而已,而該售地款之所有權已轉讓予債權人,自訴人自係直接受害人,應得提起本案之自訴。

三、依自訴人所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胡文斌委任被告辛○○之委任契約中指明出售土地得款返還債權人,固有該委任契約影本附卷可稽,然此僅係被告辛○○受胡文斌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及價款而已,在價款尚未交付自訴人等債權人之前,其所有權仍非屬自訴人等債權人,自訴人謂依該委任契約,其等已取得所有權,顯無可採。而嘉駿公司尚未為解散登記,其縱無實際在運作,仍不得謂已不存在。則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嘉駿公司及胡文斌,自訴人充其量僅為間接受害人,依法不得自訴。從而原審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案之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謂其為直接被害人,提起本案自訴為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