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第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丁○○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癸○○○,下稱泳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夫壬○○係設於同址之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Windows 98 」、「Offi
ce 97 」含「 MS-WORD 」、「 MS-POWERPOINT 」、「 MS-ACCESS 」、「 MS-EXCEL 」、「 MS-OUTLOOK 」)等電腦軟體係丙○○○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丙○○○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促銷組裝電腦,未經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其夫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工程師數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附贈予購買者,以此方式侵害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泳日公司出貨單、昶日公司訂購單各四十四紙、昶日公司訂購單三本。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係泳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昶日公司代表人壬○○亦供認係昶日公司之負責人,惟二人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丁○○辯稱:泳日公司販賣電腦硬體會將「 Windows 98」、「Office 97」等電腦軟體灌入電腦硬體內供客戶試用,客戶試用後如不購買,則須退貨並刪除軟體,或者書立切結書切結刪除軟體,惟送貨之外務員於送貨時,未必遵守上開規定;另警方於搜索時,伊一再表示泳日公司內之數臺電腦中雖有同一序號之上開軟體,惟該等電腦係送修或欲出貨予客戶之電腦,為求簡便,以硬碟對灌方式灌入上開軟體,然伊擁有足夠數量之丙○○○公司原版光碟,有權重製,惟執行搜索之警員並未理會伊之陳述,未清點伊持有之合法原版光碟;而伊於銷售組裝之電腦時,縱有未將原版光碟交付客戶情形,亦屬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與著作權法無關,不得因客戶未持有原版光碟即謂伊非法重製云云。被告昶日公司代表人壬○○則辯以:昶日公司自七十六年起自行組裝創設昶日品牌電腦,並銷售電腦硬體及其他週邊設備,但已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結束營業,將原營業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轉給泳日公司使用;又伊與多位電腦販售商家連鎖,該等商家販售之電腦均掛名昶日公司,以求於市場上打響子○○○名氣,共享其利,故同意該等公司、商家無償使用記載「昶日公司」字樣之訂購單,並標示昶日公司太陽商標於各該公司、商家自行組裝之電腦上,泳日公司販賣者係該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雖掛昶日商標,但與昶日公司無涉,伊並未與太太丁○○共同經營泳日公司,泳日公司所為與昶日公司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子○○○」係上訴人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創設之電腦品牌,猶如宏碁、聯強等知名大型電腦廠牌,市面上所售子○○○,未必皆為上訴人所組裝販售,此可自卷內告訴人所附之發票皆非上訴人所開立,即可明知;(二)又上訴人昶日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停止營業,惟仍與稅捐機關行政爭訟中,始未辦理解散登記,而昶日公司負責人壬○○亦早已任職他公司,是可知昶日公司卻已無於前開羅斯福路營業之實;(三)又上訴人丁○○曾提出合法之光碟證明被告確有權重製系爭著作,惟執行搜索之員警卻不加理睬,亦未於筆錄中記載上訴人當時擁有合法光碟之數量,其搜索程序不無瑕疵,故搜索所得之物即不具證據能力;(四)上訴人丁○○經營泳日公司,其所僱請之外務員多為在學之工讀生,一旦外務員外出後,是否遵守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等實無法得知,是上訴人等就此非法重製之行為實無故意可言。
二、經查:
(一)泳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癸○○○,被告丁○○係該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昶日公司之負責人為壬○○,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並為昶日公司之負責人壬○○所供認,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案。又昶日公司自八十年間遷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營業,泳日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搬往上址,亦據被告丁○○及昶日公司之負責人壬○○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證人即泳日公司之職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陳:丁○○、壬○○均在羅斯福路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另一職員戊○○證稱:客戶要購買軟體,灌製何種軟體,是由丁○○負責,看客戶需要(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又被告丁○○復稱:八十八年五月間之電腦展示,是以泳日公司名義參加,因使用子○○○具有商業上之利益,才繼續用昶
日公司名義銷售(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辯護人亦稱昶日公司接單,泳日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可見泳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與昶日公司之負責人壬○○,係以泳日及昶日兩家公司配合營運,並均有實際營業行為,至堪明顯。
(二)依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世貿電腦展時,向昶日公司購買電腦,伊因買電腦打電話去洽詢,他們都自稱是昶日公司,所購買的電腦內有安裝「Windows 98」、「Office 97」 軟體,我共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元,伊認為灌的軟體是贈送的,因為訂購單上電腦硬體與「Windows 98」、「Office 97」 電腦軟體是分開表列,出賣人並未要求伊簽切結書表示如不欲購買上開軟體,要切結刪除,亦未給予該軟體之授權書、真品證明、軟體使用手冊等資料,伊認為所支付之三萬一千九百元並不包括上開軟體,因為訂購單上軟硬體有區分::,被證一出貨單上簽名及退貨字樣是伊所寫,賣電腦的人送貨時叫伊簽名並加註退貨,伊並不知為何要如此,當時他說名目上要這樣做,並說送貨單上的軟體給我用,但實際上並不收這筆錢,至於為何如此,並沒有向伊說明,該軟體伊用了半年,送貨人員沒有表示在電腦測試完成後,必須自行將「Windows 98」、「Office 97 」軟體刪除,也沒有要我切結刪除軟體(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另證人劉幻真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世貿電腦展時,向昶日公司購買電腦,電腦訂購單上是記載昶日公司,所購買的電腦內有安裝「Windows 98」、「Office 97」 軟體,該等軟體應該是附贈的,昶日公司並沒有給我該軟體之光碟片,伊總共付款三萬一千二百元,出賣人並未要求伊簽切結書表示如不欲購買上開軟體,要切結刪除,亦未給予該軟體之授權書、真品證明、或軟體使用手冊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世貿電腦展時購買電腦, 伊應該是向昶日公司購買的,購買的電腦內有安裝贈送「Windows 98」、「Office 97」 軟體,該等軟體伊現在仍在使用,伊共付了三萬八千五百元,並沒有支付訂購單上所載軟體價格三萬元,出賣人並沒有向伊口頭表示如不欲購買上開軟體,須於電腦測試完畢後自行刪除,也沒有人要伊寫切結書切結刪除,出賣人並沒有給伊上開軟體授權書、真品證明、軟體使用手冊等資料,伊是跟業務員洪先生購買,他表示是昶日公司的人,伊沒有聽說過泳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併參諸附件所示庚○○、劉幻真、辛○○等人購買電腦之「昶日公司訂購單」,確實將電腦硬體與軟體(即「Windows 98」、「Office 97」等軟體)分開表列,總計金額欄內並未將軟體金額列入計價,而與該等訂購單一同裝訂之「泳日公司出貨單」上均無軟體出貨紀錄,堪證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確實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所組裝之電腦硬碟內,於販賣電腦硬體時附贈予購買者以為促銷。且揆諸被證一出貨單及證人庚○○之證詞,更足認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偶會要求購買者於軟體出貨單上加註「退貨」字樣,惟此「退貨」之記載無非藉以規避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查緝,並非實際「退貨」之行為,證人乙○○、戊○○及己○○ (被告公司職員)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先將軟體灌入硬體,客戶不買之軟體,即將灌入之軟體刪除,並請客戶於送貨單上加註軟體退貨,發票有的
先開好,有的後開立,不管客戶有沒有買,都有開發票云云,被告丁○○更稱所灌入之軟體均是正版軟體云云,有違一般市場交易常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又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員偕同告訴代理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泳日公司、昶日公司內搜索,當場操作該址放置之電腦,發現其中四臺電腦主機內「 Windows 98 」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Office 97 」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現場搜證照片數幀、經被告丁○○簽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九紙、搜索軟體紀錄表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前往上址搜索之警員陳立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本案卷宗內所附序號相同之電腦螢幕照片係告訴人丙○○○公司偕同之技師到場拍攝的,搜索時有的主機旁有螢幕,處於可使用裝態,有的主機旁沒有螢幕,處於不可使用之狀態,我們就有螢幕的主機先拍照,拍完後才將沒有螢幕的主機搬到螢幕旁拍照,當天有二位技師,所以應該有二臺以上的螢幕,但序號相同之主機是處於何種狀態,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被告丁○○做何表示我也不記得::,一般搜索時如有人提出合法軟體,因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所以會請提出人改向檢察官提出,通常也不會將提出情形記明筆錄::,但我們會要求被搜索人本人或其員工全程陪同技師操作電腦並拍照,當天並沒有人就操作電腦及拍照過程提出異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據此亦足認定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確有重製「 Windows 98 」、「 Office 97 」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
(四)被告丁○○及昶日公司代表人壬○○固然均辯稱:昶日公司結束營業後,泳日公司始遷址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營業,二家公司各自獨立,無共同經營情事云云。惟查:昶日公司、泳日公司均設於上址,皆尚未撤銷公司登記,有該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昶日公司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亦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存卷可按;而昶日公司代表人為壬○○,泳日公司代表人為丁○○,二人為夫妻關係,丁○○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壬○○現仍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又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等已販售電腦之資料,即一同裝訂之「昶日公司訂購單」、「泳日公司出貨單」四十四份;其中數份「泳日公司出貨單」上記載業務員姓名為「壬○○」、其後裝訂之「昶日公司訂購單」業務員欄更有壬○○之簽名,昶日公司代表人壬○○亦自承該數份電腦買賣交易確為其經手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再參諸證人庚○○證述:我因買電腦打電話去洽詢,他們都自稱是昶日公司等語,暨證人辛○○證陳:我是跟業務員洪先生購買,他表示是昶日公司的人等語,顯見昶日公司與泳日公司共同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營業販售電腦等情明確。是被告丁○○、被告昶日公司代表人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固然提出購買軟體之發票三紙,辯稱伊稱持有多套「 Windows 98」、「 Office 97 」合法軟體,在持有合法軟體數量之內有權重製,惟搜索時提出合法軟體未獲置理,又縱未將原版光碟交付客戶,亦屬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不得因客戶未持有原版光碟即謂為非法重製云云。惟本案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結起訴止,期間歷經六月,被告等均未提出持有合法軟體證明供檢察官參酌,殊屬可疑。被告等嗣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審結前,具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份所購入「 Wind ows 98 」三十六套、「 Office 97 」一套之統一發票三紙,姑不論其持有之「 Office 97 」軟體僅有一套,即就「 Windows 98 」軟體而論,泳日公司營業範圍原即包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買賣,上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泳日公司或有買賣「 Windows 98 」、「 Office 97 」合法軟體之正常交易,惟被告等非法重製「 Windows 98 」、「 Office 97 」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已詳如前述,該等統一發票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況被告等所辯,其花費鉅資購入三十六套「 Windows 98 」合法軟體竟不對外販售營利,而僅供安裝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體內附贈予購買者,做為促銷電腦硬體之手段,亦顯悖情理!此外,被告重製「 Windows 98 」、「 Office 97 」軟體於自行組裝販售之電腦內,係附贈予購買人,該等軟體價金並未計入交易價格內,已據證人庚○○、劉幻真、辛○○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昶日公司訂購單數份可資佐證,被告飾詞辯稱未交付軟體光碟片予購買人係屬民法不完全給付,非重製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六)再者,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之電腦硬碟內販賣他人,係業界促銷組裝電腦之方法,蒙獲其利者乃組裝電腦之出賣人,非出賣人僱請之員工,是泳日公司、昶日公司僱請之員工實無甘冒刑責之風險,違背公司政策規定,而非法重製「 Windows 98 」、「 Office 97 」電腦程式著作之理,是被告等辯稱:可能送貨之外務員未遵守公司規定要求客戶刪除云云,同不足採信。況本院傳訊之證人庚○○、劉幻真、辛○○均證述購買電腦時,出賣人並未要求刪除或切結刪除上開軟體;尤甚者,販賣電腦予證人庚○○者係昶日公司代表人壬○○,此為昶日公司代表人壬○○所是認,並有訂購單及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苟泳日公司、昶日公司確有要求不購買軟體之客戶刪除或切結刪除軟體之政策,壬○○身為昶日公司代表人,自無不知之理,何以未於販售電腦時告知庚○○?又送貨之外務員若未獲指示,何以表示被證一之送貨單上軟體免費提供使用,但名目上須於送貨單上加註「退貨」之字樣?凡此益足證被告確有非法重製「 Windows 98 」、「 Office 97 」軟體於自行組裝販售之電腦內,附贈予購買人之行為;而於送貨單上加註「退貨」字樣,乃為規避著作財產權人查緝之手法而已。
(七)復查,證人陳志勇雖到院證稱:其等於臺北市○○○路購買電腦時,並未獲贈免費「 Windows 98 」、「 Office 97 」軟體,係另向昶日公司購買「Windows 95 」、「 SMALLBUSINESS PACK97 」套裝軟體等語。另證人張玉成亦到院證述:我因原來就有合法軟體,所以未購買「 Windows 98 」、「Office 97 」軟體,但我要求出賣人須安裝該等軟體測試電腦,於送貨測試後,當場刪除該等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惟該二證人所述與證人庚○○、劉幻真、辛○○等人之證詞互相勾稽以觀,僅堪認被告等乃視購買人之實際需要,而決定是否非法重製「 Windows 98 」、「 Office
97 」軟體於組裝電腦內,附贈予購買人,故購買人之中或有不需「 Windows
98 」、「 Office 97 」軟體者,或有願意價購合法軟體者,亦屬事理之常,尚不能因此而斷定被告等確無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反足證被告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無訛,併此敘明。
(八)另被告抗辯稱:昶日公司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即未營業,故無庸共同負責云云,惟查,證人庚○○、劉幻真、辛○○等於原審調查時既均證稱係向「昶日公司」購買電腦,已如前述;且查昶日公司迄未辦理停業登記及撤銷公司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並有為該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之記錄(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證其公司仍存在且處於營業狀態中。被告昶日公司代表人壬○○雖辯稱:加保之員工皆係其親戚,且均無銷售接單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然該公司果未營業,即應資遣員工,尚無從再為員工加保勞、健保;且公司員工之勞、健保係依員工薪資計算其保費,被告昶日公司既仍為員工加保勞、健保,足堪認該公司仍給付員工薪資,縱使員工之身分均為親戚關係,仍無礙於該公司繼續營業之事實認定。況卷查搜索當日所查扣之訂購單、出貨單上多有印載「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其中昶日公司之代表人壬○○尚於多份出貨單、訂購單上簽署,其亦自承各該筆交易確為其經手無訛,由上開事實,顯見昶日公司仍有對外營業之情,被告所辯昶日公司已停業,申報之營業額均為零云云,尚不足資為其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九)又被告昶日公司、泳日公司及丁○○等均主張:「子○○○」乃「昶日公司」所創設之電腦品牌,猶如宏碁、聯強等知名大型電腦廠牌,故仍由泳日公司等關係事業使用其電腦品牌,非可以此即謂昶日公司繼續營業云云。其意似將昶日公司指為製造供應商,而泳日公司則為「子○○○」之經銷商。然查,販售「宏碁電腦」或「聯強電腦」等廠牌電腦之經銷商,豈可能自稱係「宏碁公司」或「聯強公司」?縱認被告所販售之電腦廠牌為「子○○○」,亦無須對外自稱係「昶日公司」。由此足認被告企圖混淆「子○○○」與「昶日公司」,藉以證明「昶日公司」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殊不可採。另參諸前開交易之事實,益證昶日公司於自稱停業後,仍繼續以昶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被告泳日公司辯稱:因該公司出售「子○○○」,即以「昶日公司」之地位自居,與常情顯有未合。被告泳日公司前開無稽之辯詞,對其代表人或受僱人等之侵害行為所應負之責任,尚不生影響,泳日公司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十)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與壬○○及公司不詳年籍姓名之工程師間(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重製散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丁○○重製電腦程式著作,目的在促銷自行組裝之電腦硬體,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等於販賣電腦硬體設備時,隨客戶之需求,附贈 「Windows 98」、「Office 97」著作於電腦硬碟中,是被告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為被告泳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夫即昶日公司負責人壬○○因執行業務,共犯前揭之罪,則被告泳日公司、昶日公司依著作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丁○○所為,與壬○○及公司不詳年籍姓名之工程師間(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審酌公司不詳年籍姓名之工程師均為共同正犯;(二)原判決主文就泳日、昶日公司部分載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所表現語意之處罰對象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而非「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本身,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漠視他人著作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泳日公司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昶日公司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丁○○有期徒刑七月。第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夫壬○○亦為本件之共犯,且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勢將再受追訴論罪科刑,而衡情無受緩刑宣告寬典之可能,本院以其夫妻二人如同時身陷囹圄,家庭恐將遭受重大衝擊,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訂購單、出貨單係以電腦硬體為主之銷售憑單,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