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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陳詩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江肇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四一О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三

身分證住台北市○○區○○里○○路○○○號寅○○ 男 五

身分證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三三之一號五樓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乙○○、丙○○強制部分及庚○○、丑○○、甲○○、寅○○恐嚇(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部分暨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丑○○、甲○○、寅○○及庚○○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丑○○、甲○○、寅○○等陪同,前往新竹縣○○鄉○○村○○路七─一號美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孚公司),欲將美僑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發票交付予辛○○,並要求美孚公司先行簽發退稅金額之支票供擔保,適辛○○出外不在,庚○○便出言向在場之辛○○之妻壬○○恐嚇稱:「今天辛○○如不出面解決,我就要他死,給你一天時間處理,不然公司發生什麼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該加害辛○○生命之事,恐嚇壬○○,致令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壬○○報警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美孚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情事,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僅與壬○○發生口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訊指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由一位叫庚○○的女子帶四、五位不詳男子,開兩部車到公司來(新竹縣○○鄉○○村○○路七之一號美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們這些人進入辦公室,就很大聲說叫老闆辛○○出來,因我是老闆之妻子就出面跟對方說他人不在‧‧‧,之後庚○○就出言恐嚇說今天辛○○如果不出面解決,我就要他死,給妳一天時間處理,不然公司發生什麼事,後果自行負責,令我心生畏懼非常害怕。」(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庚○○有無去你工廠?)有的。」、「那一天有很多人來,有五、六個人,都是人高馬大的人,我均不認識,只認識庚○○,她們說如我先生不出來處理,要給他死,還有拍桌子大叫,大部分是庚○○在與我說話‧‧‧」(偵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發生何事?)有一大堆人進入辦公室,說要找辛○○,而辛○○不在,庚○○說叫他出來不要躲,後來我說辛○○確實不在,庚○○拍桌子用台語說:『你今天不叫他出來,我叫他死,明天公司發生何事不要怪我』」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子○○○於警訊時所證「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我在竹縣○○鄉○○路七之一號美孚公司上班時間庚○○帶四名不詳男子開二部車至公司辦公室內,庚○○即大聲嚷嚷稱:叫辛○○出來,今天不叫他出來的話,明天公司就不讓他生存下去,並要他死,後果叫他自行負責,因為當時他帶數名年輕人,口氣很兇,我就害怕跑至宿舍旁之電話趕緊打電話給陳董,順便報案‧‧‧」(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證稱:「(九月十四日下午有無在你工廠內看到庚○○帶人來?)有的。」、「庚○○帶人來辦公室,大聲嚷說要叫辛○○出來,如不出來就要讓他死、讓他工廠沒有辦法開,當時有壬○○在場。」(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你有美孚公司辦公室看見庚○○?)當天辦公室很吵,我交接班時,我就進入看見庚○○說叫辛○○出來如果不出來要讓公司開不下去,要讓他死(台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情相符,即證人己○○於原審亦證實伊陪同姑姑即被告庚○○一同前往美孚公司時,曾聞庚○○與壬○○二人爭執叫駡等情(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反面)無異,足見當時氣氛之惡劣,被告因此情緒高亢難抑,出言恐嚇,乃正常之情緒反應,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雖證人己○○表示未與聞恐嚇之語,但因其與被告庚○○係姑侄關係,復一同前往,事已關己,乃不免避重就輕,此部分供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美孚公司警衛林天福既遠在一、二十公尺外之警衛室而不在現場,雖偶見當時子○○○與庚○○交談,然此與子○○○在美孚辦公室聽聞庚○○恐嚇壬○○又有何干﹖是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採酌價值。被告所辯無乃飾詞圖卸,委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均未發現被告有使辛○○、壬○○行無義務之事證,公訴人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單獨恐嚇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丑○○、甲○○、寅○○等人亦有參與,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如后),尚有未合,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解決紛爭,率以恐嚇言詞示意,徒然加深

社會戾氣,犯後又乏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乙○○共謀,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夥同一群姓名不詳之人,共至新竹縣○○鄉○○村○○路七之一號美孚公司,因辛○○不在,即要在場員工聯絡辛○○,並與辛○○在電話中約定次日竹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一德昇律師事務所洽談。次日即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乙○○夥同丙○○(即陳阿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德昇律師事務所樓下等侯,辛○○甫至,隨同上三樓會議室,於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監視下,乙○○嚇稱「: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事情,否則我們出去談,押出去再說」,「你要打電話報警沒關係,我們都有帶東西,敢來就不怕」,阻止辛○○打電話求救,俟乙○○以電話取得庚○○授權處理後,乙○○即草擬一份銀行轉貸協議書,內容係由美孚公司配合美僑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手續完成後之退稅由美僑公司取得等語,丙○○以「陳阿德」之名義,在協議書上見證,迫辛○○簽名,乙○○嚇稱如不按契約內容照作,即叫丙○○去找辛○○。次日即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在新竹市○○路等侯辛○○進入萬通商行銀行新竹分行,繼又監視其至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促辛○○按前一天合約中之約定,向銀行談轉貸事宜,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經訊之被告庚○○堅不承有此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要丙○○去協調,沒有脅迫告訴人之意云云。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與乙○○、丙○○等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於此尚有刑法強制罪之犯行(理由如後載貳、三、㈠、㈡、㈢、㈣部分)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乙○○、丙○○、丑○○、甲○○、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原與辛○○共同經營美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僑公司、美孚公司),嗣八十五年間庚○○放棄經營,將二公司作價交給辛○○經營,八十六年間庚○○表示要再經營,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復訂立契約,美僑公司由庚○○經營,美孚公司則仍由辛○○經營(名義負責人為辛○○之妹子○○○)。因美孚公司財務較穩,遭庚○○及其美僑公司總經理乙○○忌妒,且因美喬公司須款週轉,二人遂共謀,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夥同一群姓名不詳之人,共至新竹縣○○鄉○○村○○路七之一號美孚公司,因辛○○不在,即要在場員工聯絡辛○○,並與辛○○在電話中約定次日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一德昇律師事務所洽談。次日即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乙○○夥同丙○○(即陳阿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德昇律師事務所樓下等候,辛○○甫至,隨同上三樓會議室,於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監視下,乙○○嚇稱「: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事情,否則我們出去談,押出去再說」,「你要打電話報警沒關係,我們都有帶東西,敢來就不怕」,阻止辛○○打電話求救,俟乙○○以電話取得庚○○授權處理後,乙○○即草擬一份銀行轉貸協議書,內容係由美孚公司配合美僑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手續完成後之退稅由美僑公司取得等語,丙○○以「陳阿德」之名義,在協議書上見證,迫辛○○簽名,乙○○嚇稱如不按契約內容照作,即叫丙○○去找辛○○,繼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要丙○○將辛○○帶至另一小辦公室,脅迫稱兄弟需要走路工云云,要辛○○交出二百萬元現金,因辛○○自進門後即遭脅迫又被叫小辦公室,心生畏懼,即電其工廠課長林錦城速攜二百萬元即期萬通商業銀行(下簡稱萬通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前來,約十七時許交付丙○○後,辛○○始得離去。次日即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在新竹市○○路等侯辛○○進入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繼又監視其至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促辛○○按前一天合約中之約定,向銀行洽談轉貸事宜,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返回萬通銀行新竹分行,丙○○以陳阿德名義提領其中之一百萬元後始讓辛○○離去。因認被告庚○○、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訊之被告庚○○、乙○○、丙○○均堅不承有右開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轉貸契約是在辛○○之法律顧問即律昇事務所內,依律師撮合內容簽訂,二百萬元係庚○○接手美僑公司前辛○○積欠應付之電費及員工全民健保費,庚○○讓股時之未繳贈與稅,本應由辛○○負擔,後來去銀行也是陪同辛○○去履行協議內容而已。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乙○○是朋友前去瞭解狀况,並陪他一起去銀行領錢。被告庚○○則辯稱伊是有向辛○○要電費、稅金,並且拜託丙○○去協調,並無脅迫辛○○簽發支票,那是他應付的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庚○○、乙○○、丙○○等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丁○○、戊○○之證述及有轉貸協議書、支票影本堪佐等為論據,然查:

㈠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至我客戶辛○

○之公司連繫拜訪,當時辛○○稱有事要外出,要我陪同他至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一林迪生律師事務所,於是我和辛○○及其公司課長戊○○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由我和辛○○上三樓律師事務所,‧‧‧乙○○夥同另二人(不知其年籍資料)即大聲怒吼稱:『辛○○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事情,否則我們出去外面談,押出去再談』,‧‧‧辛○○見其兇惡,不敢出去外面講,只好待在律師事務所裡面談事情,‧‧‧其間辛○○欲打行動電話出去,乙○○即怒稱:『不准打電話,你打電話報警沒關係啊』‧‧‧於是他們繼續談並簽下一紙協議書後我們始離開。」、「(你和辛○○至事務所後乙○○即另二人有無限制你們行動?)他叫我進入房間內不准亂動,打電話也受限制,直至寫完協議書後才離開。」(偵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等語,其後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則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多有無與辛○○去一家律師事務所?)有的。」、「(在事務所有無聽到別人對其吼叫?)一個姓吳的對他吼叫,說你事情到底要不要處理,對他之態度很兇,如不處理就去外面談。」、「(後來有無二個人叫你去裡面不要亂走動?)是辛○○要打電話,姓吳的去阻止他,說打電話沒有效。」、「(究有無叫你們不要亂動?)沒有刻意限制我們,只說不要走。」、「(他們去裡面做些什麼何以拖那麼久?)有談一些事情,中間辛○○有被另一個跟去的人叫去另一個房間談。」(偵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等語,顯然前後所供已非一致,如僅態度很兇,又非刻意限制,被告等又有何強暴脅迫之可言﹖本院再質之證人如雙方各有三人,為何不敢離開,證人丁○○謂「當時對方態度很兇,我們走到那他們就走到那,感受到被壓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如若證人所陳彼等當時僅係主觀上感覺被壓制而不敢妄動,即與強制罪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之要件不符。

㈡證人戊○○於警訊證陳「.......次(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我開車載老

板及一名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丁○○至新竹市○○路○○號,當時老板要我在車上等他們,此時我看見乙○○夥同時幾名不詳男子,見我老板上樓後隨即上樓,於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老板突然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你趕緊回公司向老板娘拿資料,‧‧‧便趕緊回公司向老板娘拿資料,那時我才知道是要拿貳佰萬元的支票給老板,後我趕回新竹市○○路○○號上至三樓時,我看見老板及丁○○在一個小房間內,旁邊圍有數十名不詳男子‧‧‧」、「‧‧‧二十七日早上十時我載老板到新竹市萬通銀行辦理轉貸的事情,那時乙○○已夥同數十名不詳男子在該銀行監控老板辦理轉貸情事,後又至竹東農民銀行亦是辦理轉貸的事情,一路尚有一名男子座(坐)在我們車上監控我們,後有三部車隨同,於竹東農民銀行辦完事後,即押著我們回新竹市萬通銀行領了現金壹佰萬後,他們才離去。」(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等語,其中有關其趕回律師事務所上三樓時看見老板(辛○○)及丁○○在一個小房間旁邊圍有數十名不詳男子等陳述,明顯與前開證人丁○○所供對方始終只有乙○○與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在場之供述不同,而二名證人之陳述又與告訴人辛○○於警訊所陳乙○○帶同十幾名不知名男子到律師事務所來,其中乙○○與四名不知名男子進入事務所等情不符(偵查卷第七頁),是彼等間之供述已見分歧,應係勾串所致。再關於二十七日上午在萬通銀行,證人丁○○供述乙○○夥同數十名男子在該處等候,一路上又有一男子坐於車上監控云云,亦與告訴人於警訊指訴二十七日十時到新竹市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當時乙○○帶陳阿德(即丙○○)等十餘名黑道份子在場等候(偵查卷第八頁),偵查中所供二十七日是戊○○開車載我與丙○○到萬通銀行與乙○○等

五、六人會合,後有四、五人與其同坐戊○○車上,其坐中間,他們分前後左右坐等情互有出入(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正反面),按證人戊○○為告訴人辛○○所僱用,其刻意偏袒迎合告訴人之證詞,自難憑採。

㈢證人林迪生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辛○○與乙○○有無

去你事務所?)有的。」、「是約下午二點辛○○在下午一點多先到場,他們有乙○○、陳阿德(丙○○)及一個不知姓名之男子及辛○○之朋友共五人來,提供小型辦公室給他們談,下午五點三十分打好契約才離去。」「過程中有無看到火爆場面﹖)沒有,只有在對話上較為銳利」「(辛○○...是否無法離開會議室﹖)我沒有看到」「(乙○○看到辛○○有無說要押他出去的話﹖)我沒有聽到」「(有無不准辛○○打電話﹖)我沒有看到」(同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六頁正面)等語,按林迪生律師事務所乃告訴人辛○○指定之地點,基本上應為告訴人認為較為妥當及安全之談判地方,而證人林迪生又證實當天並無任何不快,更遑論強暴脅迫。再觀之證人林迪生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辛○○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乙○○一人,因辛○○告訴我乙○○當天找過他,所以要找他說機器轉貸的問題及另外涉及的債權、債務,我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事務所談,所以我知道乙○○到場。」「我安排他們在小會議室商談...當時我大會議室有人在談事情,我交待他們協商好再到大會議室找我...我從大會議室回到小會議室發現辛○○、乙○○二人另外在我的辦公室內,辛○○向我說要打電話,須要一個安靜的辦公室,我帶他們去另一律師辦公室...繼續協商,雙方協商好,要我依據其口述內容制作協議書,做好後交給辛○○看,辛○○對第二條部分要求局部修改,乙○○就該第二條讓步...所以我再修改,約在下午五時三十分雙方簽訂協議書完成,辛○○請我於二十七日陪其至萬通銀行辦理,因我很忙,沒有答應」「(有無聽到恐嚇的話﹖)我當天穿梭於大小會議室,沒有目賭也無聽到恐嚇的話」(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正面)等情,可見告訴人亦可打電話,且由公正之第三者製作協議書,對協議書內容亦可表示意見,並使對方讓步,誠不知強暴脅迫何來﹖即便其當時無法脫身,亦非無機會告訴證人林迪生,豈能於爭執半天,簽訂協議後又反悔不認,再以受到強制為由否認其效力。此若再參酌原審質之告訴人辛○○既然八七年四月三十日願簽轉貸約定書,為何認為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轉貸約定書是被迫簽的﹖告訴人答稱「當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丙○○也說是原本誤以為他是來幫乙○○、庚○○要錢,不知是要說轉貨問題,二次簽約狀况不同,四月二十日是我願意配合,八月二十六日是他帶了一群人脅迫我簽的」等情,益見告訴人與庚○○間明確存有公司轉貸問題,而其對內容亦無多大爭執,焉能以在場參與協商之丙○○一句話,即認簽約係受脅迫所致,概予否認。

㈣次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一日辛○○與乙○○均有事先打電話到萬通銀行預

約要談轉貸之事,且辛○○先到,乙○○與丙○○後到,萬通銀行經理癸○○要求美孚公司提供擔保,而辛○○認其信用比美孚公司好而拒絕,所以當天沒談出結果等情,亦據證人癸○○證述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屬預約商談,雙方又前後到達,且允許商談無果,如真有強暴脅迫,焉能如此﹖足見告訴人所訴之不實。

㈤末查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電知律昇事務所林迪生律師,關於

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將至事務所與被告商談轉貸契約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已據證人林迪生證述屬實。參以美僑公司確需繳付電費、健保費、庚○○因公司股份賺讓致生贈與稅,總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之事實,有電力公司營業收據時一紙、正大會計師函及所附財政部國稅局函、說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楊堯馨到庭證稱:需美孚公司配合方能申請覆查減消該稅款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再稽之上開六紙本票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互核數額相當,是被告所辯商談轉貸契約與電費、健保費、贈與稅一節,尚屬有據,洵非虛妄。而在場之證人丁○○、林迪生均未提及知有走路工之事,益證告訴人辛○○指訴被告脅迫索取二百萬元走路工乙節,顯屬無稽。苟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辛○○應負擔上開電費、健保費、贈與稅等債務,並提出請求,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指訴既與證人丁○○、戊○○所證述不符,難謂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又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丙○○等有任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除被告庚○○被訴強制罪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及乙○○、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甲○○、寅○○夥同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共同恐嚇壬○○,因認被告丑○○、甲○○、寅○○亦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經訊之被告三人均堅不承有右揭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被告丑○○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乃丙○○之朋友打電話來,載丙○○與寅○○自台北下來,是陪庚○○過去美孚公司瞭解狀況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係台北下來向乙○○調錢做生意,因乙○○無錢,提到美孚尚有稅金可拿,因之陪庚○○過去看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下來問有無工作,順便陪庚○○過去看看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丑○○、甲○○、寅○○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均陪同庚○○前往美孚公司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訊先則供稱「他們(指被告溫、左、羅三人)只是在旁辦公室會議廳內坐在那裡助勢」(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繼在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庚○○在我說話,我很害怕,」(同卷第七一頁),最後於原審則供陳「(其他人─指溫、左、羅─在做什麼﹖)有人坐著有人抽煙、有人插嘴」(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等語,始終未見其指訴被告丑○○、甲○○、寅○○等人有何恐嚇言詞,而證人子○○○於警訊及本院均僅指證被告庚○○言詞恐嚇(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無語涉其他被告,是被告丑○○、甲○○、寅○○三人並未出言恐嚇,應無疑義,尚不能以被告庚○○在與壬○○爭執後出言不遜,遽認陪同前往之被告三人必然與其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甲○○、寅○○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能僅因彼等陪被告庚○○前往,而庚○○出言恐嚇即推定彼等犯行,原審不察,徒然以被告庚○○口出惡言,而被告三人在旁助勢(並無幫腔),遽認被告三人即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犯,未免率斷。被告丑○○、甲○○、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丑○○、甲○○、寅○○無罪。

叁、被告丙○○化名陳阿德,並在美僑公司與美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

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署名陳阿德(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並自承在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上以陳阿德簽名署押提款(同卷第三十二頁)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