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公司業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解散,查獲時已經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縱使公司清算(上訴書誤寫為「清監」)中,亦只能處理有關清算業務,並不能繼續營業,否則算什麼解散云云。按法人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為法人,而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復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大旅社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解散登記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遭查獲仍有旅客住宿所為,係對解散登記前已辦理住宿之客戶所提供之服務,係為了結現務為目的所進行之清算事項,且公司法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業務行為,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關於事實認定及所持之法律見解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適用之法則有何不當,反任憑己意以極其粗俗之用語對原判決妄加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