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丁○○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毀損文書部分撤銷。
乙○○被訴毀損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依自訴人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原審所述)略以:(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寫陳情書給國防部長唐飛,要求給付其兄傅揖奉(琫,以下同)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唐飛將陳情書轉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業務署),由被告丁○○辦理,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回函向其表示:其兄之資料無可查;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另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被告丁○○故意隱瞞其兄之資料而施用詐術,涉有詐欺罪嫌。(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寫陳情書給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總司令楊德智,要求給付其兄傅揖奉之補償金及撫卹金。楊德智將其陳情書轉往留守業務署,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而施用詐術,涉有詐欺罪嫌。又因其未曾收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中所提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公文,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寫信給被告甲○○,要求發給該函之影本,詎被告甲○○並未處理,而將其信件丟棄或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甲○○涉有毀損文書之罪嫌。(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寄信給被告乙○○,表示:被告丁○○、被告甲○○所答覆的事實是虛偽的,但被告乙○○並未回覆,因認其亦涉犯詐欺及毀損文書罪嫌。其餘陳述詳如後附自訴狀。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於留守業務署撫卹組擔任後勤官之工作,管理之業務係國軍傷亡及人民陳情案件,伊有收到國防部交下有關自訴人申請其兄補償金及撫卹金之陳情書。伊有回函表示查無資料等情。被告甲○○亦不否認伊於留守業務署撫卹組擔任撫卹員之工作,管理撫卹業務及相關陳情案件,伊有收到楊司令所轉交之陳情書,亦有回覆自訴人,表示查無資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或毀損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管理現役軍人之死亡業務,係承接各單位轉報的資料,自八十年間自訴人開始陳情時起,伊即向各單位查詢,皆查無自訴人之兄的任何資料,亦查無該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承辦該案時,先針對戰士授田證部分會簽保險授田組,請該組查明自訴人之兄是否授田證有案,或相關辦理情形,經該組表示:業已以八十八年度密環字第五三四七二號函回覆自訴人本人表示其兄資料無案可稽,另有關撫卹部分,伊亦查無資料,故綜合回覆自訴人等語。被告乙○○雖未到庭陳述,惟於於原審提出書狀辯稱:自訴人自八十年起即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部人事署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單位陳情,經上列單位查復均無傅揖奉資料,留守業務署亦多次答覆查無撫卹資料,無憑辦理撫卹;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九)密球字第○五五三號書函告知自訴人: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再來函,恕不函覆等情,故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後,以同一事由之陳情函,該署依該規定未再函覆;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申請,除需具有戰士身份外,並須具有條例規定合於領證規定之資格者,始合辦理,經查該署檔案,因確實查無傅揖奉之服役資料,且自訴人無法為主張之事實舉證,自不合辦理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伊胞兄傅揖奉係海南島文昌縣人,民國八年出生,於三十九年五月間遭國軍三十二軍強抓去當挑夫,並迫其來台當兵。三十二軍來台後,改編為三十二師,於四十二年三月間進駐臺北市區,其兄擔任戰鬥兵,每於星期假日常請假外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海南島同鄉會與自訴人會面。於四十五年以後,三十二師奉調金門外島駐防,其兄亦隨同前往服役,據海南島同鄉口述,其兄在金門改任炊事兵,嗣因功晉陞士官。自訴人為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八十年三月初致函於時任國防部長之陳履安,請求查詢其兄傅揖奉之兵籍資料,國防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吉單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指示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詢之,軍管區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籍契字第一○九○號令指示各團管區查詢其兄之兵籍資料,惟因各團管區係掌管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之役男資料,其兄係由三十二軍自海南島抓來當兵,非由各團管區徵集入伍當兵,故經各團管區尋查結果,皆無其兄之兵籍資料。又經留守業務署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之(八十)蕙綬字第○一三○五七號函中將原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函件中所稱之「除役」陸軍士官傅揖奉更正為「故」陸軍士官傅揖奉,已承認其兄係在軍中死亡,即留守業務署承認掌管其兄個人資料。又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示其向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兄之資料。而被告丁○○竟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回函中表示無其兄之資料可稽,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其認被告丁○○、被告甲○○答覆之事有誤而致函於被告乙○○,被告乙○○竟未回覆,均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無法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且被告甲○○、乙○○既未回覆其函件,顯將之棄置或致令不堪用,並提出相關函件影本等情為其論據。
四、關於乙○○、甲○○毀損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例如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亦採同一見解(該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函寄給被告乙○○之信件原本,均保存於留守業務署之相關檔案內,確屬完整存在一節,業經證人即留守業務署副署長羅耀焜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該等信件原本為憑,並經交由自訴人當庭審閱無訛,故該等信件之實體未遭毀棄、損壞,應堪認定。又該等信件經被告乙○○交下處理後,由被告甲○○簽具:查無傅揖奉之服役、亡故資料,無憑辦理授田補償及撫卹事宜,及曾由高雄留守業務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派員親往自訴人住處說明,且該署曾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九)密球字第○五五三號函覆自訴人,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擬將該函併前陳情案存查,不再函覆等意見,經被告乙○○批可而存查於相關檔卷中,有該條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顯認該等自訴人之信件所請求事項,與該署前已明確答覆之事由同一,雖自訴人一再陳情,然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得不予函覆;是該等自訴人之信件既經承辦人員依法處理,亦未有何喪失效用之情形可言,自訴人僅以未獲回覆,即認被告有致令該等信件不堪用犯行,洵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寄信給被告乙○○,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寄予被告甲○○之信件,要求處理有關事項,既經被告乙○○、甲○○收受,除由收信人依相關規定處理外,自訴人對該信件已失其所有權或管領權,微論該等信件有無遭受毀壞,自訴人顯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之首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五、關於丁○○、甲○○、乙○○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依循。核被告丁○○、甲○○二人以書函件答覆自訴人之查詢事項、被告乙○○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後所收受函件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予函覆等行為,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財物,已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自訴人就關於其兄之撫卹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宜,已向不同單位提出申請,經各單位查閱相關檔案後,均查無自訴人之兄傅揖奉之資料,並先後函覆自訴人,例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烘部字第○一○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信效字第二六五三四號書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易日字第七七四二號書函、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易日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書函、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日字第一五七四七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處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第圓三八二四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輔統字第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輔貳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書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三人收受陳情案件,本於主管業務查證後所為之行政行為,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亦未因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任何財物之交付,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乙○○有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 原審基此,就被告被告丁○○、甲○○、乙○○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甲○○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己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毀損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則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據以指摘,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