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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 任 余 枝 雄辯 護 人被 告 乙 ○ ○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佯稱欲參加甲○○○為會首,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計三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丁○○有支付能力,而讓丁○○參加其中兩會。詎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會,即以五千二百元之高價得標,得款八十九萬八千元;緊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又以六千一百元之高價得標,得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詎丁○○於得標後竟拒不按月繳納會款,經甲○○○履次催討,丁○○乃交付由大福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福廣告)及負責人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支票三張,及其妻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詎屆期為提示,均遭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丁○○乃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甲○○○,惟到期經甲○○○提示付款,丁○○仍拒絕清償,事後並避不見面,迄今共積欠十期六十萬元之會款未為繳納,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罪以被告丁○○確曾參加自訴人所邀集之三萬元民間互助會二會,先後於第一會及第三會得標,於取得會款後即拒不繳交會款,所交付供繳納會款之大福廣告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及其妻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遭退票,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証供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丙○○、乙○○則均堅決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自訴人甲○○○之夫係二十餘年好友,其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互助會,因其平日係以經營大型看板招牌為業,生意不惡,在八十七年間,猶集資購買價值千萬元之機器供製造大型看板、招牌之用,不料因不景氣,復遭客戶倒債數百萬元,致該二會互助會會款無法繼續邀納,惟其嗣後業已陸續以現金或大福廣告公司、負責人丙○○及乙○○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事後曾向自訴人表示每月支付三萬元供支付會款之用,惟為自訴人拒絕,現仍願意以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或轉讓予自訴人供清償之用,如其係蓄意詐欺自訴人不可能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會款等語。被告丙○○辯稱:其雖係登記為大福廣告公司負責人,然實際均由其兄丁○○負責,且其非自訴人互助會會員,並未冒標會款,僅嗣後由其簽發大福廣告公司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供為丁○○繳納會款之用,其支票嗣後已部分兌現,其餘支票所以退票,係因公司生意不佳,一時無法籌得票款之故,非故意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被告丁○○之妻,平日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僅係申請支票供其夫營業之用,至其夫丁○○如何標取會款供公司之用,即如何簽發支票支付會款,其均不知情,不可能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參加自訴人甲○○○所招集之三萬元互助會二會,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會,以五千二百元得標,得款八十九萬八千元,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再以六千一百元之高價得標,得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丁○○亦不否認該情,復有自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該事實應勘認定。然被告丁○○於得標該二會會款後,仍陸續以現金或簽發大福廣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妻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繳納會款,直至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份,業據自訴人甲○○○及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復有被告丁○○繳納會款明細影本及自訴人及其夫收受被告丁○○交付會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丁○○在標得該二會會款之後,並未立即拒繳會款逃逸,其仍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共計二會各繳交一年六月及一年四月之會款,已難認其在標取該二會會款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蓄意詐欺自訴人為會首之會款甚明,否則被告丁○○苟有詐欺會款之故意,為何於得標後,不即逃逸,並拒繳嗣後全部會款,豈有再繳交會款長達一年六月及一年四月之久之理?足徵被告丁○○所辯其無詐欺之故意,應屬可信。

(二)自訴人甲○○○雖一再指稱被告丁○○在參加其互助會前,原已無支付能力,原審亦認被告丁○○經營之大福廣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間,即遭人倒債五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經濟已屬不佳,並據以指陳被告丁○○明知其資力不足,而有詐欺自訴人甲○○○會款之故意云云,然該情已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並供稱其雖經倒債,然當時公司營運尚佳,對其資力並不生影響,且大福廣告公司猶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購入價值八百三十萬元之機器,供增強營業之收入云云,本院經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丁○○經營之大福廣告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台灣島津顧問公司購買價值八百三十萬元之製造大型看板、廣告之機器無訛,有統一發票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標取該二會互助會款時,其支付能力尚屬正常,並無自訴人所稱資力不足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自八十

四、八十五間起即已經濟不佳情形,原審以前述理由,據以認定被告丁○○於標會之初即有詐欺自訴人互助會款情形,即屬無據。

(三)又自訴人所招集之該三萬元互助會係被告丁○○以其名義所參加,與被告丙○○、乙○○無涉,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按,雖被告丁○○嗣後曾簽發大福廣告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交付自訴人供繳交會款之用,然大福廣告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已兌現四張,退票二張,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兌現三張,退票一張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自訴人甲○○○亦不否認該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可見被告丙○○、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並非自始即遭退票,而各該支票嗣後所以無法繼續兌現,係因被告丁○○經營之大福廣告公司受不景氣影響,致公司業務萎縮,營運日益欠佳所致,並非被告丙○○、乙○○與丁○○故意串通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以搪塞詐欺自訴人,洵屬灼然。

(四)被告丁○○於嗣後亦一再表示願每月支付三萬元予自訴人供清償會款之用,然遭自訴人甲○○○拒絕等情,亦據被告丁○○及自訴人甲○○○分別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丁○○於無法支付會款後,仍多方努力支付會款以減少自訴人之損失,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其所有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以擔保其會款之用,或逕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以清償所積欠之會款,現復與自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丁○○及丙○○、乙○○並無詐欺自訴人會款之犯意,已極顯然。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丙○○、乙○○等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乙○○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