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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電梯主機板既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遭拆除,並完全不能使用,縱經由自訴人於十一月十日裝回電梯主機板,亦無礙認定被告之既遂犯行。且被告戊○○坦承明知該電梯早已供水仙大廈住戶使用,卻以尚未歸還業主之水仙大廈鑰匙打開機房門供永大機電人員進去拆卸電梯IC,亦知悉拆掉IC板後電梯會失去效用,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毀損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再喬柏公司施作水仙大廈之工程,瑕疵甚多且諸多無法補正(或不為補正),自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喬柏公司終止承攬合約,並催告返還鑰匙,則本件非「尚未驗收」,乃「未能通過驗收」之情形,實無討論「電梯工程點交」之必要。又系爭電梯既已完工,屬房屋之重要成分,所有權人自應為全體住戶,則電梯設備是否通過定作人之驗收,或定作人有無積欠工程款,與電梯所有權歸屬無關,喬柏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任意拆卸電梯。又被告丁○○為喬柏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有以確定故意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縱容其子丙○○及被告戊○○為本件犯行,況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因對方的錢並沒有全部給我們,電梯是我們向永大購買的,如果有問題,我們要負責,我們是要拆回去保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本件系爭電梯之承商永大公司派員會同被告戊○○前往水仙大廈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係該公司停止保養、保固的標準程序,且經自訴人向永大公司要求回復電梯之運作後,永大公司即派員回復該電梯之正常運作,並未使電梯喪失原有效用,被告戊○○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並不該當毀損罪之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再喬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尚未解決,自訴人亦自承系爭電梯於案發時尚未完成點交程序,被告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毀損故意。另被告丁○○雖係喬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毀損犯行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自訴人上訴猶以:系爭電梯主機板遭被告戊○○拆除,完全不能使用,縱嗣後裝回該電梯主機板,亦無礙被告戊○○成立既遂犯行;且被告戊○○明知拆卸電梯IC板後將失去效用,亦符合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採。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水仙大廈之承攬契約係由自訴人、孫吳惠玉、孫麗翔、孫立翔、孫華翔五人與喬柏公司簽訂,則終止契約時,依法自應由訂約之五人共同為之。自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喬柏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然僅自訴人一人曾對喬柏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自訴人、孫吳惠玉、孫麗翎、孫立翔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向喬柏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自應認水仙大廈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發生終止效力,此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案判決書及自訴人等五人與喬柏公司之承攬契約在卷為憑。自訴人指稱: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終止承攬合約,顯非適法。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拆卸系爭電梯主機板時,自訴人與喬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至灼。況依雙方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載稱:「工程完工驗收前,所有已完工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料、設備等皆歸乙方(即喬柏公司)負責維護保管...。」、「工程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自訴人)派員會同建

築師派員複驗,如認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既自承系爭電梯尚未點交(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及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亦稱:因電梯是我們的,無需點交等語,顯見本件案發時,自訴人與喬柏公司就系爭電梯主機尚未完成正式驗收,該電梯依承攬契約仍得由喬柏公司負責維護保管。足證被告戊○○會同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主機板,係屬依承攬契約負責維護保管電梯之合法行為,自不構成毀損罪。另被告丁○○雖係喬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戊○○拆卸電梯主機板,既不構成毀損罪,被告丁○○縱有事前同意,亦無毀損罪行可言。自訴人指稱:系爭電梯係「未能通過驗收」情形,且該電梯所有權人既為全體住戶,喬柏公司自不得以定作人尚未驗收或定作人積欠工程款為由,任意拆卸電梯主機板;及被告丁○○為喬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戊○○之犯行亦應有確定故意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二人有毀損罪行,要屬無據。足見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二八號十七樓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丁○○ 女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民族路二九巷三弄一號一樓居淡水鎮○○路一三二巷一弄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八號十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及家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簽立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喬柏公司進行座落台北縣淡水鎮○○路二

七二、二七四號水仙大廈工程(下稱系爭房屋)之施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妥門牌號碼淡水鎮○○路二七二號八樓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登記。嗣因喬柏公司於承攬期間有拖延工期、施工瑕疵等情,經自訴人發函表示終止承攬契約後,喬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因而心生不滿,竟於不詳時日行文電梯承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誑稱系爭房屋之電梯尚未交付業主,請永大公司暫停保養保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喬柏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戊○○竟與被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持鑰匙會同永大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之電梯機房拆除電梯之主機板,致使電梯完全失去效用,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共犯毀損罪嫌,係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竣工證明書、喬柏公司行文給永大公司停止電梯保固、保養的函(均影本)及照片二幀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事前並不知道有發函及拆電梯主機板等情,是交由她兒子丙○○全權處理等語;被告戊○○則辯稱:雖有於前揭時、地會同永大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屋之電梯機房,由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之主機板,但並不清楚喬柏公司發函之事,是直到在拆除主機板當天,永大公司員工以電話通知要他配合開門才知要拆主機板,而喬柏公司與業主即自訴人因有工程糾紛尚未解決,且電梯尚未點交前,喬柏公司本來就有停止保養保固之權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行為態樣─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外,主觀上尚須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為要件。所謂毀棄是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之行為;損壞是指「破壞物體之形體與結構,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行為;致令不堪用則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體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若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自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須認識其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為他人之物,始能成罪;如將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之物,或雖認識為他人之物,而誤認自己有處分權者,自得阻卻故意,不成立本罪。

四、經查,(一)、喬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承攬建築系爭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完成建築,其中門牌號碼淡水鎮○○路二七二號八樓建物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有工程合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則自訴人自屬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中所謂重要成分,是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之電梯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竣工,有永大公司出具之竣工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該電梯零件均採焊接及鎖死之方式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無法拆解等情,亦經證人即永大公司營業部課長劉成功證述明確,則電梯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電梯所有權,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核先敘明。(二)、次查,電梯承商永大公司於接獲喬柏公司函請停止電梯之保養、保固後,即派員會同被告戊○○前往系爭房屋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純係該公司停止保養、保固的標準程序,亦據永大公司員工曾宏文結證詳確,而嗣經自訴人向永大公司要求回復電梯之運作後,永大公司也派員回復該電梯之正常運作,並未有喪失電梯之原有效用等情,亦經證人劉成功證稱與自訴人供述在卷,則難謂被告戊○○會同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有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行為。(三)、又查,喬柏公司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承攬關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發生糾紛迄今尚未解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一紙可證,且系爭房屋之電梯部分尚未完成點交程序等情,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外,亦有交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縱認被告戊○○會同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被告戊○○主觀上以「電梯尚未點交前,喬柏公司本來就有停止保養保固之權利」之理解,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電梯之故意。(四)、末查,喬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丁○○,然實際負責人為丙○○,行文永大公司停止保養、保固之函,係出自丙○○之手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參之證人劉成功證稱:「丙○○發函後有與伊聯絡,伊有告訴丙○○要拆除主機板,丙○○有說那就拆掉」以及被告戊○○之供述:「要拆主機板當天,有打電話給老闆丙○○請示是否要去,老闆有說配合永大公司去開門」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情。(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何犯罪情事,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