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被 告 乙○○
丙○○○戊○○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符玉章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戊○○、甲○○分別為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安華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被告任職之公司即安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互有簽約,授權自訴人公司來推展日本安川產品,並言明如經自訴人開發推展之客戶,不管經任何第三者,須支付自訴人佣金 (推展費用) ,經自訴人推展銷售客戶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有計劃訂購變頻器乙批,同時安華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來函要求自訴人公司與客戶加緊聯絡及服務,不料自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接到客戶東雲公司來電要求議價訂購,經向安華公司轉達客戶要求,竟遭被告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自訴人公司不再代理被告公司產品為由,拒絕自訴人公司銷售活動,並自行報價於東雲公司自行銷售,並自行接受東雲公司訂購,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抗議,要求依約支付佣金,然為安華公司所拒,被告等為安華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之人,其背信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以上損失,因指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並上訴指稱:被告等雖指八十八年五月已終止委任,但被告等不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仍催促自訴人與客戶東雲公司聯繫,至是年十二月又稱自訴人已無代理權,而自己與東雲公司洽談,是有詐欺、背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被告乙○○、丙○○○、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甲○○及被告戊○○在原審之陳述以及綜合辯護人提出辯護書,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係為被告等所任職之安華公司推銷商品以賺取佣金,故安華公司與被告等人均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無刑法上背信罪之前題要件存在;另關於詐欺部分,因自訴人與安華公司所簽訂之「協議之備忘錄」,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並非被告等人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且該協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終止,安華公司日後與客戶為商品之接洽乃屬合法,並無詐欺之成立;又安華公司終止委任後,因為仍同意自訴人繼續完成正積極進行中之客戶。嗣發現自訴人對東雲公司報價有誤,且未積極進行,所以發函善意提醒,但事後發現自訴人均未進行,故不能給付佣金等語。查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等人具有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為安華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者,而催促自訴人加緊聯絡客戶,待自訴人所接洽之客戶東雲公司於具體報價後,被告等人竟擅自不予自訴人議價之活動而拒絕給付該筆佣金費用八萬二千元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安華公司間早在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簽訂「協議之備忘錄」,授權自訴人公司推展日本安川產品,而當時簽訂備忘錄之人為安川電機株式會社海外事業部經理相笠繁及安華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菊池功,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之備忘錄」一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四頁) ,足證被告等人並非與自訴人簽訂約定之人無誤。
(二)依前開備忘錄第六點約定:「此備忘錄在書立日起一年有效,此後必須經雙方相互同意下才可改變此一期限,除非當事者彼此在訂定時間期滿前或由此延期之前給予一個月之事先告知,將之終止」等語。即自訴人亦自承,該約定原則上以一年為期,但未經雙方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者,繼續有效。且查上開備忘錄之約定,業經安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自訴人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終止,有自訴人提出之通知終止函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而關於自訴人所指之客戶東雲公司之部分,於安華公司與自訴人終止約定時,並未與安華公司完成交易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自訴人本即無由請求給付佣金。雖自訴人指被告事後要求自訴人與客戶東雲公司接洽,但又自行與東雲公司完成交易,係有施用詐術惡意詐欺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指情節,自訴人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則自訴人所指已與詐欺罪之前開要件不符。再查,關於自訴人向客戶東雲公司推銷安華公司產品部分,業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東雲公司之採購部經理丁○○到庭結證:八十八年七月間係因東雲公司需一個變頻器,主動發函詢問各廠商前來報價,業務員龔士國代表自訴人前來向東雲公司接洽,並非自訴人公司主動前來推銷。惟八月後即中斷聯繫,自訴人美吉生公司並未就此採購案積極具體與東雲公司聯絡。嗣至是年十一月東雲公司內部採購案作業完成,才依過去資料主動傳真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廠商前來報價,並非美吉生公司主動推銷。因曾見龔士國服務態度良好,其另組安實公司,龔某亦代表安實公司前來議價,而評價結果與安實公司成交等語,均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顯見被告等所辯八十八年七月確係因聞自訴人未積極進行東雲公司採購案而善意函催加緊聯絡。但嗣後因見自訴人未積極進行,東雲公司亦非因自訴人之促銷而購買安華公司產品等情屬實。自訴人既未主動積極推銷安華公司產品予東雲公司成功,自屬無任何佣金可資取得,自訴人復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安實公司與安華公司有何關係,其在指被告等詐欺,尤屬無憑。被告等經營安華公司既未向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能據以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謂之背信罪,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是以,背信罪之成立,必以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題;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無非本於前述之「協議之備忘錄」而為主張,然依「協議之備忘錄」之內容所示,自訴人公司係代理銷售安華公司所屬之安川系統產品並因此而取得佣金,若要究明為何人處理事務,應認係自訴人公司為安華公司處理銷售事務,安華公司僅於自訴人公司完成銷售之工作時,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非得謂安華公司給付佣金之行為,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更遑論被告等人乃安華公司之受僱人,是以,縱使自訴人與安華公司間因是否給付佣金發生爭議,被告等亦無涉於刑法背信罪之成立。
六、此外,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背信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