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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傷害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自訴人之妻黃敏惠,應由被害人黃敏惠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係黃敏惠之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獨立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一至三二三條所定不得提起自訴情形,自得以自訴人名義提起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得以配偶名義提起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為限,上訴意旨所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自訴部分,既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不受理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自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即非法院所得論斷,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