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桃園縣○○鄉○○段六四三、六四五、
六四六、六四八、六四八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共約一.五公頃,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做為工廠或其他用途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起,於上址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於上址堆置廢土。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五四七四四號函通知被告甲○○限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其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因認被告甲○○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又經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函敘甚明,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四七四四號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右揭土地在伊購買之時,是一個漁池,所以伊才用土將漁池填平,以利耕作,該地確實仍作為農用,桃園縣政府通知伊將右揭土地回復原狀作為農用,伊也有在那邊種植樹苗,只是樹苗存活率不高,有些沒有種活,惟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並未至現場勘查,於十日內就將伊移送地檢署,但有權認定該地是否已作為農用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上揭土地既有種植樹木之事實,難謂非供農業使用,屬合法使用之農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那個區域土地伊已回復農業使用,惟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與農業局對回復原狀的認定標準有不同等語,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情事。㈡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五四七四四號函通知被告甲○○,限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前揭土地原狀,即回復農牧使用,而被告即於前揭土地種植樹苗,惟因季節氣候因素,樹苗存活率不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前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桃園縣政府八八府農務字第一八七六九九號函,是伊任職桃園縣農業局所發的公文,因為後來有公文獎勵農地造林,所以後來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符合農地使用,本案移送時農業局並未被告知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一八七六九九號函載明:「... 本案主旨所揭土地既有種植樹木之事實,難謂非供農業使用,至其存活率多寡,因受限於種植季節,致有枯萎,誠應著其適時補植。至所堆置之土石,應以可供農業生產為限,並不得妨礙鄰近農業」等語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證稱:之前是因為苗木植栽的問題,承辦人員認為有符合規定,因為植栽的情形不理想,我們有請被告再加強,被告有配合苗木的植生,已經符合農用之規定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十七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當時以上揭土地向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之申請書影本三紙暨八十八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所辯堪認屬實。㈢至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雖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依觀音鄉公所查報結果,認被告並未依限恢復原狀,而將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農業局有無去認定伊並不清楚,是依據內政部規定,請鄉鎮公所查報,說沒有回復原狀,我們就移送了,伊並沒有到過現場去看,而是否農用,有必要的話,我們會會同農業局認定,但本件沒有,我們是依據鄉公所查報,說被告沒有農用,就移送了,一般而言,是否有作為農用,認定權責是在農業局等語;證人即原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伊沒有到過現場,當時是課長去的,他們是聯合會勘,看到現場有堆土石,才請觀音鄉公所發函處理,因為這雖是由縣市政府管制,但是由鄉鎮公所查報,觀音鄉公所報上來時,伊已離開地政局,移送是依照鄉公所的報告,如果農業局和鄉公所的報告不一樣的話,地主可以申覆,惟本件不是伊移送的等語,是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既未至現場勘查,復未知會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認定,僅係依觀音鄉公所查報結果,即認定被告未依限恢復原狀,而與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認定前揭地符合農業使用之結果不符,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所顯示之前揭土地現場之景觀,覆蓋在其土地表層上者,雖屬於橙黃色之貧瘠土,且多雜有石塊,惟此乃填土整地之必然過程,被告既維持農用型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填土目的係為改變土地用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僅憑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移送函、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五四七四四號函,即據以論處被告犯行,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