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林雅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以下簡稱玄奘學院)校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五日,指派被告乙○○就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與自訴人議價完妥並定有「工程草約」,經校方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前開工,當時自訴人之代表人有到場參與開工,嗣同年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卻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竣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同年月二十五日校方通知交清工程保證金,自訴人乃派職員李明秋至校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正。自訴人繼續施工,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共完成施工工程款計六千一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扣減墊付下游廠商三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尚有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正,迄不給付。被告丙○○、乙○○明知自訴人已與校方簽訂有工程合約,並已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校方竟另外發包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峻公司)施工,既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亦不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詐欺、背信犯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控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玄奘學院工程合約已成立,自訴人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且自訴人代表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工時亦到場參與,並提出工程草約影本五紙、新建綜合教學大樓工程合約影本、履約保證金條款、繳款單影本各一紙、照片三十四紙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收受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四紙,尚未交還自訴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背信犯行,乙○○辯稱:玄奘學院並未與自訴人正式簽訂完成工程合約,律師亦有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領回履約保證金,自訴人不領,反而要求工程款,再自訴人從未施作工程,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玄奘學院校長,只負責行政上的業務,有關學校大樓工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代表人甲○○雖指益世公司與玄奘學院之工程承攬合約已然成立,並提出
工程合約影本為證。查上開工程合約影本雖顯示雙方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完成,惟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校方內部簽呈顯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已向校方簽請欲終止與益世公司(自訴人)與潤昶公司之議約廢標案,校長即被告丙○○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批示,則玄奘學院與益世公司、潤昶公司是否可能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疑義。經命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提出工程合約正本,甲○○稱正本在被告乙○○處云云,但此為乙○○所否認,據證人即自訴人職員李明洲證稱:「..合約書是正式合約,共四本,正本二本,副本二本,..」等語(見原審詐欺卷第九頁),顯示訂約雙方應各有合約書正本才是,自訴人代表人稱正本在被告乙○○處與事理不合,則自訴人與玄奘學院間工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訂立,顯有疑問。
㈡證人即與玄奘學院簽訂工程議價決標協議及決標備忘錄之丁○○(又名張乃元)
,證稱:「(問:何時和玄奘大學議約?)我和自訴人本身是買賣營造牌照(股權轉讓)的關係,因我是建設公司(指潤昶公司)沒有辦法標工程,所以我用壹仟二百萬元的方式買斷,自訴人就不能再用這個牌照,我已經有付了一部分的錢,我才去跟玄奘大學議約作一份草約也就是備忘錄,是我簽的,玄奘大學本身是被告(乙○○)和邱組長代表學校簽的,後來學校認為估價單金額太高要我回去修改,七月六日我便回去請教自訴人是否哪些要修改,因他是作營造的有經驗,我有拿估價單給自訴人,另外一些資料自訴人也有影印壹份留下來,經過討論後我隔天七月七日到學校帶著修改的協議書(備忘錄)說明我們會做修改,並要做重新議約。但原始資料自訴人就沒有再還我。後來自訴人就不承認買斷契約,說我只是中間人。」等語(見原審詐欺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問:當時投標情形?用何名義投標?)我是用益世和潤昶的名義來代表投標,當時我已經買下益世營造(自訴人)的股權。」、「(問:工程草約何時簽?議價備忘錄?決標備忘錄?)我先簽第一次議價備忘錄,再來簽決標備忘錄和草約,我也是用益世和竣泰的名義,當時我簽的三次簡文龍都有去,他是我公司的人。」、「(問:簽約過程?)我們先取標單後,再等學校報價,學校通知後我們在六月二十五日簽議價備忘錄,七月五日第二次簽草約和決標備忘錄。並交壹張肆仟萬的保證金,是由被告收的。整個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和簡文龍出面的,自訴人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詐欺卷第一七九頁),參酌證人丁○○所提致自訴人之⒐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原約同 貴公司共同承攬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並購買業方所○○○鄉○○○段土地。本項合作,經 貴公司以授權本人辦理一切訂約事宜在案;然而 貴公司卻於本人進行議約簽約手續之時,出爾反爾,拒不承認本人議約內容以續辦簽約手續...。」及自訴人代表人甲○○亦坦承於簽訂工程議價備忘錄及草約原本並未到場之情形以觀,則當時與校方簽訂工程議價決標協議及決標備忘錄之人,是否即為自訴人代表人,非無疑義。
㈢自訴人之代表人雖指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開工時有到場,並提出照片三
十四張為證,惟證人丁○○指稱係因當日在楊梅另有工地,甲○○當時又仍係益世公司之董事長,遂請其到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開工到場恭賀之來賓,所在多有,是自訴人代表人於開工時縱有到場參與開工儀式,並不當然表示本件工程合約存立於自訴人與玄奘學院之間。又自訴人雖再主張有繳交四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表示其與玄奘學院工程合約已成立,被告乙○○亦坦承有收受該保證金支票,然稱係當初丁○○簽草約時(七月五日)已繳有一張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 AA0000000),不符規定,後來自訴人於八月二十五日拿益世公司之支票四紙以換回前開丁○○所交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提出李銘洲領回前開 AA0000000支票之收據一紙附卷為證,可見自訴人提出之四千萬元支票為代繳性質,以符規定,是此尚不能遽認自訴人確已承攬玄奘學院之工程。矧退一步言,縱認自訴人屬參與承攬之廠商,依其合約規定本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予以收取,係依約行事,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尤其,被告於雙方議約不成後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自訴人領回保證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益見其等無任何不法詐欺之意圖。
㈣又自訴人代表人稱其提供材料予竣泰公司,竣泰公司祇是代工而已,主張迄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止,已完成之施工工程款,尚有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校方迄不給付。惟被告否認自訴人曾到場施作工程,雖自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係自訴人片面開立,不足為證,且證人即竣泰營造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有做一部分(指玄奘學院工程)。是丁○○包到玄奘大學,我與丁○○打合約,但他一直沒有蓋益世公司的章回來。我已經做了一部分的基礎工程,但沒有領到工程款。所以後來我就直接跟學校打契約。我的基礎工程是連工帶料」、「(問:竣泰公司有無交壹仟伍佰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給益世?)我是交給丁○○..。」(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施作工程者為竣泰公司,其先與丁○○立約,嗣再與玄奘學院直接訂約承攬,自訴人既未參與施作或提供材料,何來計價請款之權利?被告拒付工程款,自無背信可言。何況,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茲自訴人並無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任何事務,自訴人所述,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㈤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背信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