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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係以介紹買賣交通公司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明知東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新公司)積欠高額營業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所有人亟欲脫手,竟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四之十二號,向甲○○訛稱該公司營運正常無欠稅,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詎乙○○收受前開價金後,竟僅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付東新公司股東諶美華(更名為諶嘒諭),且迄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辦理完成相關公司之變更登記。乙○○復利用辦理東新公司變更登記之機會,未經甲○○、連瑪琍同意,擅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大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其二人編列為其新設立之禎祥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禎祥公司)股東,使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連瑪琍。詎料,東新公司甫過戶完畢,甲○○忽接獲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追徵東新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稅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並科處同額之罰鍰;迨八十七年間,甲○○復接獲宜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告知東新公司滯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零五萬零五十三元,甲○○復因欠稅遭限制出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影本等附卷足稽;㈢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委由被告購買東新公司,惟竟迄八十六年六月間,該公司八十二年營業稅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徵前,始辦理完成變更登記事宜;㈣東新公司原股東諶美華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前揭欠稅事,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約談,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㈤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追徵處分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東新公司斯時負責人張坤德,亦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竟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請得無欠稅證明,被告既係以介紹買賣交通公司為業,實難諉為不知欠稅事。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則係以:㈠禎祥公司係八十六年五月完成設立登記,並將甲○○、連瑪琍列為股東之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參;㈡告訴人甲○○、證人連瑪琍均否認知悉被列為股東事;㈢而證人蔡清邵亦證稱甲○○、連瑪琍並未同意列為禎祥公司之股東;㈣徵諸該公司設立時間與東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間相近,而被告先稱係因東新欠稅問題,告訴人答應成為禎祥公司股東云云,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東新公司之八十二年欠稅既尚未開徵(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乙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嗣復翻稱:係甲○○在桃園設立倉庫需要新公司,同意列為股東云云,亦顯係飾卸之詞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東新欠稅的事伊不知情,禎祥公司則是甲○○向伊「買」,有經過甲○○的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詐欺(即東新公司)部分:

⑴關於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告訴人甲○○之指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等事證,均僅足以證明東新公司遭查獲逃漏稅捐及處罰鍰之事實,至被告乙○○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猶應探究被告對東新公司前開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否事前知悉,有無足夠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可經由各種管道知悉東新公司欠稅之事實,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刻意隱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價金。

⑵本件東新公司欠稅乙案,源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查獲另

案被告邱志成掛名之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販賣統一發票予不特定之業者逃漏稅捐(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並懷疑東新公司八十二年間用以報繳營業稅運費支出之同耕、育臺、嘉穎、建隆等四家公司統一發票,亦係經由前揭管道取得之不實憑證,因而由宜蘭縣稅捐稽稽徵處分別於: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三年宜稅查字第三四八○八號公函約談東新公司負責人,東新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委派股東諶美華接受詢問;⒉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五宜稅查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函再度通知東新公司負責人接受詢問,東新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委派諶美華接受約談,諶美華於二度接受詢問時均堅稱確有進貨之事實,有前開公函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前揭約談後,與東新公司間並無其他公文往返或通知,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八六宜稅法字第二四五三一號處分書「核定應追補本稅七七二、九一一元,應處罰鍰七七二、九一○元」,有前開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又前開處分,原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徵,惟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送達,是以開徵日期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宜稅法字第二七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覆稱:「依八十五年版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欠稅歸戶索引檔之建立,係於各稅繳納期間屆滿十日內,由各稅徵銷檔挑錄未繳納部分轉錄欠稅歸戶索引檔;本案東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營業稅罰鍰七七二、九一○元,限繳迄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查詢欠稅歸戶索引檔時,因未逾限繳迄日,依上開作業手冊無法挑錄成欠稅檔,故電腦作業訊息顯示『查無欠稅資料』」等語,有該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宜稅法字第三四七一六號在卷可佐。

⑶依前揭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查處過程觀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約談諶美

華後,延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始有第二次約談,二次約談內容均大同小異,而諶美華於二度約談時亦均堅稱確有支出,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於前開二次約談後,並無何要求補稅之立即處分,一直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才作成裁罰,且此處分書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才送達東新公司,均已如前述,是就東新公司原股東之主觀認知,除二次內容相同之約談外,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並無何裁罰之具體作為,是否會因該事件而補稅、罰款,及何時應補稅、罰款,均屬極端不確定之事,是證人即該公司原負責人張坤德(嗣改名張榮麟)、原股東諶美華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接受約談前)簽訂讓渡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承受名義人為邵成富及被告乙○○)時向被告表示公司無欠稅,營運正常等情,衡情實屬合理,從而,被告既未受告知,自亦無從故為隱匿而詐欺告訴人甲○○。至公訴人所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追徵處分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東新公司原負責人張坤德,被告竟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請得無欠稅證明,被告既係以介紹買賣交通公司為業,實難諉為不知欠稅事乙節,因該追徵處分書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件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始完成合法送達,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申請之無欠稅證明,據證人諶美華所述,係伊所申請,且屬稅捐機關正常作業流程,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據此所為之推理,亦失其所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情。

⑷又本件東新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過程延宕一年多乙節,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大宇

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鍾華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東新辦多久﹖是否正常﹖有無遇到任何問題?)一年多,第一次因賣方印鑑章(包括公司股東)不符被退件,此事拖了三、四個月再去送件。之後因遷入、借用停車位,勘查營業現場又要花時間。之後按正常程序進行,未遇到特別問題」等語,是本件申辦過程之延宕,乃另有原因,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若有詐欺之情,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六十萬元之費用時詐欺犯行即告完成,果被告明知東新公司欠稅之事而為掩飾犯行,理應儘早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以求避嫌(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隨時可能裁罰),又何以故意拖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營業稅開徵前始完成變更程序?是公訴人以公司負責人變更過程拖延一年餘作為認定被告詐欺之依據,論理上實缺乏關聯性。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禎祥公司)部分⑴禎祥公司部分,公訴人所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證人連瑪琍確被列為禎祥公司股東,至被告是否確實未經甲○○、連瑪琍之同意,仍待調查相關事證以資認定。

⑵本件告訴人甲○○、證人連瑪琍固均否認知悉被列為股東事,而證人蔡清邵亦

證稱甲○○、連瑪琍並未同意列為禎祥公司之股東等語,然告訴人甲○○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連瑪琍係告訴人甲○○之姐(亦同為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證人蔡清邵則係甲○○同居人,是渠等之指述、證詞是否全然可採,猶待斟酌。況且,渠等三人所陳,仍有若干未盡吻合之處:

①告訴人甲○○、證人蔡清邵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被告係因東新欠稅問題才

表示要將禎祥讓予告訴人云云,而證人連瑪琍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質問被告,他說是會計師弄錯... 」云云,依證人連瑪琍所述,告訴人甲○○係同時在場一起發現的,然二者說法兩歧,且差距頗大。

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到八十七年三、四月才知道他把我列入禎

祥公司股東」云云,而於原審訊問時原陳稱: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始知悉被冒用為禎祥公司股東云云,之後經原審提示禎祥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始改稱:

「應是八十六年底知道禎祥之事」云云,而證人蔡清邵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係八十五、六年間某日云云。

⑶相對的,本件參與其事之其他相關證人,則分別有如下之證詞:

①證人即同時承辦禎祥公司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鍾華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

稱:「(問:禎祥案有無接觸股東或其他人﹖)有,連瑪琍有去,我問她是否要買禎祥,她說是,蔡先生在聯絡東新事時,有提到禎祥,也有提到禎祥發票之事,要用發票,我說負責人是被告,不能給你用,要得負責人同意,後被告有打電話說可以讓他們用。這些事是禎祥辦妥後發生的」「之前就知連瑪琍要買禎祥。另蔡先生也有說他們要買禎祥」「(蔡先生講買禎祥之事)是設立前,是他講其它事附帶提到」「(問:向何人確認為禎祥股東﹖)被告、連瑪琍。連某確認過程如前所述」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同事王玉美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問:是否為禎

祥股東﹖)是,我們夫婦都掛名為股東,未出錢。因與告訴人同事,她要買禎祥,需要股東,她要我當股東」「(問:告訴人何時說要買禎祥?)是她決定要買東新後。被告說因禎祥可做倉儲,告訴人也需要。是被告在辦公室提起,故我知情」「(問:告訴人何時說要買禎祥﹖)在辦公室交給被告。

我拿我及我先生的。告訴人及連瑪琍都在吃(午)飯,被告有向告訴人要資料。她們有當場給。該資料與東新、瑩昌是分別給的」等語。

⑷再者,如前述之推論,被告無法由東新公司原股東或其他管道處得知東新公司

欠稅之事,而依本院核閱禎祥公司登記卷,被告至遲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之預查,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存款證明,同年月二十五日委請大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斯時宜蘭縣稅捐處尚未作成裁罰之處分,是被告基於「補償」之動機而申辦禎祥公司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被告就東新、禎祥二公司同時委請大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而告訴人姐妹同為二家公司之股東,證人蔡清邵為東新公司股東,且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時有接觸,則被告果有意冒用甲○○、連瑪琍之名為公司股東,豈非極易在接洽過程為甲○○、連瑪琍或蔡清邵發現?況同時名列該公司股東者尚包括告訴人之友人王勝山、王玉美?⑸另就事後之發展言,告訴人甲○○及證人蔡清邵均自承確有使用禎祥公司八十

七年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則告訴人既知係遭冒用名義,何以未即時主張權益,反而繼續使用禎祥公司之發票?且依蔡清邵所證,被告被發現冒用甲○○、連瑪琍之名義後,非但未自知理虧,尚且要求另蔡清邵或甲○○另需給付一百萬元購買新車行?是證人蔡清邵所述,實有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連瑪琍、蔡清邵之證述,復存有瑕疵,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而公訴人據以推理之若干論點,亦與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悖,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旨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