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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 ○自 訴 甲 ○ ○代 理 人被 告 丙 ○ ○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向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詐稱可以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鑫鋼鐵公司)名義貸予自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但須先辦理「假買賣」,由自訴人公司先將自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自訴狀誤載為大溪領)三層段尾寮小段七0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二三、一二四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為政鑫鋼鐵公司所有,再由政鑫鋼鐵公司持向銀行貸款,惟丙○○、戊○○二人及政鑫鋼鐵公司均未履約,因而作罷。嗣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詐稱擬以九千三百萬元購買上開廠房及土地,並開立相當於總價額百分之五之訂金支票為餌,使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動產文件交付戊○○所指定之代書,詎戊○○將其中一張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倒填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致自訴人無法提示,戊○○、丙○○復至代書處強行取走自訴人所交付之不動產權狀,再於自訴人負責人乙○○申報遺失後,以之要脅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及証人丁○○之供述,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草約、協議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供參酌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丙○○則均堅詞否認渠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因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嗣復缺乏資金供週轉之用,其為期能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清償,故與自訴人簽訂草約,同意為自訴人公司貸款五千萬元,後將該案持回政鑫鋼鐵公司董事會討論,董事會認自訴人公司之廠房無貸款五千萬元之價值,故反對借貸該款而作罷;後簽發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自訴人,係自訴人表示願將該廠房出售,並由其承擔自訴人公司銀行之貸款,決算結果,其應支付自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尾款,故始簽發該支票交付,後來自訴人公司前開廠房遭法院扣押,其認購買該廠房風險過鉅,乃撤銷支票付款之委託,並非同意以九千三百萬元向自訴人購買該廠房,其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前開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洽商貸款之事,均係戊○○一人所為,談妥後始將協議書持回政鑫鋼鐵公司要求其簽名,後來戊○○如何再與自訴人公司洽談購買廠房之事,其均不知情,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俊榮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訂立協議書乙份,雙方同意自訴人應先將其桃園大溪廠房移轉登記予俊榮公司,俾供俊榮公司持向銀行貸款後再轉借自訴人五千萬元,二年後再由俊榮公司移轉返還自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再由被告戊○○、丙○○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另行簽訂協議書乙份,雙方再次同意由自訴人先將其桃園大溪廠房移轉登記予政鑫鋼鐵公司,俾政鑫鋼鐵公司持向銀行貸款後再轉借自訴人五千萬元,並由自訴人另行清償向花銀企銀所貸借之三千三百萬元及對蔡衍之九百萬元借款,於三年後,自訴人清償向政鑫鋼鐵公司之五千萬元借款後,政鑫鋼鐵公司應即將前開廠房移轉返還自訴人,如自訴人三個月無法按時繳納利息時,則成立買賣,該大溪廠房則歸政鑫鋼鐵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証人丁○○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丙○○、戊○○亦均不否認該情,復有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第九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然被告戊○○所以與自訴人代表人丁○○簽訂該二份協議書,係因丁○○先後曾向被告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且自訴人公司復因缺乏資金週轉,於向金融機構告貸無門後,始由被告戊○○出面與丁○○代表自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由自訴人公司將其所有桃園大溪廠房移轉登記為被告戊○○為股東之俊榮公司、政鑫鋼鐵公司所有,俾以俊榮公司、政鑫鋼鐵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再轉借自訴人公司五千萬元供其週轉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丁○○為借款之借據影本三張、支票及退票由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八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又被告戊○○先後與丁○○簽訂該二份協議書後,即先後將協議書持交俊榮公司及政鑫鋼鐵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嗣因俊榮公司及政鑫鋼鐵公司公司董事會認自訴人公司信用欠佳,轉借五千萬元風險過鉅,而不願以各該條件履行契約,以致自訴人公司亦未將桃園縣大溪廠房及土地移轉登記為俊榮公司或政鑫鋼鐵公司所有,依此,被告戊○○、丙○○與自訴人既均未履行各該協議書之約定,尚難認被告戊○○、丙○○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簽訂各該協議書後,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或因此而牟有不法之利益或所得,且自訴人公司亦未將其大溪廠房、土地移轉登記為俊榮公司或政鑫鋼鐵公司所有,其財產亦無何損失可言,彼此間之爭執僅屬民事上是否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民事紛爭,洵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二)又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固一再指稱被告戊○○、丙○○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意以九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桃園縣大溪廠房及土地,並簽發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五,面額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支付定金,嗣後復將自訴人所有之移轉登記資料自代書處取去,以詐欺自訴人公司云云,然該情已為被告戊○○、丙○○所堅詞否認,被告戊○○復陳稱其僅係以四千餘萬元向自訴人公司價購該廠房,價金除以自訴人公司向花蓮企銀之三千三百萬元貸款、蔡衍之九百萬元借款及對其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款抵充外,餘款計四百五十萬元,始由其簽發該二支票給付等情,雙方固就是否成立賣賣之價金各持一詞,然自訴人公司迄未能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依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所稱,該公司出售大溪廠房之價金苟為九千三百萬元,則百分之五之定金應係四百六十五萬元,而非四百五十萬元,足見其所供與事實不符,本院再傳訊代表自訴人公司負責與被告戊○○、丙○○為各次協議之丁○○則陳稱:「(問: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有與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的,我代表定的,當時是故意把不動產買賣的金額提高,方便戊○○貸款,只要能貸到六、七成,就有五千萬元可借給聿隆公司,如果三年後我們如無法還錢,大溪的土地及廠房就歸他們。」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可知,丁○○代表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被告戊○○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其目的僅係便利被告戊○○以自訴人公司所有桃園縣大溪廠房及土地,持向銀行貸款以轉借自訴人公司週轉甚明,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該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洵屬顯然,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桃園大溪廠房及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殊難採信。

(三)被告戊○○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為前開約定後,自訴人與被告戊○○固因此委託代書己○○辦理有關移轉登記事項,嗣因自訴人公司該桃園縣大溪廠房、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致被告戊○○惟恐依約履行將遭無謂之損失,故至代書處取走相關資料,並撤銷付款之委託,令其簽發交付之二紙各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証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自訴人公司因積欠第一銀行美金二十萬元,致遭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戊○○嗣後所以不願履行該約定,洵係自訴人公司原應允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俾供其向銀行貸款之該桃園縣大溪廠房遭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之故,而非被告戊○○故意違約以詐欺自訴人甚明,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戊○○係蓄意詐欺自訴人而科以詐欺罪責。至另一被告丙○○既未參與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該次約定,即無何詐欺自訴人之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丙○○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