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自己資力有限,無法負擔高額保費,竟對外佯稱其父贈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等語,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投保年繳保費達十一萬九千零十九元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富泰增值終身壽險」,同時表示資金暫遭凍結,一時無法付款,需由保險業務員暫為墊付等語,使保險業務員甲○○誤信其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第一期保險費十一萬零十九元,乙○○因此而免除對於幸福人壽公司之該期保險費債務。嗣因乙○○未償還甲○○之代墊金額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幸福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管法字第0七六號函(附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繳費明細)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係為幫助業績而同意投保,不知保費高達十一萬九千零十九元,亦不知甲○○為實際代墊款項之人云云。
二、然查,甲○○於被告投保前即曾詢問其資力能否負擔每月約一萬元之保費,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其後具體之保費金額亦記載於要保書第四頁上方,並交被告在同頁下方簽名要保,有要保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保費金額之理。又被告既誇大資力而於投保時表示因資金被凍結,一時無法支付,需由業務員暫時墊付等語(詳同前筆錄),自有使他人誤信其說詞代為墊款之故意,此不因實際之資金來源不同而有影響,被告所辯前詞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誇大資力,使甲○○陷於錯誤而代為給付保險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法院為之科刑判決,其結果本無不當,然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生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審裁判時未及此,故合予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得利金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原判同),併諭知換刑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連續向李春美、陳祉凝(起訴書誤載為陳祖凝)等人詳稱其父有交付一千萬元供其購屋之用,但因故被凍結,致李春美、陳祉凝因而陷於錯誤,認其有清償能力,分別借款幾千元及三千二百元,是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李春美、陳祉凝指述被告向渠等借款未還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施用詐術借款。查被告雖曾向李春美、陳祉凝提及其父給予一千萬元作為購屋之用,惟其借款時係以手頭不便欠缺生活費用為由,向李春美、陳祉凝進行數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小額借貸,李春美、陳祉凝亦均基於舊識情誼允借款項,此據李春美、陳祉凝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參以渠等間借款金額合計未逾萬元,以被告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亦非顯無資力清償,因認該部分核屬一般友人間之金錢借貸,並無利用誇大資力方式行詐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上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