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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億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昌公司」)與該公司經理甲○○訂定以其自備之牌照DM─六○六號福特牌全壘打型小客車一輛靠行登記在億昌公司名下,兼向億昌公司租用以前述車輛所重領之營業牌照,每月靠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併同按月均攤之稅賦及交通違規罰鍰應每屆三個月繳納一次之靠行契約,經雙方同至監理機關辦畢異動登記後,旋由甲○○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億昌公司內將以該公司名義新領之U二─四六○號牌照二面及省汽行0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紙交予乙○○使用。詎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前三個月之靠行及燃料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即不再繳費,且避就他去、拒不返還前開牌、執照,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內易其持有之前開億昌公司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為所有,續為使用,迭經億昌公司催索無果,至提起本件自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將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

二、案經億昌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億昌交通有限公司,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伊於前揭時、地與億昌公司經理甲○○訂定靠行契約以租用該公司名義新領之U二─四六○號牌照及行車執照在臺北縣、市營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前三個月之靠費用及稅金後即未再繳納,嗣經自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侵占,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改即至臺北市之某公司上班,因年少不懂事,學歷不高,表達能力及法學常識不足造成怠慢,且當時因經濟困頓,無顏向自訴人協調相關事宜,想等有錢後再交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致遭誤解,其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億昌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並有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年度備忘卡、存證信函、臺灣嘉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紙、牌照二紙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一一九三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五紙、採證照片三紙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改至臺北市之某公司上班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果屬非虛,前開採證照片所攝U二─四六○號汽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行駛公車專用道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同一地點超速行駛時,何以該車頂部仍掛有計程車燈罩?前次違規時該車前擋風玻璃下復置有營業登記證?㈢況償債與返還牌照本得分別為之,若該車自八十八年二、三月起專供上下班代

步,就無使用必要之營業牌照已可先行返還,衡情當無僅為積欠數月之靠行費即遲不歸還,致新債不斷累增之理,且被告租車時縱欠信用卡簽帳費二、三萬元,然既供稱伊駕車營業每天可收入一千二、三百元,每月收入至少一萬以上,上班後每月薪水二萬元,即有正當收入,不論其有無使用U二─四○六號汽車營運,就每月區區一千二百元之靠行費殊不可能無力繳交之理。

㈣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靠行之後車子都我在使用,::行照及大牌都還在,

但未還自訴人,::我跑計程車及上班都在臺北縣市使用車子,::我知道積欠很多靠行費及罰單沒繳,因沒錢可付所以才沒去還,::是有約定不再使用要還行照及大牌,我因沒有錢可付靠行費及繳罰單,才沒有去還行照及大牌,此外並無其他原因,:::我一直都知道須要回去付錢,不然就要還牌照,:

:(車子有營業嗎?)上班之前每個月都是跑二十天左右,都未曾借給別人,我有時跑晚上,有時跑白天,跑計程車最多一天跑一千二百元到一千三百元,每個月平均一萬多元收入是有的。::(有跟自訴人說過還車及還錢的事嗎?)沒有,::(這中間到被起訴之後都未自己或找別人去跟車行談是嗎?)是的。(何時想說等有錢才還行照及牌照?)大概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的時候,當時住蘆州市○○街,是在該處做決定的。::簽約時我住(三重市○○○○○街○○巷○○○號,大概到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才搬到蘆洲市○○街,最近前幾個月才又搬回蘆洲市○○街○○○號五樓。我歷次變動居所都未通知自訴人公司。(訂約時他們就有告知你每三個月就要付行費、稅金及罰單是嗎?)是的。」、「我使用他的牌照所以才收靠行費,是靠行時他們就跟我講每三月就收靠行費,我當時就答應,::我知道靠行費是要換領牌照來用,::我剛剛靠行時財務平平,我只有信用卡款項約二、三萬沒有繳。::(每個月靠行費用是一千二百元,如有正常工作怎會繳不出來?)不會。::我知道一直沒去繳靠行費,他們要我返還牌照。我知道我們的約定,如沒有繳靠行費的話,他們會終止租約,要我返還牌照。::(從何時起就不想再租用牌照?)我大概租了半年左右,就想不再租了,我因知道積欠很多款項,所以就沒有回去還,後來就繼續使用,我當時在蘆洲市○○街的住處想說不要租了。::(你說八十八年二、三月以後去上班,每月薪水?)二萬元,我以前有積欠信用卡款項,我的錢沒有拿去做別的用途。」(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遲不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卻拖欠逾年未還,復避就他去,從未與自訴人洽商解決之道,足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拒繳靠行費時起就所承租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無侵占犯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已將所侵占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且所積欠之靠行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攤還,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被告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自訴人另以:被告以不實之連絡住處(蘆洲市○○○路○○號,未載明一二○巷),向自訴人詐騙如事實欄之牌照、行照營運獲利,得手後一去不返,避匿不見,因認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以靠行方式,收受自訴人交付之U二─四六○號牌照二面及省汽行0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紙以供自己營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參與經營契約書上所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確係被告租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係配賦予被告無誤,分別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警四一五三二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憑,被告於該契約書上略去如證人黃淑錦所陳實未居住之戶籍址蘆洲市○○○路○○○巷○○號中之巷數,即不致無從連絡,於客觀上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且被告若自始即有意詐騙,得手後焉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同年十至十二月之靠行費及應攤之燃料稅,參照自訴代理人甲○○稱被告有拿出身分證及駕照供伊核對身分,伊當時沒有受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即未陷錯誤,自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自訴有罪判決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