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土地代書,以受託為他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售不動產事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受群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健公司)委託代為銷售該公司所有座落苗栗縣○○鎮○○路校椅里四鄰四十─五二號、四十─五一號、四十─七七號、四十─七八號、四十─四九號、四十─八十號,新竹市竹南鎮公館里十一鄰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六號、五─十七號、五─十八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共十二戶房屋及其基地事宜,約定甲○○於銷售前開房屋、基地後,應將所得價額中之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交付群健公司,逾該金額部分供為甲○○之酬勞,歸由甲○○所有。嗣甲○○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以群健公司為出賣人,先將前開十二戶房屋及基地移轉至其親友許嬌燕、吳月鴦、游吳月姬等人名下,再陸續將房、地出售完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後僅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群健公司,於八十年初某日,將其代群健公司出售而持有之房屋價款二百八十萬元侵占入己,迭經群健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被害人群健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受託為群健公司出售十二戶房屋及基地,事後僅交付群健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售屋價返還群健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經林輝鳴介紹,受群健公司之託代其販售前開十二戶房屋及基地,惟因房屋地處偏僻,且部分房屋再委託他人代其出售,復有部分售屋尾款未能收齊,致無法依約將全部售屋價款交付群健公司,惟其並未業務侵占群健公司負責人乙○○及代理人丙○○所稱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群健公司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受群健公司委託之後,業已將全部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完畢,雖被告甲○○指稱其受委託出售之房屋及基地,其中新竹縣竹南鎮公館里七鄰五─十三號、五─十八號二戶係售予廖明安,同址五─十六號一戶售予朱華鑑,該三戶因買主廖明安尚積欠其尾款共四十萬元、朱華鑑積欠尾款十五萬元,另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房屋則由原屋主駱木源無權佔用中致無法交屋,亦有尾款五十萬元未收等情,亦為群健公司代理人丙○○所不否認,並提出群健公司起訴廖明安、朱華鑑給付房屋價款之民事聲請狀為證,然縱被告甲○○於出售房屋後,確有前開房屋尾款未收,惟被告甲○○對其受託出售前開十二戶房屋之各戶售價如何,迄未能提出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法院調查,以核算其出售十二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款,已難信其所供未侵占售售屋款項為真實,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提出其售屋所得明細乙份(見原審卷B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惟依該明細所載,有關被告甲○○出售苗栗縣○○鎮○○路校椅里四鄰四十─五二號、四十─五一號、四十─七七號、四十─七八號、四十─四九號、四十─八十號部分價款,則均記載為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對實際售價如何,並未具體載明,如依每戶二十萬元計算,則被告出售該十二戶房屋之總價款應有六百零五萬元,如依每戶二十五萬元計,則被告出售之總價款則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扣除被告所稱之未收取之尾款一百十五萬元後,被告仍已取得售屋價款各為四百九十萬元或五百二十萬元,均超過被告交付群健公司之二百七十萬元甚鉅。然再依被告甲○○以許嬌燕名義出售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房屋、基地予王世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出售該房、地之價格為二百萬元,買受人王世瑜業已支付價款完畢,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A第九十九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明細則記載該房屋連同基地之售價為七十萬元,同時為原屋主駱木源無權佔用中致無法交屋,尚有尾款五十萬元未收等情不符,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如加計被告出售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房屋、基地之差額,則被告已收取之價款則為六百七十萬元或七百萬元,遠逾被告與群健公司約定應交付群健公司之五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受託出售前開房屋及基地後,僅交付群健公司二百七十萬元,而拒將應交還群健公司之二百八十萬元交付,顯見被告甲○○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侵占該款項無訛。
(二)被告甲○○既自承其業於八十年初,即將群健公司委其代售之上開房屋連同基地銷售完畢,且收取價金已逾約定之五百五十萬元,業已前述,則被告自應於八十年初某日依約交付該款予群健公司,其於應交付時而拒不交付該款時,即屬其已易持有而為所有,而侵占該二百八十萬元甚明。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係土地代書,從事受託為他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代售不動產事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次受被害人群健公司之委託,負責代群健公司出售前揭不動產,僅將部分出售所得依約交付群健公司,而將其餘代售所得予以侵占花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計侵占被害人群健公司出售不動產款項二百八十萬元,迄未返還,且於偵、審中復諉卸其責,原審竟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予以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返還侵占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