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上開有期徒刑因與同一事實另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同年八月廿四日經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釋放出所)相互折抵後,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有疏誤,應予說明)。緣乙○○曾向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號之屋主黃榮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承租房間居住,嗣因乙○○積欠水電費及房租,為黃榮熙將其衣物、躺椅等物收置於另一房客林憲治處,而將其房間另租他人,並因此與乙○○就押租金及房租之歸還事宜發生糾紛,期間乙○○並因為索還押租金遭黃榮熙打傷(此部份未據告訴),惟恐再為黃榮熙打傷,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乙○○至上開黃榮熙住處欲向黃榮熙取回押租金及留存衣物,適有陳俊能恰為黃榮熙裝設音響,乙○○見有人在場即作罷離去。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零時許,乙○○再夥同成年人高春耀(已死亡)前往上址欲尋黃榮熙索回押租金及留存物品,二人惟恐其等行為遭到阻止,乃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順手拿取黃榮熙所有原置於上開房屋大門口之鋁製球棒一只,並由高春耀先持球棒進入黃榮熙之臥室內(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乙○○則在房外把風,適黃榮熙於臥室內床鋪看顧其幼兒黃鉉智、黃琪慧,范揚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另因酒醉躺睡於臥室內之地板上,高春耀與黃榮熙一言不合,即持鋁製球棒毆擊黃榮熙頭部,俟經黃榮熙佯以鈔票撒向高春耀臉部以分散高春耀之注意力後,即趁隙以置於屋內之高爾夫球桿擊向高春耀藉圖抵抗,雖高爾夫球桿因此斷裂,黃榮熙仍隨即衝向高春耀,又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桿頭與高春耀繼續打鬥,乙○○見狀亦衝入房內,以高春耀遞交之球棒毆擊酒醉之范揚瓏頭部(范揚瓏受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嗣范揚瓏因痛醒來,亦與乙○○相互扭打,其後黃榮熙與范揚瓏因恐高春耀、乙○○傷及黃鉉智、黃琪慧,即將高春耀、乙○○邊打邊推出臥房門外,四人並因此摔倒於臥房門外之走道上、導致黃榮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割裂傷、臉部割裂傷、左手臂割裂傷(起訴書載為頭部三處四Ⅹ一傷勢、左手骨折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勢。嗣因黃榮熙之配偶陳淑芬報警處理,始經警到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一支(已斷裂)及黃榮熙所有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黃榮熙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高春耀共同傷害黃榮熙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傷害任何人,並未打黃榮熙,亦未打范揚瓏,伊當天是要去找林憲治拿衣服,碰到高春耀,他說他剛好也要去找林憲治,才一道去的,並未事先約好;當時伊正在停車,高春耀自己先進去,伊停好車才進去到門口時,就被人打昏過去,現場有幾人不清楚,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了;告訴人甲○○當時根本不在場,伊請求傳證人,原審法官都不傳,伊會再呈報證人之地址云云。
二、惟查:(一)右述被告乙○○係在其友人高春耀持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黃榮熙並相互扭打之際,即進入臥室內接過球棒毆打另一名被害人范揚瓏,其後四人邊打邊朝臥室外之方向而去,並均摔倒於被害人黃榮熙臥室外之走道上一節,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被害人黃榮熙迭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同時遭毆打成傷之范揚瓏亦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前開情節無訛,且被害人黃榮熙亦因與被告及高春耀之鬥毆、扭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割裂傷、臉部割裂傷、左手臂割裂傷等傷勢,此有附於原審卷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附於偵查卷之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萬院醫字第八八四八一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各乙份可資佐證。再被告及高春耀行兇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已為警方於案發後查獲扣案,此復經原審調閱另案黃榮熙等人被訴殺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號)卷宗查證屬實,亦有該案件之影印事證在卷可考。(二)又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係由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員警呂明曄於萬芳醫院內所制作,而制作筆錄及朗讀與被告聽聞之際,被告神智尚稱清楚,並對其受傷原因、加害對象均能陳述明白,甚至被告友人林瑞香全程在場等情,已經證人呂明曄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之被告已自承與證人呂明曄並無仇隙,顯見證人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何況被告亦不否認警訊時其友人林瑞香(被告稱為其乾媽)確實在場,足見警訊中被告陳述當具任意性而足以採信乃無疑問。是被告既於案發當日稍後之警訊中坦承「因我於五、六天前曾遭黃榮熙毆打過一次,所以今天才會找高春耀一同前往,但今天我開車高春耀先行進入興隆路三段一五九號詢問黃榮熙我的物品時與黃榮熙發生口角‧‧‧」,則足見被告與高春耀顯係事先約好、一同至被害人黃榮熙住處欲索回被告之物品無疑,復參諸林憲治於前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件中之陳述,其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且未提及事先已與被告相約於案發現場會面一事(參該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兩人若果係事先已經約好,林憲治自無不在現場之理,因此被告所辯欲訪林憲治始偶然遇到高春耀、並無事前約同處理事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三)再參酌證人林憲治復於前揭殺人案件承審法官訊問之際,指稱「高春耀未曾到過我們租屋處」等語(參該案件同上訊問期日筆錄),以及被告前開自述伊先前因遭被害人黃榮熙毆打,本次始邀高春耀一同前往等情節,尤徵伊邀高春耀同行目的,無非期盼高春耀能為其於發生爭鬥之際助拳防免伊再遭黃榮熙毆打,自無疑問。因此被告二人抵現場之際,彼此間即生一旦發生爭執時不惜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法以圖達到取回被告所有物品之目的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否則深夜之際,高春耀以前又未曾到過該處,本身與黃榮熙更無其他恩怨,高春耀豈會與被告不約而同相遇於被害人黃榮熙之屋外?又豈能在進入黃榮熙上開臥室之前即知應先拿取屋中大門口之鋁製球棒(按證人林憲治已於前開案件訊問時,明確指稱上開鋁製球棒平時均放在黃榮熙前開房屋之大門口電視旁,核與被害人黃榮熙所言符合)?足徵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伊雖曾至該處,惟並非有意找黃榮熙尋仇生事、更無與高春耀共犯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云云,無非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四)其次,被告雖以其進門即遭毆打致昏迷不醒人事各語置辯,惟依前揭殺人案件勘驗結果,乃發現案發後現場血跡及打鬥痕跡、破裂物品係分布於黃榮熙之臥室內及臥室外走道鄰近,至其餘地點(含屋內客廳及客廳附近之走道)並無明顯之血跡或打鬥之跡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而該案證人即當時於現場負責蒐證之警員王質寰,亦於前開案件訊問時證稱: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到達現場,當時黃榮熙之臥室凌亂,有血跡,臥室床櫃下有水果刀,在臥房門外靠廁所旁有牛排刀,牛排刀已折斷,顯已使用過等語(參該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送醫診治,發現受有「右尺骨開放性分段式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克出院(即已住院十日)等情,業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該院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萬院醫字第八八四八一號函敘明在卷,則其傷勢不可謂不重;是以綜合告訴人目睹情節及被害人黃榮熙、范揚瓏所述爭鬥經過,被告與被害人黃榮熙等人打鬥之現場,應在被告黃榮熙前開臥室內及其外之走道附近,實甚明顯,即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與高春耀均曾進入黃榮熙之屋內打鬥,否則以雙方之鬥毆中(被害人黃榮熙稱歷時約二十秒)均受頗重之傷勢,豈有可能乃一方早陷於昏迷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五)況本件經警方採取扣案高爾夫球桿、鋁製球棒、范揚瓏上衣及被害人黃榮熙褲子上之斑跡,與高春耀及被告乙○○等人之血液比對結果,亦發現「⒈本案高爾夫球桿頭上採之檢體DNA、鋁製棒球棒上採之檢驗DNA、范揚瓏上衣上斑跡(如標示)DNA與死者血DNA之HLA-DQA1、PM、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之分布機率預估為1.77 *10。⒉本案黃榮熙褲子上斑跡(如標示)DNA與乙○○褲子上斑跡(如標示)DNA之HLA-DQA1、PM、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機率預估為8.40*10」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著衣褲之斑跡竟與黃榮熙穿著之褲子上斑跡DNA之HLA-DQA1、PM、STR型別相同,以及上述凶器所呈血跡反應等情節,足見被告與高春耀確係先後持鋁製球棒與被害人黃榮熙、范揚瓏等人互毆,致被害人黃榮熙、范揚瓏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前述之「右尺骨開放性分段性式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勢,已甚明顯。(六)另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欲傳訊證人到庭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均未曾提出該名證人,甚則至本院亦未能呈報該證人之正確姓名、年籍等以供傳訊,本院即無從查證,參以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詳為查證而臻明確,已如前述,是該等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毆打被害人黃榮熙、范揚瓏,要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高春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曾因傷害及詐欺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雖圖取回自己權利之物而有前開行為,然深夜夥同他人進入被害人所居屋內,又持球棒毆傷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舉止均著實可議,其手段亦甚嚴重,並參考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為飾卸之詞,並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被告行兇所用之鋁製球棒並非違禁物,且屬被害人黃榮熙所有之物,又前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並非被告持以行兇之器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呂 永 福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