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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六號二樓幼東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幼東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營之業務係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業並未包括保全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至二十三號「大華翠堤雙星大廈」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經檢舉為台北縣警察局查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一)伊負責之幼東公司,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建築物防災事項,大樓管理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熱感應器音波感應器震重感應器煙霧偵測器之設計按裝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等項目。而右述營業項目之內容,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附件所示,「公寓大廈之一般務管理服務事項」包括「⑶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⑼訪客接待。」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則包括「⑴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⑵防盜、防火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⑶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措等其他經共同協議之事項。

...⑸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等項目。本件起訴書所稱「幼東公司工作內容是住戶管制、訪客登記、信件登記、車輛管制、社區巡邏等」實際上僅是右述工作事項之一部分而已。因此,右述幼東公司之工作內容並未超出「營業項目」登記之範圍,何來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二)至於幼東公司依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經營業務,而該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本件,公訴人如認為幼東公司所經營之住戶管制、訪客登記等工作係屬於保全業法第四條之範圍,幼東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亦僅是幼東公司未依法「委託」保全業者辦理,涉及有無違反「保全業法」之認定而已,實難論及違反公司法所定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違法;(三)本件,幼東公司依法提起訴願後,台灣省政府決定理由書內亦就建築物之出入管制,可否認係合乎目的事業之所必需,表示非無研酌之餘地,並建議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後,再適法之處分,可見建築物管理維護工作與保全業務二者間如何釐清分際,及該業務有無超越公司登記項目範圍,仍存在不少爭議等云云。惟查:

(一)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究其立法意旨係國家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僅就其在營業登記範圍內之事項,自由營運其業務,且兼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之安全(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與其交易之不特定人得為客觀之信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係幼東公司之董事,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幼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九頁),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洵無疑義。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至二十三號「大華翠堤雙星大廈」從事保全及收管理費與門禁等業務,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迭次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黃琬芬(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警訊中證稱:幼東公司負責安全管理之警衛工作項目,包括清潔維護、門禁管制、過濾出入人員、訪客登記、車輛進出管制、警民連線之通報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另證人林家興、林延齡(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員)於警訊時均證稱:伊等係負責門禁管制、大樓週邊巡邏、訪客證記、收住戶管理費及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綜上被告供述與證人間所述相符,職故,幼東公司在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包括門禁管制等安全防護之保全工作,應堪認定,惟應審究者,係保全業務是否為公司法所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者保全業務範圍應否與公司法所稱經營登記範圍二者分別以觀,為本件論究之重點。

(三)被告負責之幼東公司,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建築物防災事項,大樓管理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熱感應器音波感應器震重感應器煙霧偵測器之設計按裝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等項目。此登記項目之第一項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及第二項建築物防災事項,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經(八七)商六字第八七二二七一八一號函稱:「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業務範圍疑義,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關於大樓門禁、車輛管制及防災等安全維護業務,依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係屬保全業務。」於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職故,被告之幼東公司在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包括門禁管制等安全防護係屬保全業務,實堪認定。復依保全業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四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規定: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因此,本件被告經營之幼東公司既僅登記係以建築物管理維護為其業務範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從事特許之保全業務,其派駐人員在「大華翠堤雙星大廈」除從事建築物本身之設備檢查、環境維護及一般行政管理外,其更於警衛室及車輛出入管制,從事訪客過濾、人車管理之防盜等安全防護等門禁管制之措施,顯已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明顯,且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前例可參。

(四)復次,被告於上訴答辯狀所稱:「保全雖未經特許不得經營保全業務,惟未經特許經營,僅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然並不當然違反公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語,殊值讚同,蓋保全業法與公司法兩個係屬不同之立法目的,或偶雖有相互重疊,亦應從立法目的分別以觀,如保全業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國家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僅在其營業登記範圍內之事項,自由營運其業務,且兼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之安全(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與其交易之不特定人得為客觀之信賴。綜觀二者立法目的互異,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應由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以觀,始能保障一般投資大眾與其保護交易安全之不特定人,是故,本件被告之營業登記事項以「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及建築物防災事項」為其業務範圍(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基於上開公司法所述之立法本旨,應不包括住居處所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等業務甚明。或縱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然其非屬公司法所應科責之對象,被告所違反者,係為保全業之防盜等安全事項,非屬被告營業登記事項第一項之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及第二項建築物防災事項。

(五)又營業登記事項之第五項:「大樓管理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熱感應器、音波感應器、震重感應器、煙霧偵測器之設計按裝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係指大樓管理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等等之硬體設備之設計、按裝、運轉等為目的,其對象為屬物(指硬體方面),而本件被告為經營保全業務所指清潔維護、門禁管制、過濾出入人員、訪客登記、車輛進出管制、警民連線之通報等目的,其對象屬人(指軟體方面),二者就對象及目的均有明顯不同。是被告於上訴答辯狀載稱「其經營業務範圍,仍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依保全業法等相關所定」容有誤解,亦無理由。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幼東公司負責人,違反是項規定,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科罰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