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住所,惟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辦理遷出登記,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一三二七七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即被告甲○○在國內已無住、居所可供本院傳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供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以供傳訊,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送達後至今均未能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自訴被告甲○○部分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甲○○被訴詐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提起自訴,嗣伊於同年月十二日接獲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通知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因被告甲○○為呂靜英之姊妹,原非廣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與呂靜英共同偽造文書,由伊之股票登記明細表,無法查知甲○○之年籍資料,惟由被告甲○○呈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股東名冊中有被告甲○○之戶籍地址,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甲○○之戶籍,已知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⑵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依上開戶籍資料即可明白確定被告甲○○其人,原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六樓,自難以被告甲○○犯罪行為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遷出該戶籍,國內已無住、居所,而認定伊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遽以被告甲○○在國內己無住、居所可供傳訊,判決被告甲○○被訴自訴不受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依本款之立法意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未能依上開規定詳列被告各項資料,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時,尚難據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地,惟接獲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後,自訴人已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辦識被告人別之特徵,應已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雖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遷出該戶籍,國內已無住、居所,自訴人查無被告國外之連絡住所僅係送達之問題,尚難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不察,竟以自訴人起訴之程序違背該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誤會,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