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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徐國勇黃達元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結)係華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台北聯絡處負責人,丙○○為乙○○之妻,亦為該公司職員,平日負責接洽及代辦客戶委託引進外勞及協助入出境事宜,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丁○○為協助其大嫂甲○○辦理其所引入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工LIGAYALUCEROROSETE返回探親,委託乙○○、丙○○夫婦代為辦理LIGAYALUCEROROSETE出境事宜,詎乙○○、丙○○明知該菲籍外勞在台所得薪資並未達所得稅起徵標準,毋庸繳納所得稅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電話中向丁○○詐稱除機票款外,外國人出境須辦理所得稅申報,另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之稅款,使丁○○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付包含機票、所得稅款、代辦手續費等款項合計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匯款至乙○○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社子分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於同年五月五日代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LIGAYALUCEROROSETE綜合所得稅無需繳稅結算申報。嗣經菲籍監護工LIGAYALUCEROROSETE向其僱主甲○○反映與其相同薪資者,並未遭課徵稅款,經丁○○向乙○○夫婦查詢未果,乃向臺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證檢舉,發現LIGAYALUCEROROSETE並未遭課稅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在電話中向丁○○說外勞要繳所得稅款,且伊公司收款都會有收據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從未要雇主繳所得稅,系爭二萬多元是告訴人欠伊丈夫乙○○的錢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以告訴人之親戚係華夏公司駐台北聯絡之負責人,因而對於聘僱外勞之各項手續及支付費用均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曾委託同案被告乙○○多次辦理外勞事宜,其絕不可能陷於錯誤,對於系爭之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實係告訴人積欠乙○○之金額,告訴人果因外勞報稅事宜而有匯錯款項之情形,告訴人為乙○○之長期客戶,此亦僅為民事糾葛,故被告丙○○絕無與其夫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財政部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政風室時陳稱:「‧‧‧我本人因大嫂甲○○雇用外勞LIGAYALUCERO ROSETE‧‧‧於今年(八十七)五月返菲出境辦理出境完稅手續時仲介業者華夏人力仲介公司(丙○○夫婦)向我收取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第四頁),於偵查中證稱:「該菲傭服務滿一年要回去探親,我聯絡乙○○的太太丙○○代辦出境手續,我和丙○○聯絡,他說要完稅、機票等,是丙○○告訴我要完稅等費用‧‧‧」「‧‧‧丙○○說機票是四千五百元,出入境費一千五百元,稅金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手續費五百元,共二萬九仟壹佰參十七元,我寫下後,我隔天就去匯錢,匯入乙○○帳戶,錢匯入後,丙○○把證件、機票均拿給我,我發現沒有完稅資料,我打電話給丙○○,他說收據掉了‧‧‧」(偵卷第七六三八號第十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份被告二人(乙○○、丙○○)直接到林口收展延費,外勞要回國,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直接和丙○○聯絡,當時護照資料都還在他們手上,然後黃告訴我要收何錢,我抄下後就到銀行匯款,他有口頭向我說匯到之前乙○○的帳戶,我因為以前也有匯過前,所以沒有懷疑,後來我發現稅金二成過高,我就問過她,她說會給我收據,但後來卻說收據弄丟了,因為外勞吵得太凶,所以我才去國稅局查。‧‧‧」(原審卷第一六○頁)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LIGAYA LUCERO ROSETE之僱主甲○○於原審供證委託丁○○辦理外勞回國探親情形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並有丁○○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於台灣銀行匯款予被告乙○○之匯款單回條一紙(偵卷第一四○一八號第八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自承:「(丁○○有無在今年五月委託你公司代辦菲傭再出境之事宜?)有,該菲傭之僱主甲○○,他來委託辦完稅手續。」「(提卷附女傭文件)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是否寫給鄧文華,說是要他準備文件,『丙○○』是否你簽名?)是,是我簽名。」(偵字第七六三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等語明確,足見丁○○確有因被告告知而連同機票、手續費及稅款匯款予同案被告乙○○等情事。

(二)被告丙○○雖一再辯稱該筆匯款係丁○○償還先前向同案被告乙○○之借款,惟丁○○堅決否認曾向乙○○借款,乙○○對於丁○○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最初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供稱是:「在去年欠的。」(偵字第七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行),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時供稱:「自去年起欠下,是借款,約七、八萬元,共分三次還款,二次直接拿給我,最後一次用匯款。」(同上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廿七頁),但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卻稱「這筆錢是她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我借的,是丁○○本人陸續向我借了七、八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到現在都已經還了,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是最後一筆還款」(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是她在八十六年陸陸續續向我借的錢,而還我的欠款」(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乙○○對於何時借款、次數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信。又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知丁○○從事何種工作(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則其顯然對於鄧女並不熟悉,竟肯貿然陸續借予丁○○七、八萬元,已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質之鄧女借用款項時陳述之用途為何﹖被告乙○○亦全然不知,竟願借予

七、八萬元,同難置信。再者乙○○雖一再供陳丁○○向伊借款,但本案自八十七年間起開始偵查,至原審審理終結,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可證據以資證明確與鄧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既不知鄧女從事何業,亦未探明借款用途,卻未留下任何借款證明,綜上所述,乙○○所稱匯款係償還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乙○○與丁○○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亦非辯護人所稱為匯錯款項之單純民事糾葛。

(三)本件丁○○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至乙○○帳戶內,已有前述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而被告乙○○旋即在同年五月五日代理LIGAYA LUCERO ROSETE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乙○○親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手續完成後LIGA

YA LUCERO ROSETE在同年五月十日出境返國,亦有卷附LIGAYA LUCERO ROSETE入出境紀錄可證,上開匯款、代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外勞返國時間相接,益證丁○○所述係應丙○○要求匯款支付外勞所得稅款等情非虛。

(四)至於被告請求傳喚LIGAYA LUCERO ROSETE當庭對質,並稱甲○○申報該名外勞逃逸後旋即撤銷,有刻意隱藏不讓其出庭對質,惟證人甲○○已供明LIGAYA LUCERO ROSETE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逃逸迄未尋獲,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亦函稱該外勞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經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陳報,該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撤銷許可,在該局回函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徒憑電腦查詢資料載明該外勞「逃跑撤銷」,即認僱主甲○○已撤銷外勞逃跑陳報,顯有藏匿外勞故意不使其出庭云云,實有誤會,則LIGAYA LUCERO ROSETE既逃逸迄未尋獲,自無從傳喚到庭。

(五)綜上所陳,堪認丁○○係應被告丙○○要求將機票款、所得稅款及手續費等匯入被告乙○○帳戶內,被告丙○○辯稱未詐稱須繳納所得稅款,及該筆匯款係告訴人償還乙○○借款等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數額不大,及犯罪後多方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