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二設立「高中學歷輔導中心」(下稱輔導中心),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欲參加高中學歷檢定考試或大學、二專、空中大學、空中行專入學考試之不特定人為學員,學員先劃撥匯款至其在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丁○○再將有關考試資料或考古題目寄發予學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代價,聘僱丙○○、己○○在該中心擔任職員,負責接聽電話、為學員解說函授內容及寄發資料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廣告費之意願,亦無繼續經營上開輔導中心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自八十七年初起向甲○○委託刊登廣告,均按期(每期為半個月)給付每月約二萬至五萬元不等之廣告費用所累積之信用,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擴大刊登廣告規模,廣告業務量擴張為每期十餘萬元,使甲○○誤認丁○○仍將如往常按期支付廣告費用而予以刊登廣告,並使戊○○、胡淑釧、乙○○等顧客因見報紙廣告而如數以劃撥方式匯款予丁○○,丁○○因而享有刊登廣告招攬顧客之利益及學員匯款收入,並自即時起未給付廣告費用,累積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廣告費用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上開輔導中心向丁○○催討積欠之廣告費用,丁○○即謊稱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分別支付十萬元、四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清餘款,使甲○○信以為真而暫時離開後,隨即僱請不知情之好運來搬家公司前來搬運輔導中心內部之物品,欲搬家以逃避上開廣告費及寄發資料予學員之義務,並結束輔導中心經營,旋為職員丙○○、盧怡君發覺並通知甲○○,甲○○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劃撥單存根聯四十五張、大宗郵件函件執據七十二張、刊登廣告費用帳冊一本、中永和廣告服務中心取款單十二張、牛皮信封七百六十個、高中學歷輔導中心廣告刊物一份、中國時報廣告刊登用紙影本一份及廣告費取款條影本一張。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委託告訴人甲○○刊登廣告,積欠廣告費用達六十五萬餘元,並於收受學員之匯款後未寄發資料予學員,嗣為逃避上開債務而僱工搬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輔導中心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會員減少,生意不佳,又遭他人倒帳始無法給付上開欠款,此僅為民事糾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與證人丙○○、盧怡君、戊○○、胡淑釗、黃萬芳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三、十六至十七頁),且有照片八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劃撥單存根聯四十五張、大宗郵件函件執據七十二張、刊登廣告費用帳冊一本、中永和廣告服務中心取款單十二張、牛皮信封七百六十個、高中學歷輔導中心廣告刊物一份、中國時報廣告刊登用紙影本一份、廣告費取款條影本一張扣案可資參照。就被告何以結束經營輔導中心一節,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所經營之輔導中心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生意不佳,0月0生意更差,以致無力支付廣告費云云,惟八十八年七月份匯入被告在郵局開立之上開帳戶共有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八月份共匯入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九月份共匯入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十月份共匯入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十一月初亦有金額陸續匯入,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六頁)可稽,足見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營業收入並未減少,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而同年十月份之匯款金額雖略有減少,然尚不足使被告之經濟狀況突生變化,另參諸證人丙○○、盧怡君自八十八年八月底受僱於被告,其等證述該輔導中心有很多人參加,約有會員六、七百餘人,業經證人丙○○、己○○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被告辯稱因生意變差以致無力支付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二)另就被告遭人倒債一節,被告先供稱:「借給范國增五十多萬元。」(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嗣則改稱:「我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借給范國禎三百多萬元,他約四十四年次。」(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借給范國禎約一、二百萬元,因他要開出版社。」、「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他說要製作高普考的書:::」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於本院則辯稱:伊錢借給別人,但借錢者的真實名字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是被告對於借款人之姓名、時間、金額、目的,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被告借款予他人,對於其姓名年籍資料竟不知悉,已與常情有違,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所稱年齡相近之「范國禎」口卡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均無法指認,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債權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所辯被人倒債云云,實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經營上開輔導中心,每月支出費用約二十至二十五萬元,其中僱用二名職員,每名薪資約二萬一千元,印刷費約三至四萬元,郵資約二萬元,房租約一萬二千元,其餘則為廣告費用,為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而被告經營收入每月約四十至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營運尚呈盈餘狀態,且收入頗豐,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竟擴張廣告業務規模,大舉招攬學員,旋為逃避債務而停止輔導中心業務搬遷他處,對已繳費之學員復無任何退費措施,甚至將丙○○、盧怡君寫好應寄給學員之信封丟棄(見偵查卷第五頁),其無付款及寄發資料予學員之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甚明,所辯僅為民事糾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並無付款之意,仍委託告訴人丁○○刊登廣告,旋即結束輔導中心之經營,並欲連夜逃匿,藉以躲避上開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利用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欲參加高中學歷檢定考試或大學、二專、空中大學、空中行專入學考試之不特定人為學員,迨多數學員劃撥款項至其在郵局所開立之帳號後,即關閉輔導中心,停止寄發資料予學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次刊登廣告詐騙多名學員劃撥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及詐騙不特定多數會員劃撥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委託告訴人丁○○刊登廣告招攬學員之方法,向學員詐取財物,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法之情形,即難維持。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丁○○和解償還款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廣告費用帳冊一本、中永和廣告服務中心取款單十二張、高中學歷輔導中心廣告刊物一份、中國時報廣告刊登用紙影本一份及廣告費取款條影本一張、劃撥單存根聯四十五張、大宗郵件函件執據七十二張、牛皮信封七百六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代價,雇用告訴人丙○○、盧怡君在上開輔導中心擔任職員,負責接聽電話、為學員解說函授內容及寄發資料等工作,詎被告並無繼續支付員工薪資之意願,亦無繼續經營輔導中心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如期給付九月份薪資為幌,使告訴人均誤認可按時獲得薪資給付而繼續受僱,丁○○因而享有渠等勞務支出之利益,丁○○嗣以輔導中心整修為由,向告訴人詐稱可自十月廿九日起休假二日,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暫時離開後,隨即僱請好運來搬家公司搬運輔導中心內部物品,欲藉搬家方式逃避上開薪資債務,並結束輔導中心經營,旋為該大樓管理員察覺情形異常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僱請告訴人丙○○、盧怡君,薪資於次月一日給付,即九月份薪資於十月一日給付,而十月份薪資應於十一月一日給付,被告有按時給付九月份之薪資,業據告訴人所自承,倘被告於僱請告訴人之始,即存有無意支付員工薪資之詐欺犯意,理當設法拖延拒付,然後逃匿無蹤,豈有按時給付薪資之理?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結束輔導中心之經營,並未支付十月份薪資,然其逃匿之日,尚未至十月份發放薪資之時,是自難因被告尚未發放十月份薪資而謂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況被告事後業已支付十月份薪資予告訴人丙○○、盧怡君,已為告訴人丙○○、盧怡君陳明在卷,益徵此部分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一 │劃撥單存根聯 │四十五張 │丁○○│ │├──┼───────────┼─────┼───┼──────────┤│二 │大宗郵件函件執據 │七十二張 │同上 │ │├──┼───────────┼─────┼───┼──────────┤│三 │刊登廣告費用帳冊 │一本 │同上 │ │├──┼───────────┼─────┼───┼──────────┤│四 │中永和廣告服務中心取款│十二張 │同上 │ ││ │單 │ │ │ │├──┼───────────┼─────┼───┼──────────┤│五 │牛皮信封 │七百六十個│同上 │ │├──┼───────────┼─────┼───┼──────────┤│六 │高中學歷輔導中心廣告刊│一份 │同上 │ ││ │物 │ │ │ │├──┼───────────┼─────┼───┼──────────┤│七 │中國時報廣告刊登用紙影│一份 │同上 │ ││ │本 │ │ │ │├──┼───────────┼─────┼───┼──────────┤│八 │廣告費取款條影本 │一張 │同上 │ │└──┴───────────┴─────┴───┴──────────┘</p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