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九華汽車交通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華公司),以自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告訴人九華公司,並向負責人乙○○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以下簡稱行照)一枚,並約定於每月繳交九華公司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雙方同意解約時,應以繳銷牌照或其他妥適方法將牌照歸還九華公司,車輛則歸被告收回,如有債務應先清償,雙方均不得異議,雙方並簽訂計程汽車參加九華公司營業之合約書,被告於取得上開牌照及行照後,即以之載客營業,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付管理服務費,復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費用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牌照及行照侵占入己。九華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元月間,終止雙方上開契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返還前揭牌照、行照確定。上開車牌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吊銷牌照。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於關西休息站時,為警製單吊扣二面牌照,另行車執照則被被告於不詳時間,任意棄置於不詳地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租借得上開牌照、行照後,僅支付管理服務費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既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復不歸還牌照、行照而繼續使用,另牌照、行照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確定,卻未獲置理。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牌照、行照之行為,並有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繳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牌照、行車執照都是我的,我靠行九華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繳付,原先我要求先返還一萬元,讓我先驗車再清償欠款但未被接受。因無錢才欠費,並無侵占之意。牌照名義是九華公司,實際上是我買的,七十八年政府未開放,我自己準備計程車。板橋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我敗訴,我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將車靠行於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繳付費用,其曾要求告訴人讓其先驗車再清償欠款而被拒,嗣於八十五年間為警吊扣該二面牌照,行車執照則遺失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且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洪宜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卷第四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帳簿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七號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見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卷第十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二五二四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以因沒有錢才積欠費用,並無侵占牌照、行照之意,且認為牌照應屬司機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靠行於車行即告訴人九華公司而營業,被告堅稱車輛係其所購買,牌照、行車執照亦應屬其所有,被告雖坦承積欠告訴人公司之靠行等費用,惟辯以其就費用問題有與告訴人洽商,其並無侵占牌照及行照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寄給被告之臺北六支郵局存證信函亦僅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返還告訴人公司檢驗車輛及還清欠款,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卷第十三頁可稽。告訴人公司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宣示判決筆錄證明法院已判決被告應將DL-六九0號營業小客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否認收到該判決,辯以事後才知道等語。查該判決筆錄記載被告甲○○「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既係以公示方式送達,被告辯以事後才知道該判決內容,尚難認被告於收受判決,已確知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告訴人後,仍拒不返還。嗣該牌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扣,行照則於牌照被扣後遺失等,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
四三、四四頁)。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主觀上係以其購買車輛靠行於計程車行,雖名義上牌照、行照為告訴人公司名義,惟實際上認係其所有,且因靠行等費用問題與告訴人洽商,一時未能支付相關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向其催討,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未接到民事判決,事後牌照為警查扣,行照遺失,則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