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趙儷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為互億公司之董事長,且係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管理之人,就該公司產品之研發、生產及行銷,尚難諉為不知,且律師函之發送僅為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手段而已,實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專利之故意無關,原審判決以證人梁永昌所述及律師函之發送內容及時點,作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認定,於法顯有未洽;又互億公司系爭產品係該公司主要產品之一,且被告非惟擔任互億公司之董事長,且係該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員。準此,被告乃係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互億公司之人,而就互億公司產品之設計、銷售不可能毫無所悉,更難就其互億公司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諉為不知情。而證人梁永昌固證稱互億公司系爭產品係由其負責,惟查被告係董事長,而為決策單位,其下由其所轄人員執行其決策,是梁永昌依被告之指示,而負責互億公司產品之研發、生產及行銷,自屬當然,此觀諸梁永昌證稱曾將告訴人之律師函向被告報告,即足證明,被告顯亦參與互億公司系爭產品之研發、生產及行銷,否則何須向被告報告。再者,梁永昌既係依任董事長之被告指示,執行負責互億公司產品之研發、生產及行銷,乃被告所轄人員,受被告指揮監督,則其於作證時,是否基於受雇或其他原因,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此不實證言,干冒負擔刑事責任之危險,亦非有違常理,原審判決未有任何實據,徒以梁永昌係明星電子產業之高科技人才,即認定其不可能出面頂罪,實屬率斷。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朱昭勳律師所發律師函,已明確指出如互億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即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專利權,其意即為互億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之嫌,但為顧及同業情誼,而以較委婉語詞通知,詎原審判決未察,將之曲解為並未指出互億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實屬不當;且梁永昌既向被告提出報告,則姑不論其論點是否正確,惟至少足以顯示被告已充分了解互億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可能,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多次派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其所表示願給付告訴人之授權金甚低,告訴人不予同意,致未達成和解。然此適足證被告確有知悉互億公司系爭產品侵害告訴人專利,否則被告何以主動提議以取得授權方式和解。嗣告訴人因慮及告訴期間即將經過,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告訴,原審判決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後即未再有任何表示,實屬誤會,其據此認定被告就其產品之侵害行為並無故意,實屬違誤。㈢互億公司系爭產品不惟在技術構成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甚且就產品之塑膠外殼亦係抄襲告訴人所自行設計之獨特外殼,此可勘驗其產品即外殼即知,據此,益證被告確有仿冒系爭專利之故意;而工研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專利之內容及範圍有所誤會,顯不足為互益公司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互億公司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蓋:⑴工研院所認互億公司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之字義侵害,且認其間存有實質差異,無非係以互億公司系爭產品僅有一連接線連接至一開有二插座之插座頭,而系爭專利二獨立且分離之連接線,各連接一分離之插座者云云為據,原審並據以為判決之依據。惟查工研院之鑑定實係就系爭專利之內容及範圍有所誤會,蓋系爭專利係「應用於PCMCIA卡之連接器結構,專為降低插頭數量而同時可連接二種以上通訊裝置之新結構」,是其發明之重點在於「一插頭,該插頭一端插設於PCMCIA卡上之插座」,至插頭之另一端連接線數量多寡,則應無礙於互億公司侵害之結果,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實有謬誤,而不足為判決基礎,原審未察,遽引為判決依據,自屬違誤。⑵況本件專利係屬電子類之發明,自應由具電子專業知識之機構或人員進行鑑定,始屬允當。工研院所為鑑定究否係由具電子專業知識之人員為之,已有疑問,告訴人於原審請求詳加調查並傳訊鑑定人員,詎原審未加置理,未加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友旺公司指述被告侵害其專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略以:「該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與本專利案之構成要件逐一分析比對之後,可知該待鑑定物之主要構成要件與本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特徵部分相同而部分不相同,就整體而論,並依元件、連接關係及機能作考量,很明顯的該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案之字面侵權之中,該待鑑定物與本案專利案比較之後不適用全要件原則。... 綜上所論,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可知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兩者間在主要結構上部分不相同;而就該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可依據中央標準局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八十五年元月版」中之鑑定原則;... 就整體而論,該待鑑定物之主要技術構成與本專利案相比較,該待鑑定物係等效於本案專利,即該待鑑定物與本案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云云。其鑑定結論並以:「該待鑑定物(即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告訴人友旺公司)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所引告訴人專利範圍之敘述,核與告訴人所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六項所列「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見偵查卷二十八頁),略有出入;且該鑑定報告結論二已補充說明:「本鑑定報告僅提供技術鑑定上參考,如有異議可囑託其他鑑定機構再行鑑定」云云;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三十六頁)。因之,該鑑定報告已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互億公司於告訴人友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亦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友旺公司之新型第126545號專利;經鑑定結果,認:「互億公司檢送之『網路數據傳真連接器』樣品,其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26545號(公告第308373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PCMCIA卡傳輸連接器』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等語,核與前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結果完全相反,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五頁)。因告訴人友旺公司與被告分別就前開鑑定結果各執一詞,均要求再囑由第三機構為鑑定;而告訴人友旺公司認本件鑑定客體係電腦週邊系列產品,主張應再囑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電腦與通訊研究所或電子研究所為鑑定;被告則認本件鑑定客體所強調者為產品結構,且告訴人友旺公司之產品並無電子零件,乃抗辯應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機械研究所為鑑定。經原審斟酌告訴人友旺公司及被告之前開陳述,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研究所暨機械研究所鑑定後,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 ⒊全要件比對: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鑑定品(互億公司產銷之『五六K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在連接線多寡及插座配置之特徵上,均不符合本(新型第126545號)專利對應之文詞定義,因此鑑定品不構成字義侵害。惟必須再就均等論,判斷該鑑定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部分在置換上之可能性及容易性。⒋均等論分析: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再就鑑定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部分,進行與本案專利之對應者,在要件置換上之可能性與容易性之均等分析:... 鑑定品僅有一連接線連接至一開有二插座之插座頭,與本(新型第126545號)專利二獨立且分離之連接線,各連接一分離之插座者,確存有實質差異。本(新型第126545號)專利除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地限制外,創作說明及圖式也均如此揭露,因此鑑定品不可推衍為均等於新型第126545號專利。鑑定結果: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輸連接器』產品,如鑑定品,並未侵害告訴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型專利第126545號『PCMCIA卡傳輸連接器』之專利權」云云,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F43EB4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暨新型第126545號專利說明書、「五六KMODEM+一0BASE-ETHERNET」傳輸連接器實物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考(見外放鑑定報告)。又查,在本院調查中經補送告訴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送鑑參考資料」及被告甲○○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再就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F43EB4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理由及結論,檢討有無修正之必要,復據答覆:「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編號89F43EB4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依工程角度思考,並無修正之必要」等語,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工研院技字第三五0四號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指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並未由電子研究所及機械研究所
共同鑑定,已違反法院囑託鑑定之指示,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可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云云。然查,本案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時,雖曾指定由該院機械研究所及電子研究所共同為鑑定;然經本院再度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查詢結果,據答覆:「... 本院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本院機械研究所人員所鑑定,因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中並未涉及電路功效之相關技術特徵,且所涉及之專利技術係新型專利之連接器結構設計範疇,故不需由電子研究所人員共同參與。本院受委託辦理專利侵害鑑定工作,均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參酌專利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從事鑑定,因此不論本院任何相關單位從事鑑定,結果均無不同」云云,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三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既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參酌專利人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鑑定,並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中並未涉及電路功效之相關技術特徵,且所涉及之專利技術係新型專利之連接器結構設計範疇,故不需由電子研究所人員共同參與」,自無所謂違反法院囑託鑑定指示之可言。告訴人指陳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尚屬無稽。
㈢本案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F43EB43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既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參酌專利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法院囑託之事項詳為鑑定,並敘明其鑑定之理由、結論,及說明不需由電子研究所人員共同參與之緣由,自無任何不妥適或翔實之處。告訴人友旺公司於原審請求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及形成鑑定結果之原委,即顯無必要,並此敘明。
㈣互億公司所生產之「五六KMODEM+一0BASE-ETHERNET」傳
輸連接器,既未有侵害告訴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CMCIA」傳輸連結器之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即無所謂侵害專利權犯意之可言。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