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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三九、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街○○○號博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博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OC-9999號積架自小客車,業已出賣予東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並已辦好轉移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修理該車之機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向林金龍諉稱該車仍屬自己所有而以博通公司名義出售予林金龍詐取上揭價款,終因無法過戶,郭某又逃逸無踪,林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訊之被告甲○○堅不承有詐欺犯行,辯稱該車係伊進口,因經濟情況不佳,乃央請東凌公司出面融資,當初與東凌公司約定是以二部車供擔保,但只完成一部附條件買賣登記,故僅取得二百萬元,剛好林金龍要買車所以就賣他四百萬元,後來要跟東凌公司解約還掉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惟東凌公司不肯,伊沒有詐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東凌公司拒不交還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文件,被告才與林金龍立書約定,先返還林金龍二百萬元,並無詐騙之意。且依協議書所載,被告不能負擔本息超過四個月,每部車仍須以二百五十萬元由東凌公司承購,故在東凌公司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再被告因東凌公司拒不交還系爭汽車之過戶資料,以致不能向林金龍收足車款,卻仍按時清償二百萬元貸款之本息,被告亦屬被害人。況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交付林金龍,自已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告雖未將汽車過戶登記於林金龍,充其量亦僅係未履行此一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已為被告辯護。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而東凌公司職員乙○○不但否認合作貸款之事,即由協議書內容以觀,東凌公司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息,各使用二分之一,如被告不能負擔本息超過四個月該車即應屬東凌公司所有,顯然被告已取得二分之一之貸款,且被告被通緝多時,早已無法負擔本息,無論有無超越,均非信託登記可比,且有切結書、行車執照、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為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辯稱該車如何進口、為融資而過戶、設定動產抵押經過,有該車

之過戶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為央請東凌公司出面融資而提供該車予東凌公司乙節,亦有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證人紀水源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該車),我只知道車子進口,賣給林金龍,沒賣給東凌公司」等語在卷,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堪認為真實;另查,該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出賣予告訴人林金龍,並於是日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不移,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而該車始終係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此經證人黃桂真結證無訛,是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車為其所有,並在其占有使用中,有問題者,為其處分即出賣與告訴人林金龍時,有無隱瞞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而已。

㈢次查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訊時已直陳知該車車主為東凌公司,並有被告交付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八四五七號卷第十頁、第二十二頁),此既為告訴人買車時即已知之事實,足見該車日後尚須移轉過戶以完成雙方買賣手續。又依告訴人持有為被告賣車當時所交付之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同卷第二十三頁)以觀,其上即載明「繳款人OC-九九九九」車號,收入項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費」,故無論被告有無表明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實,告訴人不難一看即知,而被告事先為此交付,自己表示該車目前所處之狀態,告訴人願依此狀態承買,被告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㈣再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其速辦理車籍移轉時,被告亦退還二百萬元予告

訴人,並以另部積架車質押給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黃桂真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被告若有意詐騙,又何須如此?益見被告所辯因與東凌公司之關係未能釐清無法取得車籍資料,致遲延過戶等情,應非子虛。

㈤本件告訴人明知車主非被告,所買車輛又屬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非能即時過戶

,猶願以先占有車輛使用並買受,自非陷於錯誤所為,情甚明灼,縱日後因客觀情勢無法順利辦理車籍移轉,無乃民事上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因動產擔保設定關係已取得融資貸款,又何能再將該車偷偷賣與告訴人林金龍取得四百萬元,置東凌公司共同合作貸款利益於不顧,寧非詐欺﹖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對象為林金龍,是被告應否成立本件詐欺犯行,自應審視被告有無對林金龍施詐為斷,系爭車輛既於賣與林金龍前原已存在之負擔,乃買賣標的物價值之評估狀態,非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被告於賣車前又已將該車設有負擔之訊息揭示告訴人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係偷偷賣車,恐亦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宋 祺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