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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高進發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陳為國、徐永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約定合夥投資布料生意,乙○○、甲○○、陳為國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充當資金,徐永嘉負責大陸地區業務,利潤由四人均分。乙○○受委任為甲○○、陳為國、徐永嘉處理資金管理運用之事務,趁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將合夥資金購入之布料,委託廖裕建以所經營依晨公司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出售,運費總計二十餘萬元,乙○○卻在帳目

記載支出報關費及運費三十三萬元之不實事項,差額侵吞入己。又上開大陸地區布料總計售出三十八萬元,餘未售出者作價四十餘萬元交由廖裕建承受,廖裕建將上開款項本息分別簽發支票支應,事後均退票,即以其父母所有農地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胞弟黃鳳生名下,抵償該票款,除三十八萬元部分,乙○○列帳與甲○○、陳為國朋分外,餘總計五十七萬一千元(其中五十萬元、四萬八千元均為作價四十餘萬元部分之本息,二萬三千元為售出三十八萬元部分之利息)隱匿未入帳,亦悉數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甲○○、陳為國、徐永嘉應分得之合夥財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侵占及登載不實帳目之犯行及故意,該總帳明細、帳目明細都是事後才作,當初只有留憑證,沒有作帳,而且沒有收入,是告訴人甲○○要求對帳,我才請我個人所經營公司會計蔡瑞玲小姐整理製作,當初會計小姐係將倉租十一萬元、報關費、運費二十二萬元寫在一起,列為報關及運費為三十三萬元,後發現未寫倉租,已於會算時更正,且廖裕建所開三十八萬元支票退票,利息二萬三千元也退票,甲○○他們要我拿出三十八萬元現金大家均分,我也先行墊付,當初投資買布已透支,所以剩布以三十五萬元賣給廖裕建,加以沖銷,並無侵占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廖裕建之證述及廖裕建簽發支票影本三紙、移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列計之合夥帳冊為論據。

三、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與甲○○、陳為國三人各出資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經營之金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韸公司)出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徐永嘉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在臺灣購買布匹後出櫃至大陸地區,徐永嘉則負責由臺灣運至大陸之布匹銷售事宜,四人共同投資大陸布匹銷售,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支出向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竤澤公司、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布匹費用、倉租費用、運費、報關費等費用,總計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後至同年六月間,由廖裕建以其所經營之依晨公司名義先後二次將被告等人合夥在臺灣所購買之布匹出口二個貨櫃至大陸地區,而在大陸銷售之布匹所得貨款為三十八萬元,餘存放在大陸所承租之倉庫內一直未銷售出去之布匹,則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三十五萬元全部出賣予廖裕建之情,已據證人陳為國、徐永嘉、廖裕建證述甚詳,並有合夥契約書、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出貨單及秤量單各二紙、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印染廠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七紙、地磅紀錄單十七紙、竤澤公司送貨明細一紙、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四紙、招商局會

所收據六紙、信用卡簽帳單收據二紙、姜火生書立之收據一紙、桃園縣汽車貨物裝卸職業工會會員裝卸搬運工作工資收據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陳為國並於原審證述:「當初我(陳為國)、甲○○、乙○○各出五十萬元,並找徐永嘉合夥作布匹買賣,第一批賣出至大陸三十八萬元支票退票,後來又出一批三十多萬元也是收到空頭支票;到沒做買賣止,共虧四十多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徐永嘉證稱:「對乙○○提出單據等資料,我(徐永嘉)無意見;出口到大陸二貨櫃的布匹確實虧損」(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等語明確。

(三)被告與甲○○、陳為國、徐永嘉合夥布匹買賣相關支出、收入,被告未登載記帳,僅留憑據,嗣合夥終止,經告訴人甲○○要求,被告才提供憑據等資料委請蔡瑞玲製作帳目明細,供告訴人甲○○查核,為證人蔡瑞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稱:「我都是根據乙○○給的資料記載,後來發現有誤才更正,其中出口報關費及運費三十三萬元記錯,應是二十二萬元,十一萬元是欠台喨公司倉租費;我是乙○○經營武

田建設公司會計,有關他與他人合夥布匹買賣之帳目我義務幫忙」、「沒再出貨後,乙○○拿所有資料給我作,是在該帳目記載日期之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庭呈之總帳明細是否也是妳製作?)是;偵卷之總帳明細製作在先」等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時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記載:「出口報關費及運費三十三萬元」,有另附記:「另欠黃文福倉租不知是多少錢,一年多未付」,並上開帳目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並與合夥人陳為國、徐永嘉、證人台喨公司黃文福、張花德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在桃園市○○路鄒永禎律師事務所對帳,發現係倉租十一萬元、報關費、運費二十二萬元,原三其十三萬元未記載明確,合夥人陳為國、徐永嘉均認同被告提出之憑據,而與證人黃文福、張花德在將「出口報關費及運費三十三萬元」更正為「出口報關費及運費二十二萬元(台喨倉租十一期十一萬未付)」之帳目明細上簽名。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再與告訴人及合夥人甲○○、陳為國、徐永嘉、及證人黃文福、廖裕建、張花德等人同上地點對帳結果,除告訴人甲○○不認同被告提出之憑據及在場人不同意全程錄音而提早離席,其餘皆在會議記錄簽名認同對帳之結果,有被告乙○○、合夥人陳為國、徐永嘉及證人黃文福、張花德、曾雪蘭律師、鄒永禎律師簽章之對帳帳目明細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及合夥人徐永嘉、陳為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均證述對被告提出之憑據及對帳結果無意見,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則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對帳結果,而記載「報關費二十二萬元」、「倉租十一萬元(台喨十一個月未支付)」,證人即台喨公司負責人黃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亦證稱:「(黃文福尚欠多少倉租費?)十一個月倉租費,每月一萬元」等語,是被告辯稱誤載之詞應堪可採,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職務上文書之故意。

(四)至於告訴人指證人廖裕建簽發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買布匹貨款之四萬八千元、五十萬元及二萬三千元之三紙支票退票後,被告將上開三紙支票退還廖裕建,廖裕建則將其父母名下○○○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二八二號地號、一二八五號地號、一二八七地號、一一九○地號、一二五二地號、一二五三地號、一二八地號等土地過戶至被告之弟黃鳳生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認被告將合夥經營之布匹賣出後所得之貨款侵占入己云云。雖證人廖裕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時證稱:五十萬元支票是給付前述四十餘萬元貨款加上利息,另一張四萬八千元也是這部分之利息錢,另二萬三千之支票是給付前述三十八萬元支票退票的利息,後來被告將三張支票還我,票款都計入我父母過戶給黃鳳生土地之價額云云,然證人廖裕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已補充陳述,證稱:「出口二個貨櫃,所出口之布一部分有賣出約三十多萬元台幣,沒有賣出布由我承受,價格約三、四十萬台幣,我有開支票,支票退票,後來由我父母將田地賣給被告抵償貨款及之前欠他其他的借款,計八十萬」、「其中二萬三千元之支票,是我之前向乙○○買三十八萬元之布所欠之貨款利息,我向徐永嘉買布,他向乙○○借六十萬元叫我開五十萬元支票給乙○○,而四萬八千元支票是六十萬元之三個月利息」、「我在大陸向徐永嘉調現,徐永嘉與乙○○合夥在大陸賣布,要將貨款交給乙○○,徐永嘉催我,我沒錢就開三十八萬元支票及利息二萬三千元支票給乙○○,另二張是我向徐永嘉借支票期,屆期我沒錢軋,徐永嘉請乙○○幫忙,後來我就開那二張支票給乙○○」、「我向徐永嘉借六十萬元支票,徐永嘉向乙○○借六十萬元軋票款,而乙○○到大陸花徐永嘉十萬元,徐永嘉叫我開五十萬元支票給乙○○,四萬八千元是利息,另他們在大陸賣出的布三十八萬元我花掉,回台灣另開二萬三千元作為利息」、「有關乙○○出大陸的布二批我有開支票,第一批是用他賣布的錢,第二批才是承受,我與乙○○間支票往來頻繁,原以為是第二批的錢,事後才確定是借貸的錢」,而證人徐永嘉於原審證述:「我曾向乙○○調六十萬元借給廖裕建,廖裕建答應屆期會存錢至銀行,結果沒有,乙○○先存至銀行,讓支票兌現,後來我向廖裕建要支票,他就開偵卷之五十萬元支票給我,因乙○○到大陸花用我十萬元,所以六十萬扣十萬,偵卷四萬八千元之支票是利息,另第一次出貨到大陸出賣布匹裏的錢拿出三十八萬元借廖裕建,他開偵卷第十九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做利息,也開一張三十八萬元支票」(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我收的是人民幣,帶回國不方便,廖裕建在大陸向我調借,回台灣我向廖裕建要,他開支票交給乙○○,第二個貨櫃,有部分我賣不掉,回台灣我跟另三位股東報告,廖裕建也在場,由乙○○提議全賣給廖裕建,有三十多萬元,當時甲○○、陳為國都在場」(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當初出二個貨櫃到大陸,賣掉一個多貨櫃,其餘廖裕建承受:在大陸賣給大陸人收了十多萬元人民幣先交給在大陸也有設廠的廖裕建週轉,等他回台灣再一起算,賣不出去的因換季,我回國後與陳為國、甲○○在乙○○工地談如何處理,剛好廖裕建也在說要,就以三十五萬元賣他」,「當初出櫃到大陸的布都是虧損賣出,回台灣要會算時,我表示退出,所以沒有和陳為國、乙○○、甲○○分大陸的貨款三十八萬元,以後虧損由他們三人負責,我從此退出合夥,同時也將所剩之布全部由廖裕建頂下」(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鄉○○段塘背小段一二八一地號、第一二八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由廖徐景妹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其所有二十八分之二○之持分予黃鳳生名下,黃鳳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黃鳳生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國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由廖運寬等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其等所有之三十五分之四持分予黃鳳生名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廖運亮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其等所有之三十五分之一持分予黃鳳生名下,同段一二八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由廖徐景妹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其有之二八分之二○持分予黃鳳生名下,黃鳳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抵權予楊國藩,同段第一一七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廖運裁將其所持有之二八分之二○持分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由廖運興等人將其等所有之三五分之四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廖運亮將其所有之三五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同段第一一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廖運裁將其所持有之二八分之二○持分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廖運亮將其所有之三五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同段第一二五二地號、第一二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廖運裁將其所持有之二八分之二○持分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由廖運寬等人將其等所有之三五分之四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廖運亮將其所有之三五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鳳生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該土地抵押等所擔保之款項,為另外之借款及利息,並非布匹之貨款。

(五)被告為合夥所支出向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竤澤公司、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布匹費用、倉租費用、運費、報關費等費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為止,計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而合夥人甲○○、陳為國及被告三人各出資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如加上所剩布料出售之貨款三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比被告所支出之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尚少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見上開對帳明細虧損一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該三十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