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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之振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訂有遊戲機代理出租契約,平日為該公司代理出租業務予不特定對象與業務推廣,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時,將該公司所交付之遊戲機四台,侵占入己,嗣經振隆公司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領取遊戲機四台後,確有出租,因家人反對該份工作,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承租商家也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八十八年一月間返還機台,伊因在他處工作,返還機台不便,乃將機台放置家中未予處理,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卷附代理商契約書為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簽立代理商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之遊戲機名稱珍珠船(檢號0000000、0000000、九四四三0六、九四四三0八)四台,供被告代理出租業務;於代理合約終止時,被告須歸還全數機台。被告領得上開四部機台後,陸續出租與台北縣○○鎮○○路○○號開設早餐店之蔡美華、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從事小吃店之曾忠和、被告之母彭黃美月(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及台北縣○○鄉○○路開設便利商店之林先生(店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書具出租資料陳報告訴人。此為被告、告訴人陳明無訛,並有代理商契約書、承租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前開承租客戶並陸續返還機台,被告卻未將機台歸還,致生本案爭執。惟被告辯稱該四台機台自客戶返還後一直擺放家中,亦為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親至被告家中查看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僅將該四台機台放置家中,並無任何處分或營利行為。果被告欲侵占入己,何以不將之出賣或出租以謀利,反而放置家中數月未有動靜?縱被告於土城中央路搬至中和市○○路時,該四台機台亦有隨之搬遷,惟被告既須返還機台與告訴人,在返還之前被告自有保管不令其滅失之義務,故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為民事糾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被告遲不返還,即有侵占意圖,容有未洽,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