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甲○○所犯前揭贓物、煙毒、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甲○○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甲○○因所犯前揭案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入獄執行,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任職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新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及送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擔任新松公司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五股鄉、八里鄉附近等地,向新松公司之客戶收取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八百元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以償還其所欠他人之債務,其間,經新松公司發覺,甲○○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清償上述款項,惟仍未獲兌現。
案經被害人新松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雖辯以:四月八日是我任職日期日,五十一萬多元是一部分,公司我所有帳全部算在我頭上,事實上沒那麼多,在沒告訴前我已與公司和解,我事後有還部分款項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馬正發
迭於偵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攷。
㈡新松公司代表人馬正發於告訴時已指訴被告確侵占五十一萬多元貨款,且係抵
扣薪水後之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況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終了,犯罪即告成立,不因事後全部清償而解免其刑責。要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終了日期雖係在假釋期滿之後,惟被告之連續行為部分係在假釋期間內,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改過向上,卻侵占新松公司之款項多達五十一萬餘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