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或履約能力,仍以改建房屋為由,向告訴人甲○○本件房屋及土地,計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被告竟於取得本件土地後向銀行貸款三千零八十萬元,之後拒付尾款三百萬元給告訴人,又被告原應允將新建之一樓B座房屋變更起造名義人為告訴人,並同意將該屋給告訴人,被告竟又轉賣予他人,又未續線銀行貸款,任令本件房地遭銀行查封,未出面解決,迄今已有五、六年之久,足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
三、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確係用來改建推出預售屋,嗣被告以該土地向銀行設定建築融資抵押借款計二千五百萬元後(約定借三千零八十萬元,設定三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實借得二千五百萬元),悉將借得之款項用於本件房屋之興建,已將本件房屋完成九成以上之建築,本件房地三千萬元之總價金中,己收到二千餘萬元,僅差三百萬元尾款未付,另價金中六百萬元用來購買被告興建之一樓三十三坪新屋(房屋未建築完成)等情,為告訴人及其子劉興國於偵、審及本院中供承甚明,以被告確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並有支付部分利息,僅餘尾款三百萬元尚未支付,且所建房屋中,又以六百萬元之特惠價,出售該新建之一樓三十三坪房屋予告訴人,本件房屋又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建築,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購屋之際,其所言(買來建屋)確與事後所為(確有支付大部分價金及建屋之事實)相合,自應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或告訴人交付房屋與被告之際,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況被告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亦悉數用於本件工程,益見被告於締約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被告因遲延支付三百萬尾款,而約定願變更興建之另間房屋起造人名義為告訴人,及被告將答應要給告訴人充作賠償之另新建房屋出賣予他人部分,被告除已辯稱伊願意變更起造名義人,但彼時因建物己開始興建,地政機關人員稱無法變更,及被告答應將另新建房屋給告訴人之條件尚未成就(即約定於到期未清償,才將另房屋過戶給告訴人),即有客人向伊購買該預售屋,伊想如房屋能順利出售,將可順利完成建物、收取屋款,自能順利履行本件契約,故答應賣屋云云外,核此部分乃告訴人、被告雙方簽定本件買賣契約並履行大部分契約內容後,因遲延支付尾款所為之新約定,被告雖因故未能依約履行,要與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始無關,自不能以此新約定之未履行,即謂被告於向告訴人購屋伊始,有施用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