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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志即乙○○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志(即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六0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三號(下稱系爭土地,均由上揭小段第六0八之一地號分割出來)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係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改名為林信志)、丙○○兄弟之父林清錦(業已死亡)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癸○○名下(原為農地,林清錦因無自耕農身分,故於七十年三月一日信託登記在癸○○名下,癸○○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清錦於七十六年八月廿七日,再改信託登記在林禎祥(有自耕農身分,為林清錦之胞弟,現移民國外,通緝中)名下。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乙○○、丙○○二人因得知上揭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且其上早已建有數棟公寓大樓(集合式住宅)分別出售他人,為圖不法利益以妨害其他共有權人對土地之分割,乙○○、丙○○,二人竟與林禎祥,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與林禎祥間並無實際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卻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理人李建明,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假藉前揭不動產持分三分之一出售與乙○○、丙○○二人,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因而將前揭地號土地由林禎祥名下移轉登記在乙○○、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土地、建物共有人之利益。乙○○、丙○○隨即以共有人之身分,向法院以假處分名義聲請查封前揭地號土地,不讓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案經告訴人甲○○、丁○○、壬○○、辛○○、庚○○、己○○及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犯有上開罪名,係以(一)該土地之前手癸○○於偵查中証稱伊與前手游禮發、後手林禎祥間均無真正之土地買賣關係,伊僅係出名登記而已。(二)被告二人稱向其叔林禎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供述前後不一,且未訂有買賣私契,顯與社會不合,故被告二人與林禎祥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屬虛偽不實云云。原審判決認定則以被告二人成立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亦係以(一)証人游禮發、癸○○之証詞,証明系爭土地係游禮發賣給林清錦,林清錦借用癸○○之名登記,其後林清錦之胞弟有了自耕農身分後,即轉登記在林禎祥名下,故林禎祥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林清錦。(二)被告丙○○在偵查中提出之「同意書」未記載買賣價金,林禎祥於取得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即未再追問其餘價金,其未支付全部價金即將部分土地過戶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且林禎祥雖在國外,但其妻林賴秀春人在國內,被告二人非不可向林禎祥之妻支付價金或以電匯之方式付款,足見被告二人與林禎祥之本件買賣與常情有違。(三)証人即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李建民証稱本件買賣未談價金,亦未訂立私契,資料備妥就辦,更足証明被告二人與林禎祥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更不得以被告之反証或抗辯不成立或屬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証據。本件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成立本罪,係以林禎祥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所稱之買賣情節與常情有違,而認定被告與林禎祥二人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被告二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有罪之論証過程。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林禎祥是否為信託登記名義人而無權處分該土地?(二)林禎祥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真正之買賣土地意思?即有無真正將該土地過戶與被告二人之真意?(三)被告與林禎祥辦理本件土地之過戶登記時,其過戶原因事實記載為「買賣」,是否與事實相違?若過戶行為屬有償行為,則其非贈與、非信託,應屬買賣關係,至於買賣或過戶之「動機」、「目的」為何,只要非屬違法或脫法行為,核與當事人間有無真正之過戶意思無涉。

四、查:

(一)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本件土地即同上段四方林六○八之一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石來於四十二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讓渡與第三人葉發煌(黃石來原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讓渡六分之二後,餘六分之一),葉發煌則於六十五年五月二日將六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讓渡與第三人丘關英,但因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仍為農地,無自耕能力之丘關英因而未辦理過戶。此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該六○八之一地號內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即該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黃子彬等提供給告訴人己○○等人興建集合住宅,已將共有權利出賣但未過戶之葉發煌則書立同意書給告訴人己○○(買受人丘關英則未曾書立同意書)。嗣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葉發煌應債權人丘關英之指示將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讓與給游禮發,游禮發則於七十年四月七日將六○八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與癸○○等情,已據告訴人以告訴狀陳明在卷(詳偵卷第一、二頁),依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民事關係可知,丘關英及游禮發、癸○○等人既未曾書立同意書給告訴人己○○,自不受葉發煌所書同意書之拘束;又丘關英向葉發煌購買本件土地之時間既在告訴人取得本件土地申辦集合住宅之前數年,嗣後丘關英依六十五年之買賣契約請求葉發煌過戶土地予指定之游禮發,游禮發再出賣其應有部分給癸○○(實際上是賣予被告之父親林清錦),癸○○或林清俊及其後手之出賣應有部分之行為,或取得共有地位主張分割土地之行為、主張土地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而聲請查封等行為,核均為游禮發等人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至於其等權利之行使有無理由,乃民事糾葛問題),要不能以該等權利人事後有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或有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土地之事實,即謂各該權利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害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意圖」,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自偵查伊始至本院中均堅決否認伊二人與林禎祥間之買賣為假買賣,總價金為五百萬元,伊二人已各支付五十萬元與林禎祥及支付該筆土地之增值稅約一百萬元左右。伊親叔叔林禎祥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已取得自耕農身分,林清錦、林禎祥二兄弟與第三人陳清彩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因合○○○鄉○○○段五之一、五之三、五之五等三筆旱地,均信託在林禎祥名下,其中陳清彩所有之三分之一持分於七十六年間出賣給林禎祥,因林清錦缺錢,由林禎祥同意林清錦拿此乾淨之三洽水段土地變賣得款使用(本件四方林段土地於七十年間買入時即有糾紛,其上並蓋有建物,無法順利出賣與他人),因林清錦拿比較多錢,故林清錦才將本件四方林段之土地持分移轉給林禎祥,以作抵償,故本件四方林段之土地持分,應屬林禎祥所有,林禎祥有權出賣。此外,被告共有三兄弟,另有大哥在,若本件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二人何須支付一百萬元給林禎祥,且雙方買賣書立之同意書係載明買賣六筆土地,何以僅過戶其中三筆,另三筆未過戶,且僅過戶給二子,獨漏長子,此均不合理。另被告丙○○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取得自耕能力証明而於嗣後取得若干旱地,若本件土地屬林清錦所有,則林清錦當可於其子丙○○取得自耕能力之七十九年間即將本件土地全部過戶與丙○○,何須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原審就此均未批駁,顯有未當等語。經查:

1、証人游禮發、癸○○於偵查中固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游禮發賣給被告之父

林清錦,林清錦沒有自耕農身分,才過戶與癸○○,癸○○是借名給林清錦(詳偵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二一○頁背面、第二一一頁正面),故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係被告之父林清錦等情,固堪認定。被告二人辦理本件過戶時確有支付共一百萬元之價金與林禎祥,並支付七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抵充價金等情,有林禎祥背書兌領由乙○○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二紙、由代書李建明兌領之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二元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四十五頁、四十六頁),並經証人李建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証人即林禎祥之妻林賴秀春於原審中分別供証屬實(詳偵卷第二七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應認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無價取得,而係確有支付對價,應堪認定。

2、林清錦、林禎祥二兄弟與第三人陳清彩確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因合○○○鄉○○○段五之一、五之三、五之五等三筆旱地,均信託在林禎祥名下,後由林清錦代林禎祥之名義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出賣與第三人宋隆獻,嗣陳清彩之三分之一持分後來賣給林禎祥,而該土地賣出時,林清錦確拿比較多錢等情,業經証人陳清彩之妻陳柯秋鑾、介紹買賣土地之証人子○○於本院中結証明確,並有該三洽水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九頁),而林禎祥並曾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以代理林清錦之名義出賣另座○○○鄉○○○段之土地(土地登記在癸○○等六人名下),此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由是可知,被告父親林清錦與叔叔林禎祥之財務關係,可謂複雜,二人間之帳目如何,若非一筆筆自頭至尾,詳細核對,實難認其二人間就特定不動產之移轉,必定全無原因關係。經參照上開証人陳柯秋鑾、子○○等之証詞及買賣契約等証物,應認林禎祥之妻森賴秀春於原審中供稱:本件土地持分係林禎祥所有,非林清錦信託登記在林禎祥名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或被告二人於本院中主張本件土地應係林清錦要給林禎祥,林禎祥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自堪認為真實。故林禎祥於六十九年間即有自耕能力,林禎祥與林清錦於七十六年間轉讓本件四方林土地時,並非全無原因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3、証人游禮發雖於偵查中稱:「因林禎祥有自耕農身分才過戶於他」等語(詳偵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証人癸○○於偵查中雖又稱:「當時林清錦說要登記還他,借用林禎祥之名義,因林禎祥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詳偵卷第二一一頁正面),但証人癸○○在原審中稱:本件土地是林清錦要賣給林禎祥的,而其中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不合(詳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正面),故癸○○於偵查中之証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經本院傳喚癸○○到庭作証結果,其証稱伊並未如此說(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其証稱:「我的名字借給他用,我把證件借給他,他去辦的,後來他說他要賣土地,我就拿證件給他,他去辦的,他沒有說要賣給誰」、「我不知道(土地後來改為林禎祥)」、「我不知道他(林清錦)有要向他弟弟借名的事情,我只是提供我的證件給他去辦」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足見所謂癸○○將土地登記給林禎祥是要還回去云云,應係指真正權利人林清錦要自行處分該地之之意,並無林清錦要「信託登記」給林禎祥之意思甚明。

4、被告丙○○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取得自耕能力,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如認為本次被告二人與林禎祥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該土地係被告之父林清錦所有,本次過戶是回復至真正所有權人林清錦之子名下云云,則林清錦當可於七十九年間被告丙○○取得自耕能力時即過戶與丙○○,何須延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辦理本件過戶手續?且何須再支付林禎祥一百萬元始能取回本屬父親所有之土地?又林清錦共有三子,此觀之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載明丙○○為三子即知(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故若欲將林清錦之土地回復至林清錦兒子名下,何以未登記給全部之林清錦繼承人,而僅登記給被告二人?故原審或公訴人未參酌被告二人確有支付部分價金、書立買賣公契及書立同意書等事實,推論被告與林禎祥間之買賣關係與常情不合,而認林禎祥是單純將土地返還林清錦之子云云,顯非有理。

5、另查林禎祥早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即已取得自耕農之身分而取得三洽水段旱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如認林清錦於七十年間購入本件土地時因自己無自耕能力,必須過戶與他人,而其胞弟林禎祥又比癸○○為親,故須於林禎祥取得自耕能力時,將土地產權由癸○○名下過戶到林禎祥名下,則於七十年購入本件土地之初,林禎祥已具備自耕能力,有如前述,林清錦當可直接將土地登記在林禎祥名下即可,毋須先經過癸○○再登記為林禎祥,而多交土地增值稅之理,此乃事理之常,故証人游禮發於偵查中稱因為林禎祥有自耕能力才過戶與林禎祥云云,應係証人自行觀察所得,而非事實。

6、本件告訴人沈伯揚於偵查中稱「要告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游禮發與林清錦(癸○○)在七十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實在,指界部分不實在」、「他們二人於十七年過戶後即查封告訴人之房子,使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告訴人辛○○則偵查中稱要告「十多年前把六○八地號土地賣給游禮發」等語(詳偵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背面),由是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林清錦或癸○○等人間,早於七十年間即因告訴人建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部分變動,致發生糾紛在案,本件四方林段土地於林清錦購入後即因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但部分土地共有人卻未書立同意書,至雙方糾紛不斷,迄今尚未解決,仍待訴訟之處理,故事實上該土地可謂無交易行情,今林禎祥因移民關係,及當初係與被告父親林清錦間有特定原因關係而取得本件持分,則林清錦之子即被告二人以較低價格或以未書立詳確價金之同意書與親叔叔林禎祥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並於取得部分土地持分後,續行對地上房屋之權利人主張權利,核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核尚未逾越權利濫用或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程度,猶不能以雙方間之買賣書面,未詳載價金、林禎祥未續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未續付價金及被告二人所供價金數額不明云云,即謂被告與林禎祥間無真正之買賣意思。公訴人及原審置被告二人確有支付部分價金、有書地立同意書等事証不顧,復未參酌被告父親與林禎祥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丙○○、林禎祥各取得自耕能力証明之始點等多項因素,遽認被告二人與林禎祥間之買賣為虛偽,其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之行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核有未洽。

7、被告二人於辦理本件過戶申請時,固於申請書上表明其他土地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而涉有不實,但此部分因係以被告等人之名義書立,不生偽造文書問題,相關公務人員亦未將該「共有人已優先承買權」一節登載於任何公文書內,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