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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積欠丁○○款項,明知其並無繳納互助會會款之本意及資力,竟與友人戊○○及丁○○、乙○○(上開三人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由戊○○出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號四樓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崎公司)參加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所招募,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二十四名會員之互助會(該會原由張文欽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參加至第五會,第六會起即轉讓由戊○○參加),高崎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戊○○入會。戊○○旋於翌(二十八)日以三千元之高息得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由丁○○、乙○○簽署為保證人後交予高崎公司,使該公司誤認可如期收得會款,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金十七萬六千元予戊○○,戊○○得款後即轉交予丁○○以償還甲○○之欠款。詎甲○○等人自得標後,即拒不給付死會會款,屢經催討無著,高崎公司始知受騙。案經高崎公司對戊○○、丁○○、乙○○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檢察官發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與戊○○、丁○○、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丁○○起意,唆使戊○○出名,張文欽、乙○○具保,向高崎公司借款,得款後故意不還,被告既未授意亦未參與借款,何來共同詐欺犯行?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即判處被告罪刑,有所未當。又被告罹有先天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如判決有罪而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亦得免除其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欠丁○○債務,由於其之前曾參加高崎公司互助會,不能重覆參加,故找戊○○參加,標得款項用以償還丁○○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因被告積欠丁○○債務,丁○○想出標會還款之方式,而被告無法在高崎公司入會標取會款,故以戊○○之名義入會、標會,得款在被告家中交由丁○○點收,當時被告亦在場等情相符。按本案既係因被告積欠丁○○債務,又因被告不能重覆參加高崎公司互助會,故以戊○○名義參加並標取會款,標得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與潘雯崎等人對於此項以入會、標會詐取錢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以此辦法係由丁○○所提出,即主張被告得卸免其責。況且,據證人戊○○所稱,償還會款一事無庸伊負責,而被告則辯稱其不用清償死會會款,戊○○自己會處理等語,足徵其二人對於標會後之償還會款事宜,互相推諉,均無意償還,顯見渠等於入會、標會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原審之認定被告犯罪,係依據證人戊○○、乙○○、丁○○、高崎公司之職員丙○○於另案調查中陳述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卷宗及相關偵查卷可憑,並有張文欽、戊○○之入會申請書、讓渡書、會款明細表、戊○○、丁○○、乙○○等三人之財務狀況告知義務書、本票、轉帳傳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前開偵查卷足證。參以被告自上開互助會得標時迄至原審審理時,已時隔五年有餘,均未曾繳納分文會款,益見其原即無繳納會款之資力及本意甚明,因認被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云云,委無可採。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犯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此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力償還己欠之債務,竟夥同戊○○等人向被害人高崎公司詐標會款,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核與前揭酌減其刑及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稱其罹有先天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如判決有罪而執行,恐有生命危險等情,要屬處刑確定後得否停止執行之問題,非得作為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