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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陳美華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詐欺,及丙○○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丙○○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廿四分之一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房屋,係登記為丙○○所有。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丙○○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為詞,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詎丙○○事後欲向甲○○索還上開所有權狀未果,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確已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游學中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羅東地政事務所職員李美鈴依其檢附之切結書及所為之申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初審欄內為「經核相符(指所有權狀遺失,所檢附之證件與土地登記規劃相符,符合補發規定),擬准公告」等記載,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上,於公告期滿後據以重新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則在領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簡永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駁回(即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向甲○○借款而提供擔保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要將房屋抵債讓與甲○○,因甲○○不要,並說房契不見,伊才報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鎮○○路○○○號二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業已交付甲○○保管,並未遺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陳甚詳及在本院提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當庭核閱屬實外(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在卷可證。

而被告丙○○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內容為上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之切結書,並檢附其他相關資料,委由代理人游學中持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亦有該地政事務所核送之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與被告丙○○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各一紙存卷可考;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所載之「經核相符,准予公告」等詞,係指所檢附證件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及權狀遺失符合補發規定,且當事人一經提出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地政機關即據以認定而不再調查遺失是否屬實,復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職員李美鈴結證明確。被告雖以係甲○○不願受讓前述房屋抵償借款,並告知所有權狀已遺失,故而申請補發云云置辯。惟被告所辯上情,除迭經告訴人甲○○否認其事外,經查被告丙○○在補領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簡永順,所得價金又分文未償,足徵其係為圖處分上開房地而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據以申請補領甚明,所辯係告訴人甲○○告知遺失方申請補領云云,顯非可信。則被告丙○○係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因欲出售上開房地而向告訴人甲○○索回權狀未果,乃書立遺失切結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而使地政機關負責初審工作之李美鈴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要甚明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之成年人游學中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正)。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即丁○○、丙○○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二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七十八年間,以其二人之女欲開店進貨為詞,先後三次相偕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路新村九之一號,向乙○○依序借用二十萬元、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使乙○○誤信其詞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丁○○、丙○○二人。(二)八十二年四、五月間,丁○○、丙○○二人又以購屋為由,誑騙甲○○提供其所有而坐落宜蘭縣○○鄉○○○段二萬五小段一二八之九四地號土地(起訴書誤為同段一三五-九二、一三五-九四及七五三號等三筆土地)供擔保,並與丁○○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讓丙○○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借得一百七十萬元,旋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僅償至八十四年三月份之本息,即拒不還款,致甲○○為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而代為償還剩餘貸款之本息計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貸款(起訴書記載為一百五十萬元)。(三)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丙○○另以願用坐落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之房地供擔保為詞,再向甲○○借款二百萬元。嗣因乙○○、甲○○屢向丁○○、丙○○摧討欠款,二人仍一再拖延不還,並避居他處而置之不理,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乙○○、甲○○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丁○○辯稱:這些錢均不是伊借的,大部分是伊妻林月英所借,因林月英無法還錢,告訴人找來伊才簽寫償還貸款契約書給告訴人云云;丙○○辯稱:是幾年前有人向伊借錢及跟會,共負債一百多萬元,乃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償還錢莊及伊女兒做生意用,才向乙○○、甲○○借錢,且伊與王、林二人交往多年,並經常有計息金錢往來,鉅額欠款是多年累積結果;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李長增之證述暨卷附之借用證、切結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起即與告訴人乙○○有金錢往來,且丙○○亦加入乙○○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六會並給付會款,再乙○○貸予丙○○借款,均收取二分之利息,而丙○○所借之款項或部分以現金清償,或由乙○○以丙○○標得之互助會金扣抵等情,此據告訴人乙○○供稱:「丁○○跟他太太(丙○○)到我家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已有四、五年之久,每月利息二分利...」(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丙○○向我跟會...,標到後曾有付會款...」、「八年前有向我借過錢,最多欠我八十多萬元,後來向我跟會標到後,我把錢扣下償還。」(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他總共跟了一萬元三會,五千元二會,...一萬元的會款三會均繳到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共欠會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五千元之會用何人名義跟會?)丁○○,跟二會,也是繳到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有無拿到利息?)月息二分,三、四年未付利息,之前有付利息。」「(借四十七萬之前有無向你借過錢?)之前有,...」(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七十幾年間,被告曾向我借過八十萬元,之後參加我招的會,後來用會款還我部分,剩下四十七萬元債務」(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最後一次借錢是六、七年前,...」(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往來,起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長達六年之久,又丙○○所借貸之款項,一度均給付利息,嗣後更加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給付會款,情甚灼然。矧查,證人李長增即告訴人乙○○之夫證稱:「被告借錢時,說他有困難」(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時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足徵告訴人林月英同意出借時應已稔知被告之償債能力,告訴人憑此判斷是否出借,自有其考量。於此情形,則被告借款目的不論係告訴人所稱之被告之女欲開店進貨,抑或如被告所辯之用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因經濟困難而舉債,告訴人知情仍然同意貸與,均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二)告訴人甲○○雖係經被告央求而提供宜蘭縣○○鄉○○○段二萬五小段一二八之九四地號土地並與丁○○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嗣因丙○○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由甲○○代為償還貸款本息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等情,固有以被告丙○○為立切結書人及被告丁○○任保證人而共同書立之切結書一紙、丙○○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由丁○○及告訴人甲○○同任連帶保證人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一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羅地一(一七)字五八八六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影本)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羅字第0九六九號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丙○○就前揭借款八十二年五月份至八十四年三月份均按期攤還,有花蓮企銀(八六)羅字第○九六九號函足佐,則被告於貸款後按期攤還達二十三期,僅嗣後無力清償致由居於保證人地位之告訴人甲○○代為清償而已。再者,被告丙○○與甲○○間亦素有金錢往來,此經甲○○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稱:「(丁○○及丙○○在向你借二百萬元及保人之前,有無向你借過錢?)有借過,都已還清。」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何況丙○○將借得之款項確曾運用於購○○○鎮○○路○○○號二樓之房屋,而丙○○亦依所立之切結書將取得之房地權狀交由甲○○保管,此亦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她向我借錢是說要買房子,後來她有買房子,並將權狀交給我保管。」(另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則若丙○○真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何須繳交二十三期之貸款(原定分六十期攤還,已逾三分之一)?又何須購買房子之後依切結書之約定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予甲○○?被告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核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又所借款項確曾使用於購屋無訛,所辯其無詐騙之意,應堪採信。雖被告丙○○嗣後因窘於經濟而另行起意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於補領得上開天津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旋即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此乃借款後處分財產之事後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未將售屋款據以清償借款(被告辯稱售屋所得均由地下錢莊取走),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心存詐欺之意。

(三)被告丁○○於本案金錢借貸初始並未參與,僅事後丙○○無力償還,債權人要求其亦應負責,始出面承擔債務,此經告訴人甲○○陳稱:「(丁○○有無騙你錢?)他自己沒有跟我借錢,是他妻向(我)借錢的,...」(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何人向你借錢?)丙○○...錢是丙○○向我借的,後來她無法還錢,其夫丁○○出面表示願意承擔。」「(丙○○向你借錢時,丁○○是否知情?)起先不知道,是後來丙○○無法還錢,我去要錢,丁○○才知道,並出面承擔債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丁○○立據承諾要代為償還,並答應按月繳付利息,結果只繳了九個月利息就未還。」(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何人何時向你借錢?)丙○○,...」(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錢是何人向你借的?)是丙○○向(我)借,錢亦是交給丙○○本人。」(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找我去作保的是丙○○,丁○○沒有去。」(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何人拿你權狀去抵押借款?)丙○○,她先生不知情,抵押貸款後,她先生才知情。」等各語甚明(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附之借用證上「借款人」由丙○○簽名蓋章,而丁○○僅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益徵原為借貸行為者僅丙○○一人,而無丁○○。故而乙○○認為要求丁○○連帶保證人已足,而不要求丁○○亦於「借款人」處簽名蓋章。雖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款項時,係由被告丁○○開車送其前往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是認。惟借款人之丙○○既不成立詐欺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自亦無由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至臻明灼。

(四)被告丙○○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確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英泰推展處,有該公司國壽字第八九○四○號函所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每月稅後薪資約三萬至十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明細可查(八十三年三月月份以前之薪資資料未留存)。且丙○○於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先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六次,其中甚至有高達一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者,丙○○至八十四年初,全數按期攤還清償完畢。另丙○○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亦同時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分別貸款三次,除其中一次因丙○○資金調度困難,由甲○○償還外,丙○○亦均自行償還完畢,有台灣企銀羅東分行八九羅東字第○○七六二號函及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八九)蓮銀羅字第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丙○○向花蓮企銀借貸三次中,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次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見渠等素有經濟往來。又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其與案外人陳秀鳳合夥之K金飾品店(祥鈺商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因遭竊,申報失竊財物計各類金飾珠寶共三○六件,約值一百萬元,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復本院函可參。則被告所辯因此致其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償還銀行貸款,進而由甲○○依約負保證人責任,同時無法償還乙○○之債務之情詞,尚非無據。

(五)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負令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前所述,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向告訴人乙○○之夫李長增言明因經濟上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之情形,足徵被告並無故意對告訴人隱瞞其經濟狀況,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自亦知之甚稔,則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予被告週轉,要非出之於被告施用詐術而為,至為明甚。又被告以甲○○前述土地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及其另向甲○○借得之二百萬元,亦確實使用於購買房屋,並無任何詐騙行為,被告事後未能清償,要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