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又個人權益之保障,若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者,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公共危險罪非以個人為直接被害人為判決不受理,顯未考慮在重疊性法益之犯罪,公眾乃至國家社會或個人均可能因犯罪而受害,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房屋確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當然係直接被害人,依法當然可為自訴,原判決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戊○○、丁○○自訴被告等所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自明。尤其,違反該法條所影響者,均為多數之公眾(建築物之施工者、住戶、鄰近居民、往來行經該建築者),與一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同時僅侵害單一個人法益者,自屬有別(如誣告罪),是特定個人權益之保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認為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