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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及甲○○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迪詎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坦承海報以建築業為主,累月出現虧損,曾就簡高調查公司退票,關於印刷業二月份淡季年假後再加上員工年終獎金使公司財務更困難,顯見被告明知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商貨款仍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㈡被告等辯稱海德堡公司係為保時捷公司節稅目的而設立,海德堡公司本身無任何營業行為云云,保時捷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雖僅載明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然海德堡公司同年度卻有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盈餘,被告等辯稱八十五年下半年出現虧損與事實不符;㈢被告雖辯稱保時捷公司出現支票三十四張計九百餘萬元,然被告等答辯狀內自承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包括票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即因銀行存款不足而跳票,顯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以保時捷公司開票兌現之金額為零;被告係以八百多萬購買天藝公司之生財器具,天藝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係未舉證另外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與天藝公司,足認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天藝公司或代天藝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至被告與三商行和解,係因有機器附條件買賣設定與三商行,被告因此證明告訴人之財物並取回老闆房之五百餘萬元,供作三商行和解金支出,總而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自老闆處取約五百餘萬元另加計證明告訴人財物三百餘萬元,合計八百餘萬元,同時僅支付三商行利息五十餘萬元,被告辯稱無法清償,無詐欺意圖,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被告所營保時捷公司為天藝公司長期背負債務,截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陸續支付高達一千二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天藝公司並開付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以擔保返還代償款項,經被告指示未兌現,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代償債務明細表、本票及民事裁定可參;又保時捷公司就公司生產設備裁刀、摺紙機、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負與三商行,並經支付分期款,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累計已達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九元,亦有支付明細表及動產交易登記資料可考;另保時捷公司與三商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立清償債務之協議書,保時捷公司應支付三商行六百餘萬元;而關於被告與吳國勇就轉交保時捷公司事宜所立協議,係約定扣除代墊款外,吳國勇實際應支付金額僅有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而吳國勇用以付款之支票尚有退票者,此情再有轉交確認書及支票、退票單可憑。從而謂被告認有餘款可清償而故不為清償,以論其詐欺,尚嫌無採;至至八十六年度被告所營公司縱有盈餘,亦為該年度之財務狀況,未可因此逕認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仍有公司盈餘而為被告所隱匿不用以清償;另查截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保時捷公司尚有應收帳款高達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所營公司始有退票情形,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其銀行支票帳戶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於八十六年四月之前,保時捷公司仍在週轉經營中,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尚難指為詐欺;此外被告無其他可證明認被告犯罪;本件事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