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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自訴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派駐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名揚四海」社區,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湖生活家」社區管理之職,負責該二社區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並收取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上址收取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後,巧立名目,浮報支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用,又其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有背信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八十七年一月份收「名揚四海」社區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元,因戊○○管理不當,遭大樓管理委員會扣清潔費用三千元,實收八萬一千五百元,二月份收管理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三月份收半個月之管理費用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扣社區交際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實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七年二月份「大湖生活家」社區扣除員工薪資後,實收管理費用四千二百二十元。上開實收管理費用共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元,扣除被告所列收支明細,八十七年二、三月份支出之費用共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後,尚結餘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然被告並未將餘款繳回自訴人公司而侵吞入己。

(二)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份收支明細表記載,其巧立名目浮報支出之費用包括:⑴大樓警衛室電話採投幣式,每打一通二元,每月電話費收入應足以支付電話費用,然被告浮報八十七年一、二月份之電話費用共二千九百十六元。⑵未取具發票,浮報社區清潔用品費用,共計二千一百二十四元。⑶依自訴人與上開社區之管理維護契約,自訴人並無將每月管理費用百分之十給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作交際費用之約定,然被告虛列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每月交際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共五萬二千八百元。⑷被告未提出上班簽到表,竟發給蔡清吉等人員工薪資。

(三)依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三月份支出明細表,員工吳懷月薪二萬一千元,半個月應領一萬零五百元,被告竟發給一萬五千五百元,致自訴人損失五千元。員工周信雄月薪二萬二千元,半個月應領一萬一千元,被告又發給一萬五千五百元,致自訴人損失四千五百元。

(四)自訴人與上開二社區之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任職期間竟自行在外籌組「富先建築物管理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先公司),繼之在上開二社區故意管理不善,維護不周,致該二社區提前與自訴人解約。而在該二社區另行對外招標管理維護公司時,被告竟以富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訴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一)、(二)之行為,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上開(三)、(四)之行為,係連續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訊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三月十五日止負責名揚四海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八十七年一月份管理費用實收八萬四千五百元,因有一清潔工薪資三千元未給,扣除後伊已於同年二月九日將八萬一千五百元交予自訴代理人丙○○。二月份收管理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支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三月份收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扣除支出餘一萬七千二百元。又一、二月份每月由收取之管理費用中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管理委員會之回饋金(即交際費),該費用係伊與丙○○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憲治、副主任委員昌鈞宏等共同協商約定的,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每月回饋金二萬四千六百元伊均交予昌鈞宏收受。又一至三月份清潔器具費用均有收據可憑,電話費用亦有電信公司費用據可稽,且電話係遭警衛伏希儒濫行使用致欠費斷話,由伊以管理費用支應復話。再八十七年三月份發放薪資時,該月基於社區已與安邦公司解約,故多付一些薪水給吳懷與周信雄,當時丙○○亦在場經其同意。另自訴人尚積欠伊薪資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未付,伊已另向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且本案自訴人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又向法院自訴,伊無業務侵占與背信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名揚四海社區八十七年一月份收取管理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自訴人從中取十八萬元發放員工薪資,再被該社區扣除清潔費用三千元,餘款八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已於同年二月九日交予自訴代理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證人即被告堂弟簡江淦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陪同被告至自訴人公司繳款之事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理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對上開金額復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署八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有將該月份餘款八萬一千五百元交付自訴人公司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次查名揚四海社區八十七年二月份收取管理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該月支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餘額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有該月份收支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中二月份員工薪資張灶二萬元、蔡清吉、吳懷各二萬一千元、周信雄二萬二千元等,為自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員工簽具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查。又社區清潔用品費用(一至三月份)分別為五百九十七元、六百零三元、一百五十九元、及七百六十五元,共二千一百二十四元,除一月份五百九十七元之發票被告已交予自訴人外,餘三筆費用有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查。警衛室一、二月份電話費用分別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該警衛室電話平日由自訴人公司所聘衛警管理,外人如欲使用須採投幣付費方式,因警衛伏希儒有擅自以該電話與大陸通訊情事,一、二月份之國際電話費用達九百四十二元,且未將每月該電話內之硬幣用以支應電話費,致遭中華電信公司斷話,由被告自管理費用中支付電話費用後回復通話之事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收據二紙、國際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查。證人吳懷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警衛室電話鑰匙由伏希儒管理,伏某有亂打電話情形,後來電話之鎖頭也被他拆走,伏希儒走後警衛才把電話收入交給被告去繳電話費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開員工薪資、清潔用品、及電話費用既確有支出之事實,縱自訴人對上開費用支出之當否有意見,要屬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就該社區上開費用如何支應計算之問題,被告既無將上開費用侵吞入己之行為,此部分應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五、又查依上開社區八十七年二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八十七年一、二月份每月有管理委員會之交際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支出之事實,有支出證明單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雖證人即該社區原主任委員江憲治、副主任委員昌鈞宏、及總幹事趙子萱(原名趙曼玲)於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有該筆交際費用之存在。惟查被告如何與丙○○、江憲治、昌鈞宏等人協議以每月所收社區管理費用之一成作為管理委員會之交際費用(即回饋金)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等,業據被告指陳歷歷。又依被告所提與昌鈞宏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之電話錄音,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昌鈞宏不否認該通電話係其與被告交談,依該通電話內容確實有提及該筆費用支付之情形(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證人楊琇涵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娶媳婦之前一星期,伊要拿紅包給被告,被告當時在永和市○○路靠近麥當勞附近之咖啡店與二人談事情,談話內容係關於錢收到了沒,當時其中一姓江,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說有一成要給社區,他們說這些錢用在開會、點心上,另一姓昌之男子也有說這些話,當時他們有說要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楊琇涵與被告、自訴人、及江憲治、昌鈞宏等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致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替被告圓說。而江憲治、昌鈞宏等如確每月收取管理費用之一成作為交際費用,又未告知當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趙子萱,彼等自不願當庭坦承該筆費用之存在。且被告如欲私吞該筆金錢,又何須開立支出證明單並登載於收支明細表,徒留證據供自訴人告其侵占,是應以該電話錄音及證人楊琇涵之證言為可採。上開社區每月管理費用中有該筆交際費用之支出,應非無據,被告既將該筆交際費用交予昌鈞宏等人,自難認其有侵占入己之犯行。自訴人雖謂名揚四海社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還自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警衛服務費(實為交際費)一萬三千二百元,而主張名揚四海社區並無收取交際費情事,並提出收據一紙為佐。然查自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自訴,名揚四海社區副主任委員昌鈞宏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至原審作証,說明交際費情形,故其早已知本件爭執,則名揚四海社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還費用,顯為避免捲入系爭糾葛。況若該社區未收取交際費,何須於一年七月之後,方退還該筆費用?

六、名揚四海社區八十七年三月份收取半個月之管理費用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該月除發放吳懷、周信雄等九名員工薪資外,餘額一萬七千二百元由自訴代理人丙○○取回,有該月份收支明細表一紙、薪資支出證明單九紙、及該社區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十四日社區警衛勤務日報表附卷可稽。又依員工簽具之薪資支出證明單所載,吳懷與周信雄於該月份各領薪資一萬五千五百元,證人吳懷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八十七年一、二月份薪水向被告領,領三月份半個月薪水時被告與丙○○均在場,伊月薪二萬一千元,因伊之原僱用期限為一年,但只做二個半月社區便不給安邦公司做了,所以三月份薪水多給伊一些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八十七年三月份發放薪資之時被告與丙○○既均在場,且基於吳懷、周信雄等因遭提前解僱,而在半個月薪資之外多給予一些薪資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明知,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背信行為之可言。

七、再查富先建築物管理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負責人係甲○○,股東有甲○○、林柏梓、林昭文、林陳阿呅、張月美、林重興、林重賓七人,被告僅於一年前至該公司應徵總幹事,但未獲錄取,此據証人即富先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証述綦詳,並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至富先公司曾參與名揚四海社區公開招標管理維護公司一事,查名揚四海社區原主任委員江憲治與副主任委員昌鈞宏於原調查時均證稱:八十六年底與安邦公司簽約,因該公司管理維護狀況不佳,至八十七年二、三月住戶反應要解約,至三月中旬與安邦公司解約時有扣一部分管理費用下來,與安邦公司解約後社區另行公開招標管理維護公司,富先公司有來競標,但未得標,不記得被告有無替富先公司來投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証人即富先公司負責人甲○○復証稱富先公司是由伊與股東林柏梓前往競標,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片面指稱被告於管理名揚四海社區期間另籌組富先公司,並於該社區與安邦公司解約後另行公開招標時,替富先公司出面競標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所指訴事實為真,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背信行為。至自訴人聲請函調名揚四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因此部分事証已臻明確,無庸再行調閱,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份收取名揚四海社區之管理費用扣除支出後尚餘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收取大湖生活家社區管理費用扣除支出後餘額四千二百二十元,該等餘款尚在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另以自訴人欠其薪資未為給付,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經與上開所餘管理費用三萬零一百元抵銷外(見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自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一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及遲延利息,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是被告稱未將上開管理費用餘額交付安邦公司之原因係因安邦公司亦欠其薪資,在安邦公司給付其薪資之前,不願將該餘額交予公司,應屬事實。被告在主觀上既係認為安邦公司欠其薪水未付,才暫保留管理費用餘額,以待民事訴訟之結果,自與刑法上侵占罪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尚屬有間,且安邦公司既有積欠被告薪資情事,被告就上開管理費用即有向安邦公司主張民法上抵銷之權利,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侵占、背信行為,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終結偵查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終結偵查,應以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對外產生效力之時為準(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參照),而制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僅係檢察官內部制作書類之時間,縱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類已制作完畢,但在未公告或送達之前既尚未對外生效,檢察官若認有必要,自仍得就案件再進行偵查,此時尚難認偵查已經終結,故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終結偵查之認定時點。查本案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制作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惟經本院函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對外公告,有該署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板檢金宙八七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函所附公告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查,然本案自訴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經公告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提起自訴(參見本案自訴狀收狀戳),依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自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雖檢察官不知自訴人已提自訴仍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告,該不起訴處分難認有效,本院仍應就本自訴案件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