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壬○○甲○○乙○○丙○○丁○○戊○○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庚○○、壬○○、甲○○、乙○○、丙○○、丁○○、戊○○、辛○○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至二二一號一、二樓「龍門大廈」房屋所有人,其所屬基地係三重市○○路○○○○號土地,為該龍門大廈十二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於八十六年間房屋交屋後,擅自在房屋法定空地上。另外興建一、二樓兩層建物,與其龍門大廈房屋相連,增加其可使用坪數,計共增加一、二樓各二一三.七九平方公尺,排除他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竊佔罪,不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又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是否構成竊佔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己○○、庚○○、壬○○、甲○○、乙○○、丙○○、丁○○、戊○○、辛○○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等長輩原係地主,建商中懋公司原須於交屋後興建法定空地之房屋,惟建商未興建,改以退款伊自己興建方式,否則不符使用,且交屋時伊等均與購買戶約定法定空地屬一樓專屬使用,亦即伊等與系爭基地的共有人住戶之間訂立有分管協議書,共有人同意系爭地面層之法定空地「歸由一樓住戶使用,任何人不得擅自佔用堆積物品」,且該協議書並未限制伊等使用系爭空地的方法,因此伊等嗣後於八十四年底時在該空地上增建房屋即不違反分管協議書,伊等並無竊佔故意或行為,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原係以建商為訴求之主要目標,本案被告僅是附帶訴求目標,不意本案被告卻反為被提起公訴之對象,況被告等目前均已與告訴人及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其等均仍繼續同意被告等在分管同意書之範圍內繼續維持現狀使用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竊佔罪行,係以該分管同意書,僅一樓住戶可使用法定空地,但並非一樓住戶即得以興建房屋使用,其興建房屋之基地即完全竊佔他人公同共有土地持分為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與龍門大廈住戶訂立有分管同意書,其第三條明載「地面層之空地,除門廳出入口、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等必要設施外,其餘部分(含一樓空地之停車位)同意歸一樓住戶使用,任何人不得擅自佔用堆積物品」等文,此有分管同意書影本在偵查卷可稽,則被告等人有權使用該法定空地,且可排除他人使用,則被告基於此認識,而興建上開房屋,被告等主觀上難認有竊佔該法定空地之意存在。又被告於房屋後之法定空地興建一、二樓房屋,該法定空地之其他共有人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等之行為亦非趁人不知,復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有間。依上所述,被告等行為,在主觀、客觀上均不構成竊佔罪甚明,至被告等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方法或其增建房屋違反建築法等,均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而有關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如何,亦係民事糾紛,均不能以刑事手段解決,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以上開房屋係違法云云,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