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經營之榮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嚴重週轉不靈,顯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乙○○○之住處,開立支票號碼為PV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乙○○○以資取信,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五十萬元交付甲○○收受。惟屆期乙○○○經提示上紙支票未獲付款,而乙○○○屢次向甲○○索討債務未果,未久甲○○即避不見面且不知行蹤,乙○○○此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為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一年即向乙○○○陸續借款至八十二年止,每次借款都是十五萬元或十萬元,本金是累積至三十五萬元,利息算一分半,有時算二分,合計連同利息才是五十萬元,支票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發,包括會款,一共欠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伊已還八十二萬元,故還欠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伊與乙○○○係二十年之鄰居,係乙○○○想借錢賺利息,才問伊是否要借錢,伊未騙過乙○○○,伊因被客戶倒帳,且被合會會員倒會,合計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才未再償還告訴人欠款,伊表示願每月還二萬元,但告訴人不同意,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委有簽發一張支票號碼為PV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乙○○○,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不惟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經營之榮冠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有二十二筆存款不足退補紀錄,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該行列為拒往來戶,且被告個人名義,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二十筆之退補紀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列為拒往來戶,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票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在卷可憑。

(二)惟被告辯稱:伊自八十一年起即向乙○○○陸續借款,直至八十二年止,每次借款都是十五萬元或十萬元,本金是累積至三十五萬元,利息算一分半,有時算二分,合計連同利息才是五十萬元,支票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發,包括會款,一共欠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伊已還八十二萬元,故還欠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云云,如前所述,姑不論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是否真實,然而告訴人對於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借錢與被告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中自陳:「(五十萬元是一次借還是分多次借款?)一次借五十萬元。」、「(你五十萬元是如何領取交付被告?)我是放在家裡,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是一次拿五十萬元給被告。」、「(你一次付錢五十萬元給他,錢的來源?)我家裡的現款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按告訴人係民前三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其所指借錢予被告之日期,年已八十六歲,其卻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提出告訴之日期),亦即借錢與被告後經過二年又八個多月,尚能明確指出出借五十萬元之詳細年月日,誠令人生疑,是告訴人對於借錢與被告日期之指訴,難無為配合被告之銀行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日期而始予指陳係「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虞。又五十萬元之現款雖非鉅款,但亦非小數目,告訴人以年已八十六歲之高齡,在家中卻存放五十萬元之現款,而未寄存在銀行等金融機關,亦未寄存於其子女處,而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僅憑被告交付之一張支票,即拿出借予,核與常情亦有不合。是告訴人所指「其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一次借與被告五十萬元現款」云云,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是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要難即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一次向告訴人借五十萬元」之事實。

(三)又本件被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五一六之一號甲存帳戶,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開戶時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拒絕往來戶時止,其領用空白支票之情形為:⑴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領用自第00000000號起計二十五張。⑵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領用自第00000000號起計五十張。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領用自第00000000號起計一百張。⑷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領用自第00000000號起計五十張。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領用自第00000000號計五十張,以上各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0八八)北商銀北發字第二0號函暨所附領用空白支票明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可憑。另依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領用空白支票明細資料所載,被告之上開甲存帳戶,自開戶時起,其來往均尚正常,其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兌現者,計有一百六十三筆,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其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用之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其提示兌領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其間相距八個多月;其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領用之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才提示兌領,其間相距九個多月;其中同時領用之第0000000號支票,據被告筆記本所載,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間相距達一年又八個多月;其中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領用之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據被告筆記本所載,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間相距達一年又一個多月(參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領用空白支票明細資料),足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與實際上之簽發日期,時有超過一年以上,且將近二年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簽發與告訴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領用,其簽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為到期日,其間相距僅有九個月,並無不合理之處,何能以之即認為被告簽發支票不合常理,而認其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簽發,並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因而遽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筆記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卷內證物袋),於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與「八十三年十月」之間,及「八十三年十月」之後之紙張,固皆有各撕毀一張之痕跡,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與「八十三年十月」之間,其月份既為連貫,並無可疑之處;再者,「八十三年十月」以後,被告之上開甲存帳戶既己拒絕往來,其縱未再記載支票之簽發情形,亦與常理無違,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內所載內容確為不實,何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依被告提出之筆記本以觀,被告簽發支票亦有連號或號碼相差不多,例如: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之支票號碼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實際簽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十二月二十七日」者,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實際簽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者;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其支票號碼在前或在後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以及第0000000號,亦皆無提示之紀錄(參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088)北商銀北發字第一三0號函)等情形。惟按一般商場簽發支票習慣,其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與票載日期,固有同一天者,惟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與票載日期,非同一天者則為常見,且簽發遠期支票,亦所常有;再者,持有支票之人,因某種原因,於支票屆期未予提示兌領,亦屬常事;再者,簽發支票未連號,亦非絕無,是要不能因被告簽發交付於告訴人之支票之前後張支票無人提示,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處,而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

(六)又被告經營之「榮冠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固陸續有二十二筆存款不足退補紀錄,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該行列為拒往來戶;另被告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二十筆之退補紀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列為拒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票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開戶時起,其來往均尚正常,其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兌現者,計有一百六十三筆,其上開甲存帳戶迨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經列為拒往來戶,足見被告經營之「榮冠公司」雖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有二十二筆存款不足退補紀錄,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該行列為拒往來戶,惟被告於向告訴人借錢時,尚非全無償還能力。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為負責人之榮冠公司,因客戶倒帳及合會會員倒會,合計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云云,並提出榮冠公司被欠之款項明細表、本票及支票影本、榮冠公司之送貨單影本、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聲請調解書、互助會名單、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等為證(附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又被告於其上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仍繼續償還告訴人所欠之合會會款及借款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攤還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附卷(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雖對於還款金額及所還部分是否包括上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與被告雙方互有爭議,惟對於被告曾還一部分錢之事實則未予否認,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要非全無可採。況查被告如無陸續還錢之事實,告訴人亦不會於被告向其借錢後,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向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錢時,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要難令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七)告訴人雖又指陳:「告訴人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臺北郵局第九支局存證催告函、被告收件回執、告訴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臺北敦南支局郵局存證催告函及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中和支局存證答覆催告函等係被告觸犯詐欺之攸關證據」云云。惟查: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葉寶桂名義出具,寄與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固載明:「被告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持支票向告訴人借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六個月內還錢」之內容,惟姑不論上開內容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葉寶桂二人單方面之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即經核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寄之中和支局存證答覆催告函,被告亦未曾為承認上開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借等之記載,此參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自明。是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並不能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明。

(八)至告訴人雖另指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之名義,經彰化商業銀行匯款伍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伍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本院經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同一筆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核對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一欄固另有:「支號PV0000000」之記載,該匯款申請書下方亦另寫有:「付支票款」四字,惟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中,經勘驗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原本結果,其上固有以藍色原子筆所寫之相同字樣,但其字跡之顏色與原記載部分,有黑色與藍色之別,不會使人誤認為匯款銀行所寫(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經訊據被告「藍色原子筆寫的字是你加的?」,其覆稱:「是,是我註明是付支票款,不是償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姑不論被告所辯:上開五萬元之匯款係償還借款或其所簽發與告訴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票款等詞是否真實,然而告訴人對於曾收到該筆匯款之事實既未予否認,且被告供述其上字樣係為註明為支付支票款而記載等詞,另依其字跡之顏色與原記載部分,復有黑色與藍色之別,不會使人誤認為匯款銀行所寫,足認被告對於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所為之如上所述內容之記載,對於本件被告之是否應成立刑法詐欺罪並無任何影響,且被告亦無偽造之犯意甚明,是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右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事涉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詎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元 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