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蔡明旭劉玉津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香港商亞鉅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鉅公司)董事,明知亞鉅公司僅設有董事甲○○、乙○○、周逸人三人,並未設有董事長乙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假冒其為亞鉅公司之董事長發函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舒公司)資材部經理汪合肥先生、採購課長黃文盛先生及採購高凌華小姐略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重新調整公司組織與財務系統,原先本公司授權歐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周公司)代領貴公司貨款之業務,自即日起終止,並自即日起有關貴公司之貨款改為匯入亞鉅公司或本人台北之私人戶頭。特此緊急通知,如有不便之處祈請貴公司海涵,並全力配合,不勝感激,署名:香港亞鉅投資有限公司、東筦亞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周逸人。

另乙○○明知康舒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月間及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間起至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間向亞鉅公司訂購電子組件,價金合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經亞鉅公司陸續出貨予康舒公司後,先由乙○○在大陸簽收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其關係公司東筦艾貝爾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筦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中國大陸人民幣五十萬(即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款人均為乙○○之支票二紙。再由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康舒公司簽收該公司關係企業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惟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為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受款人均為亞鉅公司之支票二紙,詎乙○○於收受上開貨款後除匯款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與歐周公司(甲○○在台設立之母公司)外,對於餘款八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九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使用。案經亞鉅公司訴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害人亞鉅公司具狀及告訴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易定方律師之指述;㈡信函乙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給付貸款事件)、曹躍騰會計師事務所函乙份、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乙份、第二次董事決議乙紙、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及正副總經理名單乙紙、周逸人、甲○○、乙○○三人簽署之文件九紙、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乙份、法定代理人證明書乙紙(以上均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前述方法致函康舒公司,嗣並向康舒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光惟達公司、東莞公司共計收受貨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匯款歐周公司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案緣起於被告、周逸人、甲○○(二人係兄弟,以下簡稱周氏兄弟)、李文雄及部分掛名股東,在台成立歐周公司,由周氏兄弟負責;被告、周氏兄弟三人復在香港設立亞鉅公司,並以亞鉅公司名義在大陸東莞成立亞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泰公司),被告係亞鉅公司之董事,且登記為亞泰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亞鉅公司係以投資大陸公司為目的之紙上公司,在香港並未營業,且無帳戶,凡台灣客戶向亞鉅公司下訂單後,即由亞泰公司在大陸生產交貨,並由歐周公司代為收款,三公司實為一體,故亞泰公司之營運費用,均由歐周公司給付每月約二十萬人民幣以為支應,其給付方法為甲○○交付現金予被告或以甲○○個人之支票支付予被告個人,再由被告在大陸兌換人民幣使用;嗣因周氏兄弟遲未能交付歐周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之帳冊供被告了解,復於大陸廈門設立聯周有限公司,從事與亞泰公司相同之業務,本質上打算結束與被告之合夥,卻拒為合理之結算,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在大陸收受前述五十萬人民幣,此事周氏兄弟知之甚明,因之自同年十月起,甲○○即未再依前述方法給付被告亞泰公司之營運費用,然亞泰公司每月須支出之房租、綜合服務費、薪資、水電費用等固定支出,約需人民幣三十萬至五十萬人民幣之間,折合新台幣約在一百二十萬至二百萬之間,此尚不含購買原料之支出,為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被告始有前述發函康舒公司行為及向三光惟達公司收取上開支票之舉,被告所收取之前述款項,扣除匯回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後所剩之八百四十八萬餘元,實不足以支應亞泰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被告被大陸東莞法院裁定交出經營權止共十八個月之開銷,且被告若有意侵占該等款項,何致於又匯回其中之四百餘萬元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述之歐周公司、亞鉅公司、亞泰公司之組成、關係、設立經過、目的、經營者、經營、收款及給付亞泰公司營運費用方法暨自八十五年十月起,甲○○即未再給付亞泰公司之營運費用予被告,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依周逸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應交出亞泰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並由香港亞鉅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張晴證行使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歐周公司總分類帳、支票、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以上見本院卷)、曹躍騰會計師事務所函、被告及周氏兄弟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可證(以上見偵查卷)。而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法致函康舒公司,並先後收得人民幣一百萬元及三光惟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嗣並將所得之前揭款項中之新臺幣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匯回歐周公司等事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信函一紙(告證一)、支票四紙(告證十五)及匯款單二紙(見被告所提被證十八)可證。次查,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月、九月,交付被告之亞泰公司之營運費各為港幣十九萬、十八萬二千及十八萬元(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卷),惟因被告於同年十月間領走上述五十萬元人民幣,故自同年十月起即未再給,而亞泰公司每月之開銷約在新台幣八十萬至一百萬元之間等事實(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再查,被告因不滿周氏兄弟遲未給付歐周公司之帳冊,且迨閱覽帳冊後,發現該公司帳冊記載不實及認周氏兄弟侵占、背信而提出告發之事實,亦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告發狀可按(見被證十二)。因之,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所收取之前述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有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茲分述如次:

(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中、下旬收取三光惟達公司交付之前述支票後,即於同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次年之一月四日先後匯款四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及五十

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元予歐周公司之事實,有上開匯款單可按。觀被告收款、匯款之時間密接,就此匯款部分,實難認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次查,因香港亞鉅公司僅係為投資大陸亞泰公司而成立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因之亞鉅公司之帳款均由在台之歐周公司收取,而支應大陸亞泰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亦均以甲○○個人支票簽發交付予被告個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支票存根二紙、支票一紙可按(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書狀所附)。因之,尚不能僅以被告收取之人民幣及自三光惟達公司取得之支票,甚至甲○○所交付用以支應亞泰公司之支票,均以被告名義入帳,即認被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以亞鉅公司之帳款均由歐周公司收取,而甲○○又何至以個人名義支應亞泰公司之營運費用?同理,前開曹躍騰會計事務所函固明載:「關於亞鉅公司及該公司於香港境外投資權益事項之決定,既必須由股東會議半數以上同意,並另指定法定代理人代表處理之」等語,可認則被告並無權要求康舒公司將應給付亞鉅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然被告雖非香港亞鉅公司之董事長,然仍為該公司之董事,其是否有權代表亞鉅公司,雖有待斟酌(詳後述),然因前述三公司有一體之關係,或因稅捐,或因外匯管制或規避法令限制等外界不易查知之因素,而於金錢之收付上,常有以個人名義甚或第三人名義為之者,此由被告前述四百九十一萬餘元之匯款,係以「柏帆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者,即可印證。因之,尚不能僅以被告將收得之亞鉅公司之貨款存入私人名義帳戶,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查,自八十五年十月起,亞泰公司雖未能再收得甲○○應交付之營運費,然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三個月份之一般開銷,分別為人民幣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二十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及五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有被告依亞泰公司帳冊製成之明細乙件在卷可稽。足見亞泰公司於甲○○未支付費用後,仍正常營運。被告雖未能再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以後之帳冊,以證明亞泰公司在其後續有若干之支出。然觀被告對亞泰公司之營業管理權,自八十七年四月經法院裁定交出後至同年十一月,該公司之廠房、宿舍租金計港幣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積欠未繳之事實(見「塘廈鎮蓮湖管理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可反推得知,被告在未交出經營權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均有正常繳交。再對照告訴人所提上證五號訂購單(即被告直接以香港亞鉅公司名義接接單),有八十六年一月者;上證八號,被告以亞泰公司名義購買之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收據、結算單等,均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四月初等事實,應認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交出經營權之前,繼續經營大陸亞泰公司,且確有支出。則該期間內之支出若干,雖無法確定,然觀被告續有接單、繳租之事實,應認數額非在少數。

(四)告訴人雖以被告自行接單後亞泰公司已有收入,被告且無須一次收取一千餘萬貨款,況被告竟購買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高爾夫球會員證,而認被告領取貨款後係供個人花用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亞泰公司確有接單收入之事實,惟辯稱,其仍以香港亞鉅公司之名義接單,僅通知人由原來之周逸人改為被告,至購買高爾夫球證,雖以亞泰公司名義購買,然目的在使客戶亦得打球,優惠也較多,且入會費用均由被告個人支付,並未使亞泰公司支付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提亞泰公司加入「觀瀾湖高爾夫球會」會員之入會收據,其中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者,然該等費用並未顯現在前述亞泰公司之帳冊明細內,足見被告所辯其係以自有資金支付,應非子虛。縱收據中有八十六年以後者,而此期間內因已無亞泰公司之帳冊可供查對,且可認被告係以亞泰公司之資金購買,然此既基於公司交際所需,仍難認係被告係以公司資金,供自己私人花用。至亞泰公司於被告自行接單後已有收入及該公司之開銷無須千萬元乙節,雖係事實,然此係被告與周氏兄弟間就公司經營出現嫌隙,互不信任所致,應係雙方應清楚結算之問題,尚不能僅以被告自行接單且有收入及公司開銷有限毋需千萬,即以被告收取千萬元以上之貨款且未能結清及逐筆交待去向,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周氏兄弟之同意逕改變香港亞鉅公司之貨款收取方式,並將所收得之貨款存入個人之帳戶,所用方法雖有可議;然被告收取之貨款確係用以支應亞泰公司營運所需,其雖未能逐筆、清楚說明支出去向,然如前所述,被告收得之貨款,似尚不能充分支應亞鉅公司正常開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縱認亞泰公司有自己之收入,而尚有結餘,此仍為被告應與周氏兄弟結算之問題,不能認被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並非亞鉅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假冒其為亞鉅公司之董事長發函康舒公司略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重新調整公司組織與財務系統,原先本公司授權歐周公司代領貴公司貨款之業務,自即日起終止,並自即日起有關貴公司之貨款改為匯入亞鉅公司或本人台北之私人戶頭。特此緊急通知,如有不便之處尚祈貴公司海涵,並全力配合,不勝感激。署名:香港亞鉅投資有限公司、東筦亞泰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周逸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判決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以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上訴,然因公訴人認與前述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先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前述理由三、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周氏兄弟共組亞鉅公司以來,即同意被告擔任亞鉅公司之chairman,即有權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在亞鉅公司所擔任者雖係董事之職務,在香港之法律形式上,雖非董事長,然被告初不諳香港法律規定,且亞鉅公司所有業務均實際上由被告處理,抑有進者,不論在香港亞鉅公司、台灣歐周公司或大陸亞泰公司之內外,被告均被稱為董事長,實無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三)經查,由被告前述致函康舒公司信函:「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重新調整公司組織與財務系統:::」之文意,雖可認被告係告知康舒公司,香港亞鉅公司及大陸亞泰公司之組織系統已改組。而依上開曹躍騰會計事務所函記載:「關於亞鉅公司及該公司於香港境外投資權益事項之決定,既必須由股東會議半數以上同意,並另指定法定代理人代表處理之」,亦可知被告與周氏兄弟間就亞鉅公司對外代表之產生另有約定。然香港亞鉅公司、大陸亞泰公司、臺灣歐周公司均係由被告及甲○○、周逸人所共同設立,已如前所述,此三公司基於投資股東相同之故,彼此營運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被告於亞鉅公司內之職稱雖為董事,然依據香港法令董事即有代表公司之職權,此由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證述碁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是被告依香港法律即有對外代表亞鉅公司之權。次查亞鉅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一四0號事件審判中亦自承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間,被告確曾為亞鉅公司之董事長,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在卷可參(附入偵卷第八十一頁),前述判決亦引據甲○○之配偶張鈴珠所填寫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三日之領款聲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為亞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作為被告有權代表亞鉅公司之論據。此外,被告為大陸亞泰公司之董事長,亦有亞泰公司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及正副總經理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為亞鉅公司之董事長,有代表該公司對外處理事務之權,又兼亞泰公司之董事長,而於亞鉅公司、亞泰公司及歐周公司之內外員工又慣稱被告為董事長情況下,則其代表亞鉅公司、亞泰公司,發函給與亞鉅公司、亞泰公司均有密切交易往來關係之康舒公司時,以董事長自稱,不論係指其實際上即為亞泰公司董事長,或認為其有權代表亞鉅公司,均非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而公訴人所舉之甲○○、周逸人、乙○○所簽署之文件九紙、廣東省東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乙份、法定代理人聲明書一份等,均非針對被告是否係亞鉅公司、亞泰公司之董事長所為之證明。至被告違反與周氏兄弟間之約定,單獨以被告名義代表亞鉅公司致函康舒公司造成周氏兄弟或亞鉅公司之損害,為周氏兄弟或亞鉅公司是否另提訴訟請求賠償之問題,在法律上,被告既非無權代表亞鉅公司之人,即無登載不實情形。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