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向乙○○租賃暨買受房屋,二人間有返還房屋等民事債務糾紛,甲○○自認為乙○○積欠其買賣價金,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人間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止,連續五次親自或囑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之一、二人至中壢市○○路○○○號乙○○經營之商店,對乙○○恫稱:如不還錢,知道伊住竹東,也知道伊小孩在那裡念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之始在其店內裝設錄影監視系統。然因甲○○與乙○○間之民事糾紛仍未解決,甲○○復與李仁彰、陳國欽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囑李仁彰、陳國欽(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中壢市○○路上址乙○○經營之商店內,由李仁彰對乙○○恫嚇稱:「如不給錢,就讓你店開不成」、「門可以關掉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陳國欽則站立在旁助勢,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仁彰與陳國欽二人離去未久,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度折返前開商店欲對乙○○要求付錢之事,適乙○○甫自外返回在店門外看到李仁彰與陳國欽二人在該店內,旋即在外以電話報警,嗣為據報趕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李仁彰、陳國欽二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因債務問題,而見過乙○○三次,但矢口否認有恐嚇乙○○情事,辯稱因乙○○欠伊多萬元,但均避不見面,目的只是要回錢而已,並無恐嚇情事云云。但查:
1、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面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面至第三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確有請求遷讓房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被害人獲勝訴判決),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2、同案被告李仁彰於原審中,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商店,對乙○○恫稱:「如不給錢,就讓你店開不成」、「門可以關掉了」等語,雖其辯稱係一時氣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第二次再去是要讓告訴人親自和被告甲○○通話云云,但亦足證本件恐嚇事由係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起,且李仁彰與被害人原無任何糾葛,自無緣由恐嚇被害人。且衡之常情,被告甲○○若無親自及囑人前往向被害人恐嚇討錢之事,使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何需於事後裝置錄影監視系統藉以蒐證復報警前來處理?被告李仁彰於警訊中,即供承是受被告之指使,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於陳仁彰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時,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指示陳仁彰叫被害人還錢,否則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偵卷八頁反面及九頁)。此外,亦有被害人提出當天商店內錄製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足見被害人之指述非虛。且原審觀之該錄影帶拍攝之內容,確有被告李仁彰、陳國欽二人在現場徘徊不去之畫面,被告李仁彰手持行動電話(按當時係與被告甲○○通話中)一面通話、一面在鏡頭前(按係告訴人所在位置)露出神態非善之不滿態度,陳國欽則插手站在旁邊(狀似在旁助勢),是李仁彰斯時對被害人口出恐嚇之語,陳國欽斷無未聽聞之理;嗣二人相偕離去後,又再返回店內,惟因此際告訴人不在店內,故渠二人反覆來回,而李仁彰均手持行動電話(第一次),第二次入店內時則將之收入上衣外套內,從頭至尾均無欲將行動電話交告訴人接聽之舉動,亦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仁彰於原審中辯稱伊僅係講氣話及再度折返係要讓告訴人親自與被告甲○○講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另被告陳國欽於原審中雖辯稱伊僅係載李仁彰前行,未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云云,被告李仁彰亦供稱伊係因機車無法發動才要陳國欽載伊同行,行前陳國欽並不知伊要去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李仁彰果係僅需交通工具,大可向陳國欽商借機車即足,何需陳國欽陪同前往?原審再詰之陳國欽亦坦承伊有聽到李仁彰在講氣話(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對照前開錄影內容二人之神情舉止,足證陳國欽當時已知李仁彰正在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至明,若其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大可離去,何以偕李仁彰再度折返現場,且徘徊不去?足徵李仁彰邀陳國欽同行,目的係要陳國欽陪同在旁藉以助勢無疑。
3、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謝毓齡,但證人毓齡到庭結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有前去找被害人,但被害人均推稱去找律師,而其他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足徵證人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無上開恐嚇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五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部分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七人,以及其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該次與李仁彰、陳國欽間,互有主觀犯意之聯絡與客觀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應論以法益較重之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罪(原審漏未論述)。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及諭知以每日三百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