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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因欠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借貸債務,自訴人為清償起見,遂委託被告代理自訴人競標會首顏文崇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被告競標得標後,經會首交付而取得互助會會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惟被告竟侵吞上開款項,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被告竟仍藉口自訴人尚欠其上開八十四萬元而拒不給付。惟上開八十四萬元之票款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異議之訴事件,認定自訴人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實犯有刑法背信、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受其委託代理自訴人競標後,會首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未將取得之會款交付自訴人,而侵占入己,則斯時該侵占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五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最重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至八十年六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附於原審卷第一頁之自訴狀上收文章可稽。斯時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四、原審據上理由,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以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曾有民事訴訟,被告最後犯行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提起上訴。惟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渉嫌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年六月一日得標,會首交付會款予被告之時,追訴權期間應自該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並不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另有民事訴訟,而受影響。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