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迷你車行之負責人,其客戶吳妍陵 (更名為乙○○)因認先前與該車行間之中古機車買賣事宜,車行尚應退還價金新台幣 (下同)伍仟元,乃由其兄甲○○ (起訴書誤為吳建瑋)與女友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至車行向戊○○催討欠款,惟戊○○認甲○○、丁○○非當事人,乙○○乃於同日上九時二十分許亦前往該車行,嗣三人就債權問題與戊○○發生口角,戊○○竟夥同丙○○、許城方(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未據告訴)暨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經許城方喊開打後,共同於同時、地毆打甲○○、乙○○及丁○○,致甲○○頭部、四肢多處擦滅傷,乙○○右上肢雙側、下肢多處鈍傷,丁○○顏面多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動手打人,是他們互相拉扯,伊去勸架。被告丙○○辯稱:伊根本沒有動手,告訴人為何有傷伊不知道,當時伊沒有拿工具,伊可能是不小心碰到他們人。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楊舒秀於原審法院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等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二)查證人楊舒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見過在場之二位被告」、「有一次看到告訴人被好多人打,包括被告二人在內也有打告訴人」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因甲○○當時帶著一個女孩子 (指丁○○)到迷你車行來,並一直向戊○○催討伍仟元,因該伍仟元是當時換車的手續費及修車費,所以戊○○沒有給甲○○,甲○○就非常生氣的在店內大吼大叫,並與我及旁邊的人互相拉扯,進而互毆,... 」 (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暨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證人楊舒秀上開證言,自可採信。
(三)另查被告指傳之證人許城方(未據告訴,告訴人原誤其姓名為許府城)雖否認共犯右開犯行,然許城方確於右開時地喊開打並參與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楊舒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益見許城方確共犯右開犯行。
(四)證人羅偉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好亂,雙方只在拉扯,又證人魏邵仁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在拉扯,沒有看到動手云云 (見原審法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只看到丙○○與客人拉扯云云(見本院八十?E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害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以乙○○下肢?h處鈍傷,丁○○左膝鈍挫傷酌之,應係如拳頭等鈍器攻擊傷害所致,尤以被?`人乙○○、丁○○均係女性,苟係拉扯,何以為男性之被告竟拉扯被害人吳?r萱、丁○○之下肢、左膝?實有違常理,綜此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Q告等人傷害致之,證人羅偉、魏邵仁證稱雙方僅係「拉扯」云云,及被告等?G稱只有拉扯未打人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C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否認犯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傳訊房東、吳聰俊等作證及再傳訊證人楊舒秀,均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戊○○與許城方暨其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同時同地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傷害被害人三人,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一行為犯三個傷害罪,依法以一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丙○○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